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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東仙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東仙松為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從事操作加工機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操作天車吊掛H型鋼材放置於板車上時,本應注意天車吊掛於鋼材上之鍊條應全部退出H型鋼後,始得再行操作天車移動,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確認鍊條完全退出鋼材即操作天車向上,致使H型鋼受鍊條帶動而傾斜碰撞到站立於板車上之沈柏源,並使沈柏源因此掉落於板車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手及右腿挫擦傷、右後背挫傷及右臉頰、右肩背、右臀、大腿多處挫砸瘀傷等傷害。因認東仙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沈柏源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柏源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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