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英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宜律師
林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英杰與陳松夆前係鄰居關係,渠等平日相處不睦素有糾紛,民國106年1月27日11時45分許,陳松夆與其胞弟陳奇莆自外返回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3住處1樓,欲關門上樓梯時,適張英杰亦自外返回該址1樓欲上樓,張英杰因認陳松夆在1樓大門內故意關門阻擋其入內,遂在門外用力將大門往內推,陳松夆即與張英杰發生爭執。詎張英杰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陳松夆之衣領將陳松夆用力往門外甩推,因此致陳松夆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側中指0.6公分撕裂傷、右側無名指約1.5公分異物撕裂傷,縫合3針、左髖臀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張英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這並不是事實,我確實沒有推告訴人。他整個人推到我身上,我本來動作就比較緩慢,而且我的語言陳述能力比較差,連帶人際關係也退縮,為了保護自己,才會發生接下來動作,就是我的指甲剛好抓到他的手指,所以才造成他的受傷,並沒有傷害犯意」,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106年1月27日當天,你與張英杰是發生何事?)除夕當天我有工作到中午,我們有提早下班,約11點多我帶我重度殘障的弟弟去『俗俗的賣』去買東西,因為想說他很少在出門,因為他重度殘障,我想說過年有發年終,我想說買一些東西給他,帶他用走的去西門路的「俗俗的賣」,回到大門口時,當時大門口是開著沒有關,我帶著我弟弟,我弟弟在我前面,我帶他進去,我人在我弟弟的後方,正當我要關門時,突然張英杰就在鐵門外面把鐵門往裡面推撞倒我,我當時沒有防備,我也撞倒我重度殘障的弟弟,他當時快要摔下去,我把他扶起來,他進來就質問我說為什麼要關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從外面回家,停好機車準備要進門時,陳松夆他跟他弟弟進去裡面並已關上鐵門,我以鑰匙開啟鐵門,正要推開門時,陳松夆在裡面又將鐵門關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郭孝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於106年1月27日11時45分,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為我在客廳,聽到外面有人說話很大聲;我是聽到有人在談話,越講越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頁),可知案發當天陳松夆與被告因住處鐵門開關問題發生爭執。
㈡、又證人陳松夆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英杰就一時不高興,情緒不穩,他就抓著我的衣領說『現在到底要怎麼樣』,我怕我弟弟在裡面,因為他有重度殘障,我怕會牽連到我弟弟,我跟他說我們出去外面講,結果他也是拉著我的衣領,冷不防把我往外推,就倒在外面停摩托車的地方,紅色的磁磚,當時我沒有防備,跌坐在紅色磁磚那邊時,我手指插在紅色磁磚與磁磚中間的溝,手就流血了。(問:你剛才有提到後來他有出手抓你,把你往門外推,你就跌倒?)是,他抓我時我也有抓他,因為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動作,我當然會感到害怕。(問:你是怎麼跌倒?)他推我時很大力,因為我是抓他、提防他而已,我沒有出力,可是他突然推我時,我沒有防備,所以我突然被很大力推往地上。他推我時我就右側往下跌下去,手就碰到地板,因為手是在磁磚,有一個溝,我的手指剛好插在磁磚縫裡面,手指就流血。我倒下就側身往下,整個人跌坐在地上,手指與臀部都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證人郭孝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想說怎麼那麼大聲,就出去看,門一打開就看見陳松夆倒坐在地上。他倒在馬路快接近中間的地上,就是偵卷第69頁白色摩托車後方位置,應該是正門口出來快到巷弄的中間。他是兩隻手往後撐在地上,上半身是立起來。我看到他站起來之後,跑到門口旁抓著張英杰的手腕,問他說你幹嘛推我,他是用臺灣話講。後來我看到情況不太對,我就勸他們過年不要鬧事,勸張英杰先回到樓上去。(問:你當時看到陳松夆身上哪裡有傷勢嗎?)我只有看到他手在滴血。當時我也沒有細看,只知道他手指有在滴血」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證人陳松夆所證其跌坐在地及受傷之情形均與證人郭孝鏗所證相符。
㈢、另案發後,陳松夆即在同日至郭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中指0.6公分撕裂傷、右側無名指約1.5公分異物撕裂傷、左髖臀部拉傷乙情,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65、66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均為新傷乙情,亦有郭綜合醫院107年2月26日郭綜發字第107000058號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該傷均為案發當日所形成。佐以證人陳松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他站在這邊,我站在這邊(指面對面抓衣領),是往我身體右側甩出去外面。本院卷第65頁照片的傷勢是在右手肘後側,下去時手指與手肘、臀部都有下去,因為他突然推,我重力加速度倒在地上。下一張照片是這是手指插在紅磚跟紅磚之間的縫裡面,整個流血。是右手,後來也有去縫針」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陳松夆就其各部傷勢形成之原因指證明確,且其所證係遭被告拉衣領後甩推跌倒在地,依一般人本能反應本會向後以手臂撐住身體,此與證人郭孝鏗所證其親見陳松夆手往後撐在地上,上半身是立起來乙節相符,證人陳松夆所受傷勢與案發情節無違,此外,依卷內案發地點照片,巷弄內確實舖設紅磚,紅磚間確存有縫隙(見偵卷第69頁),堪信上開傷勢應係被告前開甩推所造成。
㈣、再者,被告係先對陳松夆拉衣領,陳松夆才拉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拉著陳松夆衣領猛力將陳松夆往門外甩推,被告並非單方面受到陳松夆之攻擊予以抵抗或嘗試擺脫,已難認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且被告應知其所為足以使他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其猶為之,益徵其具傷害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辯護人亦為被告抗辯以:「依照鐵門的深度無法站立三人,根本沒有空間可以站立,如果以證人右手邊方向甩出去的話,我們認為在門內的空間,根本就不可能有這種旋轉甩出去的可能性。如果甩出去的話,告訴人的背應該會擦傷,擦到門口的鐵門。在本案也沒有提出說告訴人的背部有受傷。而且告訴人是從事搬運米袋,以被告的身體狀況跟告訴人他的身材還有他平日勞力工作的情形,被告不可能將告訴人以摔推的方式摔出門外」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不讓我進去,我輕打一下大門,他就立即開門打我,他打完我後眼鏡掉在地上,我在找眼鏡,我沒有打他」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訊中供稱:「他開門出來打我右眼窩,我眼鏡掉下來」(見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是我整個人被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在地剛好抓到他手指,那時候我的指甲還沒有剪,剛好抓傷;我被推倒在地,告訴人左手揮到我右眼所以我的眼睛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就案發情節及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況依告訴人所受挫傷、撕裂傷及臀部拉傷之傷勢情形實非係被告以手指掐抓所造成,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憑採。
㈡、證人陳松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他就進來,門當時撞倒我的時候,後來他進去把門往牆壁靠,他就有一個空間可以進來,我站在中間,張英杰在我後方,我弟弟在前方。我們都還在樓梯前,他進來後有抓我衣領;我們兩個都站對立面,他抓我、我也抓他,一同出去時,他就突然把我往外甩。我們都在還在樓梯前,他進來後就抓我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和告訴人是側身面對面站立於大門入口處,且當時大門是往內開啟狀態,並非關閉,該處並非密閉狹小空間。而被告抓告訴人衣領時,二人身體應十分緊貼靠近,此觀被告於本院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與伊身體緊貼並發生推扭等語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該處空間及二人相對位置,足以發生陳松夆所證述側身摔下而跌坐在地之情形,又依陳松夆所證案發時大門是往內開啟並靠牆,則陳松夆遭被告拉衣領後外推時自不會撞擊到鐵門,背部即無可能因而受傷,告訴人所證經過和傷勢並無相違。另陳松夆平日雖係從事搬米勞力工作,業據其證述在卷,惟被告亦非屬瘦弱無力之人,陳松夆在和被告雙方拉扯時突遭被告往外推,當可能因被告猛然施力而倒地,上開辯護人所指,均無法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㈢、另證人郭孝鏗案發時與雙方均為鄰居,惟均無特殊交情及恩怨,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而其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一致,亦明確證稱伊未親見陳松夆受傷前情節,其證詞並無不一、誇大或偏頗之處。被告徒以證人郭孝鏗與陳松夆為鄰居,認其證詞不可採信,即有未洽。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天係為伊母親前往領取文件後返家(見本院卷第115頁),而雙方及證人郭孝鏗均未證稱案發當下被告母親有在現場,則被告母親即證人呂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詞,即無法採為本案證據,併此敘明。從而,證人陳松夆所證前後相符,併有證人郭孝鏗及書證之補強證據外,且證人間所證案發情節更未與常情相悖,實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雖患有亞斯伯格症,並自小有語言及人際發展障礙,口語表達較遲緩、動作反應慢、人際關係退縮,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是其所患症狀係語言及人際障礙,並非欠缺對事物理解能力。然其在99年後,就未接受藥物治療,情緒相對穩定,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依證人郭孝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後被告意識清楚,且可理解證人郭孝鏗談話,更在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案發過程一一辯駁,可信被告案發時可以理解周遭人事物,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與告訴人為鄰居,僅因關門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率爾發生爭執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紛爭引起亦有可歸咎之處,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犯罪情節輕重、實行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不願與告訴人談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患有身心症狀及其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