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慧雯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萬龍前向被告辜慧雯經營之御允中古車行購買自小客車,因零件修復問題發生糾紛,王萬龍因於民國106年4月7日10時許在臉書貼文,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 基於誹謗之犯意,旋在王萬龍上開貼文下留言「您這個人不知道飲水思源的人還一直野花惹草,真的可以行容您是陳世美-悲哀。現在還到底招搖騙女人,為什麼只會用嘴巴跟下 半身去欺騙女人的感情呢!」予不特定之人觀覽,足以毀損王萬龍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該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