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0號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751號) 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共八罪,各處附表一編號四至七、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之鋼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豪伸公司、超力公司及宇群公司都是被告設立主導,並且雇用人頭擔任負責人,用來設局一再詐騙銘聯公司出售的鋼材。這種設立騙局精心坑殺正當經營的公司,對於被害公司、社會交易安全以及經濟發展,都為禍非常深遠,而且惡劣至亟。因此,本院量處重刑。 事 實 鄭智仁蓄意要詐騙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銘聯公司)的商品,先後以下述的方式騙取鋼材: 一、【豪伸公司案】 1.鄭智仁先後花錢僱請不知內情的林俊吉、任清祥擔任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人頭,以下簡稱豪伸、宇群公司,2家公司都設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並且和採購人員吳綺珍共謀,在103年11月4 日到103年12月22日之間,先以豪伸公司名義購買附表一編 號1-3所記載金額的鋼材3次,並且依照買賣契約兌現宇群公司簽發的票款,以取得銘聯公司的信任(這部分不構成犯罪,也未被起訴)。 2.隨後,銘聯公司同意比較大量的鋼材交易,且同意豪伸公司以90天之後到期的支票付款。豪伸公司的吳綺珍於是從104 年1月初起到當年2月底開始密集且大量購買附表一編號4-7 所記載金額的鋼材4次,使銘聯公司的人員受騙上當,依照 豪伸公司的要求出貨,鄭智仁主導的豪伸公司方面並且交付同附表編號的宇群公司支票。銘聯公司的人直到附表一編號4-7記載的支票退票後,才發現被騙,因此損失了價值新臺 幣(下同)5,881,455元的鋼材。 二、【超力公司案】 1.鄭智仁再次花錢僱請不知內情的孫錦彬擔任超力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下稱超力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人頭),先透過豪伸公司的吳綺珍向銘聯公司業務員吳順益提及超力公司有意和銘聯公司交易,接著由鄭智仁用「鄭智強」名義扮演超力公司的經理和吳順益接洽,先在104年1、2月間,以超力公司名義購買小量的鋼 材,並且依照買賣契約兌現票款,以取得銘聯公司的信任(這部分不構成犯罪,也未被起訴)。 2.隨後,銘聯公司同意比較大量的鋼材交易,且同意超力公司以90天之後到期的支票付款。鄭智仁於是於104年2、3月大 量購買附表二所記載金額的鋼材4次,使銘聯公司的人員受 騙上當,依照鄭智仁所主導的超力公司要求出貨,超力公司方面並且交付同附表二所記載的公司支票。銘聯公司的人直到附表二記載的支票退票後,才發現被騙,因此損失了價值8,129,383元的鋼材。 理 由 甲、【豪伸公司案部分】 壹、應該剔除的證據 證人林俊吉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以及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判斷的根據。 貳、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 豪伸公司和宇群公司實際上的經營者分別是林俊吉和任清祥,並不是我。他們兩人都是公司倒帳之後把責任往我身上推,我並沒有參與或主導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 二、辯護意旨: 1.證人陳信宏(接手林俊吉經營豪伸公司者)、吳綺珍都證實被告並非豪伸公司及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且任清祥在生前也曾向法院自白他是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2.根據告訴人銘聯公司提出的交運單記載,銘聯公司最後一次向豪伸公司出貨的日期是104年2月26日。在此日之後,豪伸公司仍然在104年4月10日兌現了附表一編號3、面額1,031,567元的支票。由此看來,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應該是單純的無力支付貨款的情形,而非詐欺。 3.起訴書所記載的未兌現票面金額,是豪伸公司實際向銘聯公司訂購的鋼材金額,再加上營業稅額之後的總金額,如果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犯罪所得金額應該扣除營業稅額。 參、本院的判斷: 一、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有附表一所示的交易(且編號4-7的交 易都因退票而未付款): 1.這是被告方面和證人張同銘(銘聯公司總經理)一致認同的事實(本院追加卷一409頁)。 2.並且有與本件交易有關的訂貨確認單、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以佐證。 二、林俊吉和任清祥都是被告所找的名義負責人(人頭): 1.林俊吉部分: a.證人林俊吉在本院審理時,說明他是透過一位姓「買」的朋友介紹去豪伸公司做工(折鐵板),當時是在庭的被告面試他,而且被告在公司裡是扮演「分配工作」的角色,由被告交代當天也到庭的吳綺珍,每個月25,000元的薪水是跟被告拿的(本院追加卷一314-330頁)。 b.證人買仁意在偵查中也作證說:當時是我介紹林俊吉去銘聯公司當被告的「員工」(追加一卷168頁),證詞和林 俊吉吻合。 c.證人吳順益(銘聯公司業務員)在偵查和審理中多次作證都提及:豪伸公司和他連繫的人是吳綺珍,他從未提及交易的過程中曾和林俊吉有所接觸(追加一卷69-70頁、偵 五卷43頁、本院追加卷二21頁)。 d.被告另外承認他請林俊吉擔任岡燕公司的人頭負責人(本院追加卷二118頁),進一步證明林俊吉沒有能力擔任公 司負責人,而且願意配合被告擔任人頭。 2.任清祥部分: a.已死亡的任清祥雖自104年9月28日起到105年8月8日為止 ,在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及法官詢(訊)時,都說他是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院調卷一15-55頁) 。但他曾於105年5月16日警詢中,陳述被告要求他擔任宇群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以及擔任另一家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總經理(本院調卷一113-117)。並且在105年6月22日偵 訊時,作證說他沒有工作,依賴殘障補助,被告借用他的名義「開公司、貸款、辦信用卡」(本院調卷一118-119 頁,任清祥死亡證據見本院追加卷一183頁)。 b.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證人任清祥對於他是不是宇群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曾經做出完全相反的陳述。然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4年9月28日搜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宇群公司時,搜索到宇群公司的 支出帳戶,列有「11月25日任清祥工資3000元」、「12月10日任清祥工資500元」、「任清祥2月薪-岡山1740元」 、「任清祥3月薪-岡山18921元」、「任清祥4月薪-岡山 7490元」等記錄,任清祥對這些紀錄的回答是「因為我也是公司的人員,所以我也要領薪水,上述金額皆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本院調卷一19頁)。此外,當天任清祥也提及他有中度身心障礙(本院調卷一15頁)。 c.綜合以上事證,本院認為有中度身心障礙,且需要依賴殘障補助的任清祥,並沒有能力成立或經營宇群公司。況且宇群公司內關於任清祥薪資的記載,並不是一個老闆薪水的正常記載方式和金額。 3.綜合部分: 證人吳綺珍和陳信宏雖然分別在偵查和審理時,作證說林俊吉、任清祥分別是豪伸公司及宇群公司實際負責人,然而:a.依證人吳順益的證詞,她是實際代表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進行交易的人;且證人林俊吉也證實被告交代的事項都是透過她來執行。所以,如果被告成立犯罪,證人吳綺珍必定是共犯。因此本院認為她每一個和被告相同的證詞,都是立場共同者的一致說詞,並沒有參考價值。 b.其次,證人吳綺珍在法院作證時,說宇群公司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同一地址接手豪伸公司後,是用同一 批員工經營(本院追加卷一342-343、347頁)。此種情形,並不是正常的公司移轉常態,而是同一老闆更換公司名稱後的常見作法。 c.證人陳信宏雖然在104年9月23日偵查中作證說:「(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交易情形)我不清楚,是我今年7、8月才接負責人,對於之前的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向林俊吉買豪伸公司牌而已,他的生財器具我都不要....談牌買賣的事,我也有到公司現場去看,現場原料及生財器具,我認為算是正常經營的公司....(為何豪伸公司與銘聯公司交易都是使用宇群公司的支票?)這部分我不知道」(偵四卷14-15頁)。如果這位證人沒有說謊,林俊吉當時出售豪 伸公司的「牌」給他的時候,究竟是代替被告前往交涉?還是為自己的公司前往談判?證人陳信宏並看不出來。因為他也沒有提到為什麼在他所講「買下豪伸公司之前的 104年5月6日」,豪伸公司已經登記他為代表人?也沒有 提到為什麼他向林俊吉買下豪伸公司的牌之後,林俊吉仍然繼續擔任公司的董事?(見偵一卷70頁豪伸公司登記資料) 由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證人吳綺珍和陳信宏的證詞,不足以令本院相信豪伸和宇群公司是林俊吉、任清祥實際設立和經營。 4.結論:根據以上的事證,本院認定林俊吉和任清祥,分別是被告找來擔任豪伸和宇群公司的人頭負責人,這兩間公司實際主導運作的人是被告。 三、銘聯公司不知交易對象已改為宇群公司: 根據證人吳綺珍的說法,附表一後期的交易,雖然公司已經改為宇群公司,但她仍然用豪伸公司名義向銘聯公司訂貨,而且沒有告知銘聯公司(本院追加卷一333、339頁)。這部分的說法,和證人張同銘、吳順益的說法一致(本院追加卷一400、卷二23、26頁)。證人張同銘並且進一步說:「我 們還有請他說為何沒有支付豪伸公司的支票,他說那是他們的客票支付給我們,我們有請他要背書,他也有背書,支票上應該都有這些詳細」(本院追加卷一401頁)。由此可知 ,吳綺珍方面非但沒有告知已經更換交易公司這個重要的訊息,反而向銘聯公司騙說宇群公司的支票,是豪伸公司的客票。這種交易方式,本院認為已經算是欺騙的手法。 四、代表豪伸公司或宇群公司出面採購的吳綺珍沒有用真名: 證人吳順益說交易過程,豪伸公司和他接觸的人是「吳家蓉」(偵四卷第15頁、本院追加卷二19頁);證人吳綺珍在偵查中也承認用「吳家蓉」這個偏名和銘聯公司交易(偵四卷27頁)。 五、總結: 1.根據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刻意以林俊吉、任清祥作為公司的人頭和銘聯公司交易,並且在交易過程中,刻意隱瞞實際上已經是宇群公司和銘聯公司購買鋼材,負責訂貨的吳綺珍又用不實在的「偏名」。加上被告方面退票之後,完全沒有退回鋼材讓銘聯公司可以減少損失的舉動,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4之後的交易都是被告和吳綺珍所刻意設計的騙局 。 2.雖然附表一編號1-3的支票,都是在編號4-7所記載交易的鋼材送到豪伸公司之後兌現,但這並不表示編號4-7所記載的 鋼材交易「必然」不是騙局。因為被告事實上需要有時間移轉、脫手銘聯公司送過去的鋼材,所以本院不會因此而改變以上的判斷。 3.雖然附表一編號4-7所記載交易的票面金額,是銘聯公司出 售鋼材給豪伸公司的售價加上營業稅額。但這些票面金額原本就是被告方面應該支付、銘聯公司應該獲得的金額,因此辯護人關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該扣除營業稅額」的看法,本院並不同意。 乙、【超力公司案部分】 壹、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 超力公司是個正常運作的公司,純粹是因為資金週轉不靈才會倒帳,原本超力公司有足夠的不動產可以清償對銘聯公司貨款債務,否則銘聯公司怎麼有辦法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到清償款項。 二、辯護意旨: 1.從調查所得的資料可以確認,超力公司和另一家被告經營的超力建設公司名下都有資產,拍賣之後也讓告訴人銘聯公司獲得部分清償,足以證明超力公司是個正常經營的公司,實在因為資金週轉困難才無法兌現附表二所記載的支票。 2.被告在附表二的支票退票後,多次主動和銘聯公司協商,甚至委託黃振銘律師和銘聯公司商談出賣不動產清償債務,可以證明被告的確沒有詐欺的意思。 3.附表二所記載的未兌現票面金額,是超力公司實際向銘聯公司訂購的鋼材金額,加上營業稅額之後的總金額,如果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犯罪所得金額應該扣除營業稅額。 貳、本院的判斷: 一、超力公司和銘聯公司有附表二所示的交易(且都因退票而未付款): 1.這是被告方面和證人張同銘(銘聯公司總經理)一致認同的事實(本院卷一35頁)。 2.並且有與本件交易有關的訂貨確認單、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以佐證。 二、超力公司是透過豪伸公司吳綺珍介紹才與銘聯公司交易: 1.銘聯公司負責和超力公司接洽交易的業務員吳順益在審理時證實:當初是透過豪伸公司的介紹而和超力公司交易,豪伸公司提了第二次他才去超力公司拜訪(本院卷一149頁背面 )。而證人吳順益在偵查中,則明白指證豪伸公司介紹他和超力公司接洽的人,就是冒名吳家蓉的吳綺珍(偵五卷43頁)。 2.而根據本院審理的結果,豪伸公司和銘聯公司的交易,是一個預謀的騙局,而吳綺珍則是和被告一起詐騙銘聯公司的共犯,本院判決已經說明認定的理由。 三、被告用假名「鄭智強」與銘聯公司交易: 1.證人張同銘(銘聯公司總經理)和吳順益都證實,當初和銘聯公司交易的過程中,他們是和一位「鄭智強經理」接洽(偵四卷15頁、本院卷二144頁)。而銘聯公司提出告訴的時 候,也把超力公司經理列名「鄭智強」,並且提出「鄭智強」的名片影本為證(偵一卷7、17頁)。 2.被告承認用「鄭智強」名義和銘聯公司交易,但說這是算命的人建議他改用的名字(本院卷三107頁)。 3.由此可知,被告在交易時,有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的行為。 四、被告以孫錦彬作為超力公司人頭與銘聯公司交易並且應付司法調查: 1.證人張同銘在本院作證時,提及他前往超力公司拜訪時,被告有介紹孫錦彬說「這是我老闆」,但孫錦彬當時沒有告訴他姓名,也沒有拿出名片交換(本院卷二144正反頁)。 2.被告在本案起訴前,多次接受司法調查時,都主張超力公司是孫錦彬負責經營,他只是受孫錦彬雇用的經理而已(偵五卷59-60頁、偵六卷56、59-60、85-86、90-93頁)。直到本案起訴之後,他才承認自己是超力公司的負責人(本院卷一34頁)。 3.證人孫錦彬在審理時證實:我是被告雇用的人頭,若要向銀行借款時,被告會通知我出面,並且向對方介紹「這是我們董事長」....被告本來叫我把銘聯公司這一條「擔起來」,並說要給我2%的代價,意思是叫我進去關,因為他知道我 沒有錢(本院卷二139頁背面、141-142頁)。 4.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與銘聯公司交易過程中,以及退票後接受司法調查時,都有用孫錦彬掩飾、隱匿自己的行為。 五、超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工廠 1.超力公司設立時,登記的地址是台南市下營區麻豆寮45之21號(偵一卷15頁)。被告交付銘聯公司的名片,也是記載這個地址(偵一卷17頁)。 2.根據超力公司與呂昆陽在101年9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的記載,超力公司當時只向呂昆陽租用台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後面之辦公室」,並且特別約定「乙方(超力公司)不得主張機械及原物料為自己所有」(偵四卷29頁)。 3.證人呂昆陽在審理時作證,對於超力公司當時除了租用辦公室之外,有沒有向他租「空廠房」,雖然有所反覆,但最後確認是只有租辦公室,但辦公室外面有個空地。並且始終陳述被告從來沒有在那個地方雇用工人、設置機械,而被告所租用辦公室外面的廠房,是「他的工廠」,而不是超力公司的(本院卷三3-12頁)。 4.所以,超力公司本質上是一間並沒有實際經營的空殼公司,而且銘聯公司的張同銘、吳順益前往拜訪超力公司時,所見到的工廠、工人、機械(本院卷二146頁、卷一152頁),都是呂昆陽所經營、雇用和設置。因此,被告方面辯解說超力公司是個正常運作的公司,本院無法採信。 六、總結: 1.綜合以上的事證,參考被告始終不願意說明銘聯公司出貨的鋼材流向何處?本院認為超力公司事實上和豪伸公司相同,都是被告利用人頭擔任負責人,先以小額交易使銘聯公司人員誤信是正常經營的公司,隨後再大量進貨的相同騙局。 2.至於被告方面在審理過程中,一再提及超力公司也是被另一家永力公司倒帳才會週轉失靈。然而,永力公司的負責人許春育已經在審理時證實,他也是被告所雇用的人頭負責人(本院卷三14頁)。這部分,許春育的證詞和孫錦彬相同(本院卷二138頁背面)。所以永力公司欠超力公司的帳,事實 上是被告主導公司之間相互的「帳上債務」,並不是真實的欠款。 3.被告方面又辯解附表二的支票退票後,超力公司方面有積極找銘聯公司的人協商債務解決方式,但證人張同銘和吳順益都說沒有這種情形(本院卷二148頁、卷一151頁)。此外,銘聯公司在對超力公司強制執行過程中,只分配到債權金額3.7877%的拍賣金288,382元(本院執行卷116頁)。這麼小比例的受清償比例與金額,不足以使本院動搖被告設局詐騙銘聯公司的判斷。 4.至於本院認為「犯罪所得金額不應該扣除營業稅額」的看法,已經在先前豪伸公司部分加以說明。 丙、【論罪】 一、罪名: 證人吳順益在審理時作證說「(附表一)7張應該就是代表7次交易」(本院追加卷二25頁),所以本院依照這個邏輯,附表一編號4-7以及附表二共8張未兌現支票,是8次交易。 附表一編號1-3所記載的交易,因為支票有兌現,應該不構 成犯罪,而且本院認為檢察官沒有起訴這個部分。至於同附表編號4-7所記載的4次,以及附表二所記錄的4次交易,本 院認為被告構成8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並且 應該合併處罰。 二、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曾經在100年7月7日因為故買贓物 案件,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且在 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又在5年之內再犯本案的詐欺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但是根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的看法,被告之前所犯的故買贓物和本案 所犯的詐詐欺取財罪,雖然都是財產性犯罪,但行為態樣和犯罪動機都明顯不同,本院認為被告沒有一再犯相同罪名應該加重處刑的必要,因此本案8罪,都不應適用累犯的規定 加重處罰。 三、共犯: 豪伸公司案部分,負責向銘聯公司訂貨的吳綺珍,和被告一起騙取銘聯公司,顯然具有一起犯罪的認知,所以在法律上,他們2人都是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4-7部分)。 丁、【量刑】 一、被告的前科表顯示他從100年間起,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大部 是詐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和商業會計法等不法獲取經濟上利益有關的案件。這顯示他有一段時間無視法律的規範追求財富。 二、商業交易是個充滿冒險的互動過程,為了追求買賣雙方的共同利益,賣方時常必須同意買方延後支付貨款,這期間固然必須承受對方突然週轉失靈等風險。但無論如何,計畫性的詐騙始終不是正當經營商業者能夠預防、或應該面對的合理風險。受詐騙的商家,輕則損失金錢,重則傾家蕩產。銘聯公司的總經理張同銘也提及他因此而身心失衡、體重銳減(本院追加卷一404頁)。如果這種行為不能被有效嚇阻,對 於社會交易安全乃至於經濟發展,都為禍非常深遠。因此,雖然被告也有特殊的身心情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三69頁),但本院仍然認為被告應該從重量刑。 三、基於基於以上的理由,又考量了被告在接受司法調查期間,多次試圖卸責於人頭孫錦彬、林俊吉和任清祥以脫免罪責,犯罪後全然沒有悔意和歉意等等情況,決定量處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所記載的罪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希望經由被告對自己行為負責並付出代價,彰顯法治的精神。 戊、【沒收】 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所記載的行為,被告總共獲得價值 14,010,838元的鋼材,都應該依法沒收或追徵價額。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及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是否退票│宣告刑 │ ├──┼────────┼────┼─────┼───────┼──────┼────┼────────────┤ │1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35萬1,951元 │104 年 2 月 │否 │(未經起訴,也不構成犯罪│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28 日 │ │) │ ├──┼────────┼────┼─────┼───────┼──────┼────┼────────────┤ │2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26萬7,299元 │104 年 3 月 │否 │(未經起訴,也不構成犯罪│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31 日 │ │) │ ├──┼────────┼────┼─────┼───────┼──────┼────┼────────────┤ │3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103萬1,567元 │104 年 4 月 │否 │(未經起訴,也不構成犯罪│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 日 │ │) │ ├──┼────────┼────┼─────┼───────┼──────┼────┼────────────┤ │4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90萬2,414元 │104 年 5 月 │是 │鄭智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 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103萬4,424元 │104 年 6 月 │是 │鄭智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 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6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126萬6,124元 │104 年 6 月 │是 │鄭智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 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7 │宇群興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CA0000000 │267萬8,493元 │104 年 7 月 │未提示 │鄭智仁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任清祥 │永康分行│ │ │10 日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 │。 │ ├──┴────────┴────┴─────┴───────┴──────┴────┴────────────┤ │ 票據未兌現金額合計:588萬1,455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是否退票│宣告刑 │ ├──┼────────┼────┼─────┼───────┼──────┼────┼────────────┤ │1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IN0000000 │705,508元 │104年5月5日 │是 │鄭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IN0000000 │2,380,019元 │104年6月5日 │是 │鄭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HG0000000 │1,568,386元 │104年6月5日 │是 │鄭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HG0000000 │3,475,470元 │104年7月5日 │未提示 │鄭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孫錦彬 │新營分行│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票據未兌現金額合計:8,129,3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