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107年度易字第446號 107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財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5328號、107 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呂財寶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公司登記住址)設立「克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隆公司)擔任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曹仁義(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或被害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以其本人或克隆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或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信克隆公司會如期付款,將商品出貨至克隆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860,988 元,嗣因收到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其無履行債務之意思與能力,於103 年11月20日,在上址克隆公司辦公室,佯以公司需要現金周轉,向會計蕭妤潔借款50萬元,並以克隆公司之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KN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1月20日)予蕭妤潔,致蕭妤潔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呂財寶。迨於103 年12月底,呂財寶無預警停止克隆公司之營業並捲款潛逃,蕭妤潔始悉遭騙。 二、呂財寶另自104 年6 月間起,透過不知情之劉義松之引介,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報酬,聘僱鄭朝瀛(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義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義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呂財寶為義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統籌義麗公司之經營及財務,對外以「黃嘉慶」自稱,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何有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義麗公司會如期付款,將商品出貨至義麗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合計詐得434,770 元,嗣因收到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呂財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 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本院卷2 第40頁至第52頁反面,本院卷3 第96頁,本院卷4 第346 頁、第360 至3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財寶固供承有擔任克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向蕭妤潔借款50萬元尚未償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的貨物都不是我叫貨的,我只是同意讓曹仁義經理用我的名義當負責人,曹仁義1 個月給我1 萬5 千元,我知道曹仁義有叫貨,都是用我的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他都會去銀行把作為貨款的支票付清,業務上都是曹仁義在主導,我沒有權利,最後103 年11、12月間,曹仁義拿15萬元給我,說公司資金有些問題,叫我先走,他要替我解決,蕭妤潔是克隆公司的員工,因為我想要做生意,便向蕭妤潔借錢,蕭妤潔認為我是老闆,就同意把錢借給我,因為後來我沒有再去克隆公司,又聯絡不上蕭妤潔,所以沒有還款;我是借義麗公司的牌要作為貸款使用,業務上我都沒有參與,他們公司自己叫貨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有關克隆公司部分: ⒈被告自行或由克隆公司之員工曹仁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價格,訂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商品,嗣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均將商品出貨至克隆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辦公室,惟各被害公司及被害人均未自克隆公司處收得貨款乙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附表一編號1 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業務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克隆公司採購副理曹仁義打電話給我,之後到我們公司拜訪並叫貨,交易物品為網路線與電話線,我親自將貨送至克隆公司,之前有付現金給我們,交易成功1 、2 次,但之後交易方式變成開票就跳票了. . .103年12月30日曹仁義通知我跳票,說被告跑路,我當日就到克隆公司,克隆公司已經空了. . . 我們認為被告買這些貨一開始就不打算付錢,因為被告在11、12月份密集訂貨,之後應該有再轉賣,又不付錢等語; ②附表一編號2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江秉璋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10月1 日克隆公司曹仁義打電話通知我公司叫貨(OPP 封箱膠帶),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104 年1 月5 日我經過克隆公司發現克隆公司內的貨品已全部清空,才知道被詐騙等語; ③附表一編號3 銓時代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余俊澤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0月20日第1 次叫貨(不鏽鋼牙零件:900PCS,金額33,375元),103 年10月24日第2 次叫貨(不鏽鋼牙零件:400PCS,金額15,500元),只有開1 張支票,總跳票金額48,875元,我公司的貨運司機將貨送至樹林博愛街221 號克隆公司,103 年12月30日彰化銀行通知我公司支票跳票才知道遭詐騙,有1 位採購副理曹仁義有出面來處理債務糾紛等語,且該公司負責人王文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是第1 次交易,我們業務員余俊澤與被告洽談,被告直接跟余俊澤下單、訂購貨物,克隆公司寄支票給我,我們應該是在11月底收到支票,103 年12月30日跳票銀行通知,余俊澤去看克隆公司大門深鎖,他說有打給副理,電話有通但他們也不能上班,克隆公司員工說克隆公司是無預警倒閉等語; ④附表一編號4 中國銲條機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劉凡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克隆公司採購經理曹仁義向我公司訂購貨物交易貨品為銲條,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103 年8 月13日、103 年9 月18日交易2 次成功,金額分別為85,050元、136,500 元,所以才放心出貨,本案損失紀錄是103 年10月23日至103 年12月23日6 次出貨,貨到克隆公司,會計就開支票給我們,金額共769,430 元,我們收到的支票都跳票,銀行通知103 年12月30日跳票後,有到克隆公司查看,現場很多債主,克隆公司已經沒有貨了,員工只剩下曹仁義在等語; ⑤附表一編號5 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業務汪子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3 年11月初克隆公司採購副理曹仁義打電話給我,說有1 個同業好友要介紹他給我認識,我就答應並去克隆公司瞭解營運,我看到當時員工加老闆共5 人,第2 次有跟被告碰面,當時我們已經口頭訂約,我有跟被告談買賣、閒聊. . .103年11月4 日是第1 次交易,由曹仁義訂購保暖衣,金額共265,100 元,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103 年12月初克隆公司會計寄支票給我,拿到票之後有立刻查債信,銀行回覆是正常,103 年12月底曹仁義通知我說克隆公司跳票,被告跑路,他也很驚慌,我打電話通知我老闆,我老闆說克隆公司都空了,沒有貨物可以抵債,隔天我再過去,有遇到曹仁義,但克隆公司已經空空如也,我們受害者就一起去報案等語; ⑥附表一編號6 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呂學振於警詢陳稱:我在我公司103 年11月3 日接到克隆公司老闆即被告打電話跟我叫貨,從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12月10日陸續5 次撥打電話跟我叫貨,103 年11月5 、6 日第1 、2 次出貨有付款成功,103 年11月14日、12月10日、12月12日第3 、4 、5 次出貨(棉紗各30件)都跳票,交易物品為棉紗與化纖T75/36,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共損失金額1,357,900 等語; ⑦附表一編號7 元哲昌紗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榮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指述:林國華跟我說有1 個新客戶克隆公司有跟他買機台,想要買進口紗,問我要不要賣,103 年12月1 日克隆公司老闆即被告打電話通知我公司叫貨(進口棉紗),被告跟我談價錢,賣貨前我有去克隆公司,發現只有2 台針織機,1 個辦公室跟1 個倉庫,我當時想說除非只做樣品才可能只需2 台,如果真的是紡織業應該要10幾台,後來被告說其實他什麼都賣,不只紡織,103 年12月2 日、8 日、9 日、19日我公司貨運司機將進口棉紗送至克隆公司,分別為20件、15.125件、9.75件、20件,我本來要去跟被告收現金,但是被告說手頭緊,可開1 月底的支票給我,支票是貨送到隔天收到,後來克隆公司倒閉,支票跳票,共損失金額為1,096,388 元,他們聚集在11、12月下很多訂單,之後載走機台,我之後才知道林國華根本也沒有收到2 台機台的錢,被告專門買空賣空,把我們的貨轉手賣出去,僅有1 個月的時間公司就惡意倒閉等語; ⑧附表一編號8 聖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俊隆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2月15日克隆公司曹仁義打電話與傳真訂購單到我公司叫貨,這是克隆公司第1 次叫貨(布疋,數量:30277 碼,金額:27萬元),我公司貨運司機將貨送至克隆公司,交易貨款跳票損失金額27萬元等語; ⑨附表一編號9 林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在做針織機買賣,103 年11月上旬克隆公司老闆即被告來電問我有沒有針織機可賣,他說想買好幾十台,要在桃園設廠,問我手頭上有幾台,我想說第1 次交易,就跟他說要現金買賣,被告說沒有那麼多現金,要開票給我,我想說交易看看,出賣貨物前我有去看過克隆公司(樹林區博愛街221 號),當時有3 個年輕人、1 個小姐和被告,我有看到有做布,也有看到廠房裡有銲鐵,被告說他在做貿易,不只紡織,這是第1 次交易,交易物品為針織機,我本人親自將貨送至克隆公司,被告就開3 張支票給我,我去查徵信有正常. . . 因為被告沒有給我現金,我就賣東西給他,所以2 、3 天我就去看1 次克隆公司,但克隆公司剛好在星期天12月30日就倒閉. . . 我還有介紹吳榮昌跟克隆公司交易等語; ⑩附表一編號10總瑩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武彬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克隆公司採購曹仁義打電話給我,詢問我做什麼布、什麼行業,他問我一些布,我說那些布我有在做,我就找時間去新北市○○區○○街000 號克隆公司拜訪,當時曹仁義和被告都在,我們在討論買布的事情,大概有談成價錢,我回去之後才正式訂單給我,103 年11月4 日曹仁義以傳真方式開立採購單給我,要訂尼龍布1 批,我公司司機於103 年11月24日將尼龍布送達克隆公司營業地,曹仁義交付支票給司機,由司機帶回公司給我. . . 這是第1 次交易,本來是要收現金,但是被告、曹仁義在克隆公司說他們信用很好,要我放心,所以才要求他們開立1 個月期票,那時候我不曉得他會開私人支票給我,我收到票才知道. . . 跳票之後隔幾天我去臺北出差,有親自去克隆公司看,發現人去樓空,都關起來了,我打電話給曹仁義,他說他也不清楚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撇清說不是他主導的等語; ⑪附表一編號11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朱華成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10月,克隆公司經理曹仁義打電話到我公司說要買貨,主要是內衣褲、襪子等,還沒有交易前,我有到新北市○○區○○街000 號克隆公司拜訪,因為是新客戶我就去了解一下,我直接與被告談第1 次交易要拿現金,但是被告說他財務有困難,我有先出貨,被告就將支票寄過來,陸續出貨到第1 張支票要兌現的前2 、3 天,曹仁義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老闆跑路了,公司的東西也搬走了,他有告被告要支付薪水. . . 我們是月結,應該要支付3 次,但只有支付2 次支票,都跳票,第3 次沒有結,就跑掉了. . . 曹仁義有給我1 個貨運司機的電話,我打電話問司機,對方說他送貨都是送到交流道交給別人,並沒有送貨的收貨人姓名、地址,這樣就是不正常了,曹仁義還有提其他受害廠商名單,說被告倒的都是新廠商,沒有1家拿到貨款等語; ⑫附表一編號12政陽有限公司員工程文陽於偵查中結證稱:克隆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13日及28日向我公司訂貨3 次,我公司有車自己出貨送過去克隆公司,就跟他們收支票,貨款總計132,200 元,支票跳票原因是餘額不足、拒絕往來戶等語; 且有五洲大象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明細表、銷貨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銓時代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中國銲條機械有限公司銷/ 退貨總表、銷貨單、嘉興成衣工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貫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出貨明細表、應收票據明細表、送貨通知單、元哲昌紗品有限公司應收帳款- 對帳單、送貨通知單、聖鴻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統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簡要及明細、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政陽有限公司交運單、克隆公司採購單、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克隆公司員工蕭妤潔於103 年8 月間,由被告親自面試後,在克隆公司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 萬8 千元左右,是被告以現金支付,蕭妤潔負責公司零用金(如:午餐等簡單之支出事項)、點收進貨物品,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向蕭妤潔稱資金短缺、需要周轉,蕭妤潔誤信公司營運正常、有還款能力,遂向朋友借5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簽立1 年期之支票予蕭妤潔,迨於103 年12月克隆公司停止營業、支票跳票,公司的紡織機器全都拆走了等情,此據證人蕭妤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2 卷第14至16頁,偵5 卷第3 至4 頁,偵7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1 第213 頁反面至第222 頁),並有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KN0000000 ,發票人:克隆公司,發票日:104 年11月20日)在卷可佐(見偵2 卷第25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蕭妤潔知道我辦貸款辦不出來,她好意要幫我借錢,我跟她借50萬元這是事實,我現在沒有辦法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221頁),是被告確有以公司周轉為由,向蕭妤潔取得50萬元後,支票屆期未兌現,且迄未償還任何款項。 ⒊證人即克隆公司採購人員曹仁義(於105 年4 月15日已歿)於偵查中供陳:我在克隆公司擔任採購,包含紗跟紡織,103 年11月我們老闆叫我跟跟蔡武彬洽談70D 尼龍布,是老闆決定,蔡武彬在103 年11月24日出貨前也有到我們公司跟老闆洽談,請領支票是跟會計,我不知道開票詳細情形,但我知道貨到要開1 個月支票,公司倒閉時老闆就不見了,當天去上班才知道倒閉. . . 我只是採購人員,幫公司訂購貨物,聽命老闆,我從頭到尾只是訂購貨物、洽談交易條件,貨到公司跟開票都不是我處理. . . 跳票之後,是我主動打給蔡武彬說公司跳票,蔡武彬馬上到公司現場,我負責10幾家廠商,都是我通知他們公司跳票等語(見偵3 卷第38至39頁);證人即克隆公司會計蕭妤潔於審理中結證:呂財寶是克隆公司的老闆,薪水是他給我們現金,我負責會計,還有1 位員工曹仁義,另外還有專門送貨、負責開車的,我只負責處理零用金、幫忙點收進貨的東西,這是被告交代我的,他會交代曹仁義去採購,曹仁義沒有決定權. . . 被告逃了以後,都是我跟曹仁義留下來跟廠商處理後續的事情,給他們被告的身分證字號等,我們兩個都沒有逃避. . . 被告進什麼貨就賣什麼貨,賣得很廣,他進的貨要出貨也是交代2 個人送去哪裡、現收錢,收到的現金都交給被告,我聽到他們有時候會說到交流道交貨,貨款沒有經過我或曹仁義. . . 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資料都是被告1 人保管,公司財務也都他1 人處理,我都沒有經手,只有負責零用金部分,支票都是被告自己開的,他偶爾會把開好的支票拿給我,叫廠商來找我拿,錢的部分曹仁義完全都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1 第214 至222 頁);證人即克隆公司司機吳家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103 年10月中旬至103 年12月底,我在克隆公司擔任司機,當時面試的人是被告,薪水是被告親手給我的,我是依被告的指示去載貨、送貨,被告及業務曹仁義都有下訂貨物,曹仁義不是老闆. . . 被告會再叫我載到別的地方交付,我有載過衣服、銲條、電纜線、膠帶、棉紗,被告於事先會跟我說要把載的貨物載到某個特定的交流道,然後會有人來接應,我都是依被告的指示轉交貨物,沒有任何收據及證明,我沒有經手貨款. . . (103 年)12月底因為我剛好回高雄家,回來時發現克隆公司沒開門,之後問曹仁義,曹仁義說被告捲款逃跑等語(見偵5 卷第5 至6 頁、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1 第245 頁反面至第250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克隆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除了親自出面向附表一編號3 、6 、7 、9 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訂購貨品外,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曹仁義向不特定廠商訂購商品,且於貨到公司後,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吳家慶將貨品載往他處變賣,得款部分均由被告自行處理,在在可認被告對於克隆公司員工曹仁義向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10至12所示被害公司訂購商品乙事,斷無不知之理。被告固然一再辯稱:我表面上是負責人,實際業務是曹仁義在負責,我沒有權利云云,惟與上開查證結果顯然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⒋克隆公司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訂購商品之貨款數額合計高達6,860,988 元,而克隆公司未支付分文,且克隆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廠商之應付款日期集中在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以正常之商業運作模式而言,公司行號向上游廠商進貨後,通常再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藉此賺取價差獲利,依照證人蕭妤潔、吳家慶等人所述,被告於訂購之商品送抵克隆公司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商品載送離開,若被告依循正當商業運作而將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購得之商品轉售,克隆公司自會收得下游廠商支付之貨款,或取得應收債權,繼之將取得之貨款償付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公司及被害人,然被告在支票遭退票前即避不見面,亦未在退票後出面與各廠商協調債務事宜,顯然被告所為誠然與一般正常商業運作相違。再者,被告之彰化銀行支票自103 年12月27日起開始退票,於104 年1 月16日通報拒絕往來,退票總張數為36張,全部金額高達10,579,930元,克隆公司之彰化銀行支票自103 年12月30日起開始退票,於104 年1 月16日通報拒絕往來,退票總張數為26張,全部金額甚至高達56,456,087元,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3 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 年12月25日,有現金提款2 萬9 千元之紀錄(該帳戶當日餘額僅剩4,970 元),克隆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 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6日,亦有分別提領現金58萬元、58萬元、17萬元及11萬6 千元之紀錄(該帳戶於103 年12月26日餘額僅剩5,807 元),有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5 月13日彰桃字第10417201號函附呂財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4 年5 月12日彰樹字第1040064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5 卷第103 至106 頁、第107 至111 頁),而被告亦自承:我私人及公司之存摺、印章我自己保管,兩邊銀行都是我在控制,公司戶頭這4 筆款項都是我領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至被告雖復辯稱:有時候我會從公司戶頭轉到我私人戶頭,讓別人去領票,有時候要付薪資、付租金云云,然觀諸被告及克隆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103 年12月22至26日)並無存入任何款項(見偵5 卷第106 頁反面、第111 頁),且證人曹仁義、吳家慶均證稱:被告有積欠最後1 個月的薪水等語(見偵3 卷第39頁,偵5 卷第182 頁反面,本院卷1 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並有曹仁義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見偵3 卷第46頁),足徵被告提領之前開現金並非用於公司支付薪資或給付貨款之用,應係為被告所私吞。末參酌克隆公司員工曹仁義、蕭妤潔、吳家慶等人於103 年12月底,即因克隆公司無預警關閉而無法到職,曹仁義甚且在公司倒閉後,主動將老闆已經跑路乙事告知廠商,並提供其他受害廠商名單,反觀被告捲款後即逃逸無蹤,應認被告身為克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訂購諸多商品,並佯以克隆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蕭妤潔借款後,以自己及克隆公司之名義開立空頭支票,突然於應付款日期前將自己及克隆公司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旋將公司關閉,使被害公司、被害人及蕭妤潔求償無門,足見被告一開始即籌畫以克隆公司為名騙取廠商貨物及員工借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有關義麗公司部分: ⒈義麗公司之員工「何有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公司,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價格,訂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商品,嗣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公司均將商品出貨至義麗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辦公室或桃園市○○區○○路000 號工廠,惟各公司均未自義麗公司處收得貨款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許雅惠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寫電子郵件過來,然後又打電話來,自稱何先生,他是訂訂購單上的商品,送貨地點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當時我們的送貨人員說要找何先生簽收,對方說何先生在東芝路117 號工廠,所以改由櫃臺小姐簽收,來電時有確認是「何有利」先生,當時對方給現金支票等語;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法拉利衛浴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許錦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初,一名自稱義麗公司經理「何有利」打電話向我們公司詢價,公司向他回報價格確認之後,104 年10月14日向我們訂貨,104 年10月19日我們將商品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當初講好是貨到付款,我們將貨品送去後,義麗公司卻郵寄1 張支票給我們,到期後就跳票,我們公司的員工在104 年11月間,有去送貨地點及公司找,門都關起來,有詢問工廠附近的住家,鄰居說他們3 天前就已經全部搬光,這是第1 次交易等語,且有附表二編號1 公司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訂購單、簽收回執聯、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二編號2 公司所提出之「何有利」名片、銷貨單、統一發票、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古孟平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04 年6 月25日開始到義麗公司上班,直到104 年11月2 日,當時我是跟「黃嘉慶」應徵的,後來去警局才知道他是呂財寶,我在公司擔任採購,我們都是聽被告,只聽過「何有利」,但沒看過他,公司營業地址在東芝路117 號,被告會下指示給我、徐桂貞,我們再跟廠商下訂單,叫我們找廠商訂貨,一開始廠商會要求第一次交易我們付現金,被告希望我們談的付款條件是可以月結,義麗公司訂購的貨品沒有用來生產,都是直接轉賣的商品,貨品進來後我會點收,由我或徐桂貞簽收,要出貨的話被告會自己負責,送貨地點他會跟貨運行說,送去哪裡我不知道. . . 義麗公司的帳是被告在做,公司支票、發票都是他在經手的,鄭朝瀛有時候會清潔廠內工作,沒有負責訂購貨物等語(見偵14卷第25至27頁、偵17卷第81至82頁),證人徐桂貞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我從104 年6 月25日開始到義麗公司上班,直到104 年11月2 日,當時我是跟「黃嘉慶」應徵的,後來去警局才知道他是呂財寶,我在公司擔任採購,鄭朝瀛是掛名負責人,我們都是聽從被告指示工作,被告是義麗公司實際負責人,我知道新生路公司有一位何先生,但我不知道是否為「何有利」,被告說公司將來要搬到中壢新生路543 號辦公室,被告會跟我們說要訂購那些東西,叫我們找廠商訂貨,訂購的貨品沒有作為生產使用,都是可以直接轉賣的商品,貨物進來後都是我或古孟平簽收,要出貨的話被告會自己負責,頂多他會叫我們叫貨車進來廠區,送去哪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4卷第27至29頁、偵17卷第79至81頁),證人古孟平、徐桂貞與被告並無仇隙,渠等所稱義麗公司係由被告負責面試新進員工、管理公司財務、指示員工訂購商品,並自行轉售到貨之商品,鄭朝瀛在義麗公司並無決策權限乙情,應可採信。 ⒊證人鄭朝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員林監所執行酒駕出獄那天,劉義松與劉茂宏來接我,帶我去吃飯,被告也有到場,過程中跟我說高雄的機器要移到被告的工廠,好像公司要給被告做,要我去當公司負責人,被告要我去銀行請票,都是被告在操作,我只負責簽名. . . 中壢有一個工廠,還有一個辦公室,是在不同地方,從高雄搬來的機器就是放在工廠裡面,我在工廠裡面上班,從事清潔、水電工作,被告每個月給我吃飯錢1 萬6 左右,工廠裡有2 個會計,有聽過「何有利」這個名字,好像有去買貨,我在工廠裡面看到一箱箱的禮盒. . . 要買什麼貨都是被告跟2 個會計講,叫他們去查電腦、找貨源,被告再叫會計去採購進來,東西買賣都是被告在處理,義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都是他在操作進、出貨,貨送出去之後收貨款進來也是給被告,公司大小印章、資料都是在被告那裏. . . 後來才知道劉義松租給被告的機器沒有收到租金,劉義松把機器搬回去後我也跟著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8 頁反面至第278 頁),且證人劉義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義麗公司在高雄做不下去,後來遷到員林,因為有一位臺中的林先生介紹我跟被告認識,當初和被告談的條件是義麗公司裡面的機器要賣給被告,讓被告去貸款,機器給他之後要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義麗公司也是要盤給被告,他說他們要做. . . 被告有問鄭朝瀛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有給鄭朝瀛零用金,金額多少我不曉得,那是他們自己講的. . . 我有把原本放在高雄的機器載去中壢給他,當時是說等銀行貸款下來的3 成當做買賣機器的價金,因為貸款辦不下來,機器的錢沒有給我就倒閉了,我就把機器搬回員林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4 頁至第268 頁反面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曾自承:鄭朝瀛當人頭是沒錯,因為公司需要資本,所以鄭朝瀛是來幫我融資貸款,我一個月給鄭朝瀛1 萬5 千元等語(見他院院卷2 第34頁,本院卷2 第49頁)大致相符,足認鄭朝瀛係因劉義松之引介,進而認識被告,由被告以每月1 萬5 千元之報酬,聘僱鄭朝瀛擔任義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告統籌、掌管義麗公司之財務,並指示公司員工向不特定廠商訂購商品,在在可認被告對於義麗公司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廠商訂購商品乙事,斷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義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與上開查證結果不符,尚難信為真實。 ⒋義麗公司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公司訂購商品之貨款數額合計434,770 元,義麗公司分文未付,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開這家義麗公司是為了讓銀行來看,工廠很大,跟劉義松買機器來辦貸款,因為黃浪杰跟銀行有熟,結果貸款辦不成,因為鄭朝瀛本身有信用瑕疵,所以他們就把機器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1 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2 第49頁及反面),是以,被告在成立義麗公司之際,係為求以廠內之機器向銀行貸款,嗣後未能順利核貸,旋遭劉義松將機器搬離,顯見義麗公司在訂購各該商品之際,根本未有充足款項支付貨款;即使如此,以正常之商業運作模式而言,公司行號向上游廠商進貨後,通常在以高於進貨價之價格販售予下游廠商,藉此賺取價差獲利,則依證人古孟平、徐桂貞所述,在訂購之商品送達義麗公司後,被告隨即聯絡貨運行將商品載送離開,若被告依循正當商業運作而將向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公司購買之商品轉售,義麗公司自會收得下游廠商支付之貨款或取得應收債權,繼之將取得之貨款償付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廠商,然被告在支票遭退票前即避不見面,亦未在退票後出面與各廠商協調債務事宜,顯然被告所為誠然與一般正常商業運作相違。再者,若義麗公司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被告為何要透過劉義松找尋人頭擔任掛名負責人,自身則隱身幕後實際操作,又何須以假名「黃嘉慶」自稱?又義麗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廠商之應付款日期均在104 年11月間,而義麗公司員工古孟平、徐桂貞等人於104 年11月2 日起,即因義麗公司無預警關閉而無法到職,是擔任義麗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在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訂購商品後,突然於應付款日期前將公司關閉,足見被告自始即籌畫以義麗公司為名義騙取廠商貨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浪杰到庭,欲證明義麗公司實際上係由黃浪杰負責,然而證人黃浪杰已於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在義麗公司任職,有聽劉義松說放在中壢東芝路工廠的機器要賣給義麗公司等語(見偵17卷第113 至115 頁),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業如前㈡所述,因此認無再行傳喚黃浪杰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曹仁義、「何有利」等人向附表一編號1 、2 、4 、5 、8 、10至12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公司訂購商品,遂行其自身詐欺取財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㈢另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1、12部分,被告係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曹仁義等人陸續於不同日期向廠商下訂商品,各次行為侵害者均為單一公司之法益,且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為1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詐欺與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等罪,再犯本案詐欺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竟故技重施,以相同手法誘騙廠商交付財物,並向員工以借款為由詐騙金錢,隨後將公司關閉且避不見面,使廠商及員工求償無門,造成各該被害公司及被害人有所損失,金額合計高達779 萬餘元,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公司及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執行,與親人已疏遠(見本院卷2 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 、40之2 條等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 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詐得之財物,屬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表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9號偵查卷宗 │偵1卷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48號偵查卷宗 │偵2卷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635號偵查卷宗 │偵3卷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14號偵查卷宗 │偵4卷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97號偵查卷宗 │偵5卷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062號偵查卷宗 │偵6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06號偵查卷宗 │偵7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7號偵查卷宗 │偵8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131號偵查卷宗 │偵9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12號偵查卷宗 │偵10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57號偵查卷宗 │偵11卷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0號偵查卷宗 │偵12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偵查卷宗一 │偵13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9號偵查卷宗二 │偵14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037號偵查卷宗 │偵15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40號偵查卷宗 │偵16卷 │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96號偵查卷宗 │偵17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342號偵查卷宗 │偵18卷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刑事一般卷宗 │他院卷1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一般卷宗 │他院卷2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卷宗一 │本院卷1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05號刑事卷宗二 │本院卷2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3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4 │ └──────────────────────────┴─────┘ 附表一:(克隆公司) ┌──┬─────┬─────┬──────┬─────┬───────┬─────┬─────────┐ │編號│被害公司/ │日期 │商品 │價格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發票人、 │ │ │ │ │ │ │ │ │金額、 │ │ │ │ │ │ │ │ │發票日期 │ │ │ ├──┼─────┼─────┼──────┼─────┼───────┼─────┼─────────┤ │ 1 │五洲大象通│103 年9 月│大山無遮蔽電│959,650 元│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信器材有限│30日至同年│話線、大山電│ │克隆公司 │人陳志成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公司 │12月19日 │話電纜、華新│ │226,550 元 │警詢及偵查│壹年肆月。 │ │ │ │ │同軸電纜、華│ │103 年12月31日│中之證述(│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新充膠電纜、│ │ │偵5 卷第16│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大同網路線 │ │KN0000000 │至17頁、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克隆公司 │172 至173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32,100元 │頁、第178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4 年1 月31日│頁) │ │ │ │ │ │ │ │ │ │ │ │ │ │ │ │ │KN0000000 │②克隆公司│ │ │ │ │ │ │ │呂財寶 │支票號碼KN│ │ │ │ │ │ │ │250,500 元 │0000000、K│ │ │ │ │ │ │ │104 年1 月30日│N0000000支│ │ │ │ │ │ │ │ │票影本(偵│ │ │ │ │ │ │ │ │5 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呂財寶支│ │ │ │ │ │ │ │ │票號碼KN25│ │ │ │ │ │ │ │ │59518 支票│ │ │ │ │ │ │ │ │影本(偵5 │ │ │ │ │ │ │ │ │卷第72頁)│ │ │ │ │ │ │ │ │ │ │ │ │ │ │ │ │ │④五洲大象│ │ │ │ │ │ │ │ │通信器材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明細表、銷│ │ │ │ │ │ │ │ │貨憑單、應│ │ │ │ │ │ │ │ │收帳款明細│ │ │ │ │ │ │ │ │表、克隆公│ │ │ │ │ │ │ │ │司採購單(│ │ │ │ │ │ │ │ │偵5 卷第54│ │ │ │ │ │ │ │ │至71頁) │ │ ├──┼─────┼─────┼──────┼─────┼───────┼─────┼─────────┤ │ 2 │新洲全球股│103 年10月│切刀、封箱膠│316,218 元│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1 日起至同│帶、切台 │ │呂財寶 │人江秉璋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年11 月1日│ │ │167,286 元 │警詢之指訴│捌月。 │ │ │ │ │ │ │103 年12月31日│(偵5 卷第│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23至24頁)│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②呂財寶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票號碼KN25│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8873 號支│ │ │ │ │ │ │ │ │票影本暨退│ │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 │偵5 卷第10│ │ │ │ │ │ │ │ │1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新洲全球│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出貨單(│ │ │ │ │ │ │ │ │偵5 卷第98│ │ │ │ │ │ │ │ │至100 頁)│ │ ├──┼─────┼─────┼──────┼─────┼───────┼─────┼─────────┤ │ 3 │銓時代企業│103 年10月│不鏽鋼牙零件│48,875元 │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有限公司 │20日、同年│1300PCS │ │克隆公司 │人余俊澤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4日 │ │ │48,875元 │警詢之指訴│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03 年12月30日│(偵5 卷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9 至10頁)│壹日。 │ │ │ │ │ │ │ │、告訴代理│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人王文龍於│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偵查中之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述(偵5 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第145 至14│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克隆公司│ │ │ │ │ │ │ │ │支票號碼KN│ │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支票影本暨│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偵5 卷第│ │ │ │ │ │ │ │ │40頁) │ │ │ │ │ │ │ │ │ │ │ │ │ │ │ │ │ │③銓時代企│ │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估價單2 張│ │ │ │ │ │ │ │ │(偵5 卷第│ │ │ │ │ │ │ │ │39頁) │ │ ├──┼─────┼─────┼──────┼─────┼───────┼─────┼─────────┤ │ 4 │中國銲條機│103 年10月│銲條7925公斤│769,430 元│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械有限公司│23日至同年│ │ │呂財寶 │人劉凡睿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月23日 │ │ │136,500元 │警詢及偵查│壹年。 │ │ │ │ │ │ │103 年12月30日│中之證述(│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偵5 卷第11│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KN0000000 │至13頁、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克隆公司 │149 至15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632,930元 │頁、第169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4 年2 月28日│頁) │ │ │ │ │ │ │ │ │ │ │ │ │ │ │ │ │ │②呂財寶支│ │ │ │ │ │ │ │ │票號碼KN25│ │ │ │ │ │ │ │ │28879 號支│ │ │ │ │ │ │ │ │票影本暨退│ │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 │偵5 卷第48│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克隆公司│ │ │ │ │ │ │ │ │支票號碼KN│ │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支票影本暨│ │ │ │ │ │ │ │ │退票理由單│ │ │ │ │ │ │ │ │(偵5 卷第│ │ │ │ │ │ │ │ │168頁) │ │ │ │ │ │ │ │ │ │ │ │ │ │ │ │ │ │④中國銲條│ │ │ │ │ │ │ │ │機械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銷/ │ │ │ │ │ │ │ │ │退貨總表、│ │ │ │ │ │ │ │ │銷貨單(偵│ │ │ │ │ │ │ │ │5 卷第43至│ │ │ │ │ │ │ │ │47頁、第15│ │ │ │ │ │ │ │ │9 至166頁 │ │ │ │ │ │ │ │ │) │ │ ├──┼─────┼─────┼──────┼─────┼───────┼─────┼─────────┤ │ 5 │嘉興成衣工│103 年11月│保暖衣246打 │265,100 元│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業有限公司│4 日至同年│ │ │呂財寶 │人汪子邦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9日 │ │ │265,100 元 │警詢及偵查│捌月。 │ │ │ │ │ │ │104 年1 月30日│中之證述(│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偵5 卷第7 │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至8 頁、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141 至14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②呂財寶支│ │ │ │ │ │ │ │ │票號碼KN25│ │ │ │ │ │ │ │ │59517 號支│ │ │ │ │ │ │ │ │票影本(偵│ │ │ │ │ │ │ │ │5 卷第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嘉興成衣│ │ │ │ │ │ │ │ │工業有限公│ │ │ │ │ │ │ │ │司送貨單6 │ │ │ │ │ │ │ │ │張(偵5 卷│ │ │ │ │ │ │ │ │第30至35頁│ │ │ │ │ │ │ │ │) │ │ ├──┼─────┼─────┼──────┼─────┼───────┼─────┼─────────┤ │ 6 │貫商興業股│103 年11月│棉紗90件 │1,357,900 │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14日至同年│ │元 │呂財寶 │人呂學振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月12日 │ │ │268,000元 │警詢之指訴│壹年陸月。 │ │ │ │ │ │ │103 年12月29日│(偵5 卷第│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20至22頁)│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KN0000000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呂財寶 │②呂財寶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504,000元 │票號碼KN25│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3 年12月30日│59530 號、│ │ │ │ │ │ │ │ │KN0000000 │ │ │ │ │ │ │ │KN0000000 │支票影本(│ │ │ │ │ │ │ │克隆公司 │偵5 卷第93│ │ │ │ │ │ │ │27,900元 │頁) │ │ │ │ │ │ │ │104 年1 月28日│ │ │ │ │ │ │ │ │ │③克隆公司│ │ │ │ │ │ │ │KN0000000 │支票號碼KN│ │ │ │ │ │ │ │克隆公司 │0000000 號│ │ │ │ │ │ │ │558,000元 │、KN198254│ │ │ │ │ │ │ │104 年1 月28日│8 號支票影│ │ │ │ │ │ │ │ │本(偵5 卷│ │ │ │ │ │ │ │ │第94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貫商興業│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完成出貨│ │ │ │ │ │ │ │ │明細表、應│ │ │ │ │ │ │ │ │收票據明細│ │ │ │ │ │ │ │ │表、送貨通│ │ │ │ │ │ │ │ │知單(偵5 │ │ │ │ │ │ │ │ │卷第85至87│ │ │ │ │ │ │ │ │頁) │ │ ├──┼─────┼─────┼──────┼─────┼───────┼─────┼─────────┤ │ 7 │元哲昌紗品│103 年12月│半精紗64.875│1,096,388 │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有限公司 │1 日至同年│件 │元 │呂財寶 │人吳榮昌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19日 │ │ │338,000元 │警詢、偵查│壹年肆月。 │ │ │ │ │ │ │104 年1 月30日│中及本院之│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證述(偵5 │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KN0000000 │卷第18至19│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呂財寶 │頁、第174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758,388 元 │至175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4年2 月20日 │第177 頁、│ │ │ │ │ │ │ │ │本院卷1 第│ │ │ │ │ │ │ │ │67至68頁)│ │ │ │ │ │ │ │ │ │ │ │ │ │ │ │ │ │②呂財寶支│ │ │ │ │ │ │ │ │票號碼KN25│ │ │ │ │ │ │ │ │59520 、KN│ │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支票影本(│ │ │ │ │ │ │ │ │偵5 卷第83│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元哲昌紗│ │ │ │ │ │ │ │ │品有限公司│ │ │ │ │ │ │ │ │應收帳款- │ │ │ │ │ │ │ │ │對帳單、送│ │ │ │ │ │ │ │ │貨通知單、│ │ │ │ │ │ │ │ │克隆公司採│ │ │ │ │ │ │ │ │購單(偵5 │ │ │ │ │ │ │ │ │卷第75至82│ │ │ │ │ │ │ │ │頁) │ │ ├──┼─────┼─────┼──────┼─────┼───────┼─────┼─────────┤ │ 8 │聖鴻股份有│103 年12月│布疋30277 碼│270,000元 │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限公司 │15日訂貨 │ │ │克隆公司 │人劉俊隆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年月22│ │ │272,490 元 │警詢之指訴│捌月。 │ │ │ │日交貨) │ │ │104 年1 月20日│(偵5 卷第│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14至15頁)│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②克隆公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支票號碼KN│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 支│ │ │ │ │ │ │ │ │票影本暨退│ │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 │偵5 卷第52│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聖鴻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出│ │ │ │ │ │ │ │ │貨明細表、│ │ │ │ │ │ │ │ │克隆公司採│ │ │ │ │ │ │ │ │購單(偵5 │ │ │ │ │ │ │ │ │卷第50至51│ │ │ │ │ │ │ │ │頁) │ │ ├──┼─────┼─────┼──────┼─────┼───────┼─────┼─────────┤ │ 9 │林國華 │103 年11月│針織機2 台 │80萬元 │KN0000000 │①告訴人林│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 │間某日 │ │ │克隆公司 │國華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300,000元 │及偵查中之│壹年。 │ │ │ │ │ │ │104 年2 月15日│證述(偵5 │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卷第25至26│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KN0000000 │頁、第184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克隆公司 │至18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300,000元 │第187 頁)│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4 年2 月30日│ │ │ │ │ │ │ │ │ │②克隆公司│ │ │ │ │ │ │ │KN0000000 │支票號碼KN│ │ │ │ │ │ │ │呂財寶 │0000000 號│ │ │ │ │ │ │ │200,000元 │、KN198252│ │ │ │ │ │ │ │104 年1 月30日│4 號支票影│ │ │ │ │ │ │ │ │本(偵5 卷│ │ │ │ │ │ │ │ │第102 頁)│ │ │ │ │ │ │ │ │ │ │ │ │ │ │ │ │ │③呂財寶支│ │ │ │ │ │ │ │ │票號碼KN25│ │ │ │ │ │ │ │ │28875 支票│ │ │ │ │ │ │ │ │影本(偵5 │ │ │ │ │ │ │ │ │卷第102頁 │ │ │ │ │ │ │ │ │) │ │ ├──┼─────┼─────┼──────┼─────┼───────┼─────┼─────────┤ │ 10 │總瑩有限公│103 年11月│黑色70D 尼龍│257,500 元│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司 │4 日訂貨 │布10,000碼 │ │呂財寶 │人蔡武彬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年月24│ │ │257,500 元 │偵查中及本│捌月。 │ │ │ │日交貨) │ │ │103 年12月27日│院審理之證│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述(偵1 卷│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第32至33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本院卷1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第222 頁反│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面至第22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②呂財寶支│ │ │ │ │ │ │ │ │票號碼KN25│ │ │ │ │ │ │ │ │28899 號支│ │ │ │ │ │ │ │ │票影本暨退│ │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 │偵1 卷第5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③克隆公司│ │ │ │ │ │ │ │ │採購單(偵│ │ │ │ │ │ │ │ │1 卷第4 頁│ │ │ │ │ │ │ │ │) │ │ ├──┼─────┼─────┼──────┼─────┼───────┼─────┼─────────┤ │ 11 │統富國際股│103 年10月│長袖原領衣、│587,727 元│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份有限公司│24日至同年│竹炭發熱衣、│ │呂財寶 │人朱華成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2月15日 │蕾絲保暖衣、│ │45,990元 │偵查中之證│拾月。 │ │ │ │ │原領無縫衣、│ │103 年12月30日│述(偵6 卷│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高領無縫衣、│ │ │第22至24頁│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半高領無縫衣│ │KN0000000 │、偵8 卷第│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運動襪、褲│ │呂財寶 │20至22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襪、衛生衣等│ │212, 842元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物品 │ │104年1 月30日 │②呂財寶支│ │ │ │ │ │ │ │ │票號碼KN25│ │ │ │ │ │ │ │ │28877 支票│ │ │ │ │ │ │ │ │影本暨退票│ │ │ │ │ │ │ │ │理由單、支│ │ │ │ │ │ │ │ │票號碼KN25│ │ │ │ │ │ │ │ │59519 號影│ │ │ │ │ │ │ │ │本(偵8 卷│ │ │ │ │ │ │ │ │第23至24頁│ │ │ │ │ │ │ │ │、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③統富國際│ │ │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應收帳款│ │ │ │ │ │ │ │ │對帳單簡要│ │ │ │ │ │ │ │ │及明細、新│ │ │ │ │ │ │ │ │竹物流客戶│ │ │ │ │ │ │ │ │簽收單(偵│ │ │ │ │ │ │ │ │8 卷第25至│ │ │ │ │ │ │ │ │30頁、第34│ │ │ │ │ │ │ │ │至36頁) │ │ ├──┼─────┼─────┼──────┼─────┼───────┼─────┼─────────┤ │ 12 │政陽有限公│103 年10月│PE工膜200 支│132,200 元│KN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司 │7 日至同年│、膠帶3000捲│ │呂財寶 │人程文陽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月28日 │、膠帶2400捲│ │89,000元 │偵查中之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103 年12月30日│述(偵9 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第28至30頁│壹日。 │ │ │ │ │ │ │KN0000000 │、偵10卷第│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克隆公司 │65至69頁)│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43,200元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04 年1 月31日│②呂財寶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票號碼KN25│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8880 支票│ │ │ │ │ │ │ │ │影本暨退票│ │ │ │ │ │ │ │ │理由單(偵│ │ │ │ │ │ │ │ │9 卷第5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克隆公司│ │ │ │ │ │ │ │ │支票號碼KN│ │ │ │ │ │ │ │ │0000000 支│ │ │ │ │ │ │ │ │票影本暨退│ │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 │偵9 卷第7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交運單3 │ │ │ │ │ │ │ │ │張(偵9 卷│ │ │ │ │ │ │ │ │第4 頁、第│ │ │ │ │ │ │ │ │6 頁) │ │ └──┴─────┴─────┴──────┴─────┴───────┴─────┴─────────┘ 附表二:(義麗公司) ┌──┬─────┬─────┬──────┬─────┬───────┬─────┬─────────┐ │編號│被害公司 │日期 │商品 │價格 │支票號碼、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發票人、 │ │ │ │ │ │ │ │ │金額、 │ │ │ │ │ │ │ │ │發票日期 │ │ │ ├──┼─────┼─────┼──────┼─────┼───────┼─────┼─────────┤ │ 1 │旺默食品企│104 年10月│金磚鳳梨酥(│186,750 元│AB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業有限公司│17日訂貨 │8 入裝)450 │ │瑋毅興實業有限│人許雅惠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同年月23│盒、塔特國王│ │公司 │偵查中之證│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交貨) │(5入裝)450│ │186,750 元 │述(偵12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盒 │ │104年11月3 日 │第34至36頁│壹日。 │ │ │ │ │ │ │ │) │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 │ │ │ │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 │ │ │②瑋毅興實│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業有限公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支票號碼AB│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00000 支│ │ │ │ │ │ │ │ │票影本暨退│ │ │ │ │ │ │ │ │票理由單(│ │ │ │ │ │ │ │ │偵12卷第14│ │ │ │ │ │ │ │ │至15頁) │ │ │ │ │ │ │ │ │ │ │ │ │ │ │ │ │ │③旺默食品│ │ │ │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電子郵件│ │ │ │ │ │ │ │ │、義麗塑膠│ │ │ │ │ │ │ │ │有限公司訂│ │ │ │ │ │ │ │ │購單、簽收│ │ │ │ │ │ │ │ │回執聯、統│ │ │ │ │ │ │ │ │一發票、現│ │ │ │ │ │ │ │ │金支出傳票│ │ │ │ │ │ │ │ │、出貨單(│ │ │ │ │ │ │ │ │偵12卷第8 │ │ │ │ │ │ │ │ │至13頁) │ │ ├──┼─────┼─────┼──────┼─────┼───────┼─────┼─────────┤ │ 2 │法拉利衛浴│104 年10月│廚房立式龍頭│248,020 元│LD0000000 │①告訴代理│呂財寶犯詐欺取財罪│ │ │精品股份有│14日訂貨 │30組、單孔面│ │義麗公司 │人謝錦興於│,累犯,處有期徒刑│ │ │限公司 │(同年月19│盆單槍龍頭40│ │287,700 元 │警詢及偵查│捌月。 │ │ │ │日交貨) │組、沐浴龍頭│ │104 年11月20日│中之指訴(│未扣案如左列商品欄│ │ │ │ │(台製)10組│ │ │偵11卷第22│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 │ │ │、沐浴龍頭(│ │ │至23頁、偵│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鉻色配件)10│ │ │16卷第46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組、頂噴淋浴│ │ │47頁、偵17│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花灑(T-08)│ │ │卷第47至49│ │ │ │ │ │30組、一段竹│ │ │頁) │ │ │ │ │ │圓蓮蓬把手(│ │ │ │ │ │ │ │ │塑)30PCS 、│ │ │②義麗公司│ │ │ │ │ │北極星蓮蓬把│ │ │號碼LD4816│ │ │ │ │ │手30PCS 、五│ │ │841 支票影│ │ │ │ │ │段蓮蓬把手30│ │ │本暨退票理│ │ │ │ │ │PCS │ │ │由單(偵11│ │ │ │ │ │ │ │ │卷第10頁)│ │ │ │ │ │ │ │ │ │ │ │ │ │ │ │ │ │③「何有利│ │ │ │ │ │ │ │ │」名片、法│ │ │ │ │ │ │ │ │拉利衛浴精│ │ │ │ │ │ │ │ │品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銷貨單│ │ │ │ │ │ │ │ │、104 月10│ │ │ │ │ │ │ │ │月19日統一│ │ │ │ │ │ │ │ │發票、新竹│ │ │ │ │ │ │ │ │物流有限公│ │ │ │ │ │ │ │ │司簽收單(│ │ │ │ │ │ │ │ │偵11卷第5 │ │ │ │ │ │ │ │ │至9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