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仙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東仙松為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從事操作加工機械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凱鴻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操作天車吊掛H型鋼材放置於板車 上時,本應注意天車吊掛於鋼材上之鍊條應全部退出H型鋼 後,始得再行操作天車移動,而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確認鍊條完全退出鋼材即操作天車向上,致使H型鋼受鍊條帶動而傾斜碰撞到站立 於板車上之沈柏源,並使沈柏源因此掉落於板車下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手及右腿挫擦傷、右後背挫傷及右臉頰、右肩背、右臀、大腿多處挫砸瘀傷等傷害。因認東仙松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沈柏源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柏源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