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就起訴事實所載之其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因法院拍賣取得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61-1號土地),該土地上有未屬拍賣標的之半毀建物(即本院105 年12月16日執行筆錄記載之「土地上有一間半毀之磚造建物,另有毗鄰建物延伸之遮雨棚架,債權人請求就土地執行」、拍賣公告記載之「…,該土地上有一間半毀之磚造建物,另有毗鄰建物延伸之遮雨棚架,土地上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再拍賣範圍內,…」之該「半毀之磚造建物」,下稱本件半毀建物,他卷第9頁;偵卷第23頁) ,其於拍得該土地後,有建商向其接洽購地,其於同年8月 21日與建商簽約出售土地後,有僱用陳文章將該半毀建物移除等情,固於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他卷第47-48、67-69頁;本院卷第54-56、58、60頁),惟否認涉有毀損他人物品 犯嫌,辯稱:於其與建商簽約時,該半毀建物已經傾倒,沒有建物外觀,僅存一面高約到腰部之牆面及堆置於地面之土磚與木材等殘餘物(下合稱矮土牆等殘餘物),其僱用陳文章清除前,因不知該半毀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且因該半毀建物僅存矮土牆等殘餘物,遂才僱用陳文章清除該等殘餘物,告訴人係於其清除該等殘餘物後,始來找其主張該屋權利,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因告訴人無法提出伊 係半毀建物所有權人證明,故其僅願賠償2萬元,惟告訴人 不接受,遂未能達成和解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於偵查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他卷第23、25頁),證明伊係該半毀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查: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書所載房屋,係座落於「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號」,該門牌號碼查係本院拍賣公告所載「…,該土地上有一間半毀之磚造建物,另有毗鄰建物延伸之遮雨棚架,土地上建物占有之法律關係不明,不再拍賣範圍內,…」之「毗鄰建物」(即拍賣卷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之箭頭標示建物,下稱門牌33號建物。他卷第17頁;偵卷第25頁)之門牌號碼,有Google街景圖(街景照片日期104 年3 月,本院卷第23頁)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為比對佐證,就上開本院拍賣公告所載之該「毗鄰建物」,除經被告陳明係鄰地上建物並非其1661-1號地號上之該半毀建物外,告訴人亦坦承該「毗鄰建物」係其堂哥所有之建物等語(他卷第68頁),依上開事證,雖被告未於偵查及審理爭執告訴人是否為本件半毀建物所有權人,惟該建物是否確屬告訴人所有,客觀上已顯非無疑義,核先敘明。 ㈡本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拆毀毀損行為: ⒈本件半毀建物於104 年3 月間狀況:依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23-27 頁)所攝得之本件半毀建物於104 年3 月時之外觀,查係:①為瓦片屋頂,屋頂完好、②靠成功路之側牆面完整、③側牆面二側之正面(面門牌33號建物)及背面牆面均完好、④正面牆面上屋簷有搭建遮雨棚架至門牌33號建物。 ⒉本件半毀建物於105 年12月6 日本院執行處勘驗時狀況: ⑴依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12月6 日現場勘驗拍攝之現場照片(參照本院司執卷內之彩色照片),該半毀建物之外觀,查係:①屋頂塌陷全空、②靠成功路之側面牆面,除靠門牌33號建物之寬約有門牌33號建物大門門扇寬度之該側牆面之高度約達門牌33號建物屋簷高度外,其餘牆面均已塌陷,塌陷所餘牆面高度約僅有門牌33號建物大門門扇一半高度、③側牆面二側之正面均已不存在,目視可見屋內雜草及鄰地樹木、④正面牆面上屋簷搭建之遮雨棚僅存木質骨架、⑤自塌陷後之正面牆面視角可見另側側牆亦呈現如同靠成功路之側面牆面塌陷狀況。 ⑵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之「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建物需達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始能認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建物之塌陷狀況照片,本院執行筆錄雖記載「半毀之磚造建物」,惟該半毀建物,顯難以遮蔽風雨,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證該等殘存側牆有何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客觀上自難認該半毀建物係定著物而屬不動產。 ⒊本件半毀建物於被告拍定後出售建設公司時(106 年8 月21日)之狀況-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拆除行為: ⑴被告雖未於拍定後及出售建設公司時,就本件半毀建物僅存矮土牆等殘餘物之狀況,為拍照取證,惟證人即被告僱用之挖土機司機陳文章於偵訊證稱:伊受僱後到現場時,該半毀建物已經倒塌,其並未有拆除行為,僅係將土地上之磚塊、廢土、竹子及木頭等殘餘物清除,竹子及部分木頭當時都已經腐爛等語(偵卷第68頁),是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毀損行為,已非無疑義。 ⑵被告於審理稱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時,告訴人自陳該建物係於105 年2 月6 日高雄美濃地震(即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倒塌事故該次地震)時倒塌等語(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係於106 年3 月8 日拍定取得本件半毀建物座落之1661-1地號所有權後,於同年8 月21日與建商簽約出售該土地,依中央氣象局之颱風及地震歷史資料,於該段期間(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8 月21日),臺南市除發生16次小區域地震外,另:①於同年6 月22日,臺南市發生顯著有感地震(規模4.1 ,震央在臺南市政府北偏西方24.9公里,位於南市近海)、②於同年7 月28日發布尼莎颱風陸上警報(於29日上午10時自宜蘭蘇澳登陸、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自苗栗竹崎出海),造成南部地區超大豪雨,臺南部分地區淹水、③於同年7 月29日發布海棠颱風陸上警報(於30日下午4 時40分自屏東楓港登陸、於31日凌晨0 時30分自彰化芳苑出海),造成南部地區超大豪雨,臺南部分地區淹水、④於同年7 月30日,臺南市發生顯著有感地震(規模4.2 ,震央在嘉義市政府南偏東方35.4公里,位於南市南化區)。 ⑶依上開被告拍得土地至簽約賣出該期間所發生之上開地震與颱風情況,參照本件半毀建物於105 年12月6 日時狀況,證人陳文章證稱之伊僅係清除土地上磚土竹木殘餘物未有拆除行為、被告辯稱其售地簽約時該半毀建物僅存矮土牆等殘餘物而無建物外觀等語,可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拆除本件半毀建物之行為。 ㈢本件縱認被告有拆除行為及就被告所為僱用陳文章所為之清運矮土牆等殘餘物行為亦不該當毀損罪要件 ⒈刑法第352 至354 條之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⑴按刑法第352 、354 條之毀損文書、毀損器物罪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係指毀壞該條之標的物(建築物、礦坑、船艦)之重要部分,足致該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8 4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條之「致令不堪用」,則可同於上開解釋。 ⑵是就刑法分則毀棄損壞罪章中,就行為樣態相同(均為毀壞行為)僅客體對象不同之第352 條至第354 條之毀壞各該條客體之罪之各該罪之構成要件,第352 、354 條均於毀壞行為外,另附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而第353 條則逕以毀壞行為為要件,未在有類似要件。是依上開法條語句結構差異,參酌「毀棄」、「損壞」、「毀壞」之概念內涵之同質性(即各用語文字,雖有差異,但用語所指涉之語意內涵,其指涉範疇均相同,僅係相應客體所為之文字用詞選擇),可推認第352 條至354 條規定之「毀壞行為」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屬各自獨立概念,二者間並無構成「毀壞」後即已該當「足生」之條件關係。 ⑶上開「毀壞」與「足生」間之關係,依刑法之保護法益之輔助性地位功能(即刑法最後手段性、或刑法謙益性原則)而言,亦為當然之推論。亦即,就毀壞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對他人所有權之侵害,對該權利之保護,於法規範上,可依民事物權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障,是刑法對此如不考量法益保護之輔助性原則,則可逕將上開民事請求權事由刑罰化,逕單以「毀壞行為」為構成要件即可,惟刑法在此係附加「足生」要件,是除可確認刑法在此係貫徹法益保護之輔助性原則外,並可得出對「足生」要件內函為要件解釋時,不應將上開請求權關係作為該要件內涵之解釋上之限制性規則,否則即屬於實質上架空刑法法益保護之輔助性原則。亦即,「毀壞」與「足生」既為各自獨立概念,而「毀壞」之本質既係對所有權侵害,自不能於解釋「足生」要件時,將「毀壞」之該本質內涵,作為「足生」要件之概念內涵,否則,即會發生將該二要件內涵之本質概念同質化之情形,而抵觸法條原本設定之規範意旨。 ⑷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用語,於刑法分則上,除用於毀棄損壞罪章之第352 、354 條外,僅出現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之第210 至216 、217 、218 條之條文,雖偽造文書罪章之保護目的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要旨)而與毀損罪章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保護法益不同之差異,然如以條文命題結構之相似性(即均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構)而言,並非不可基於該命題結構之相似處,以共同規範結構,再依兩者規範目的與前提要件之差異性(即指涉行為分別係「偽造文書」、「毀壞行為」之差異),對該共同規範結構予以適當修正或限制,以得出上開用語於該二規範下之各自具體內涵。 ⑸依上開推論前題,所謂「足生損害」,其語意內涵之基本結構,可定義認為「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要旨)之語意基本結構,基於此基本結構,於偽造文書罪章,基於保護目的在於文書實質真正,著重於文書制度所生之利益,是此處「足生損害」可以概括之「法律保護之利益」具體化為「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6號判決要旨)、或具體化為「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亦包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判決要旨)等;而於毀損罪章中,基於前述「毀壞」對「足生」之解釋上之限制性規則,斟酌第352 條至第354 條間之依客體差異之有無「足生」要件之規範結構差異,依本章係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則第352 、354 條之毀損文書及毀損器物罪所謂之「足生損害」,應認係因各該文書或器物遭毀壞後,因該毀壞結果所致之該所有權受侵害之理論性法律關係外,所有人或涉及該物之不特定人因此於客觀上直接或即將受到之經濟上有重大影響之侵害;簡言之,參酌第353 條之建物等客體,於受毀壞時,除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受害外,通常必定於所有人或相關人之經濟或財產上產生廣泛且重大影響性,故基於刑法法益保護之輔助性原則,本罪構成要件設計上,毋庸再附加「足生」要件,而於本罪外之第352 、354 條之文書與器物,基於相同之刑法法益保護之輔助性原則考量,此處附加之「足生」要件,其概念或作用,即係在將於第353 條無庸明列之廣泛且重大影響性之事實,抽象化為第352 、354 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使法院於個案中,依個案毀損結果,是否具備已發生或有可能發生該廣泛且重大影響性之情形,以為本罪之成罪要件。 ⒉本件依上開對刑法第354 條構成要件之詮釋,依前述本件半毀建物於被告拍定後出售建設公司時(106 年8 月21日)之應僅存傾倒後堆置在土地上磚土竹木殘餘物之狀況,於客觀上,除難認被告清除該等殘餘物,會對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於經濟或財產上產生廣泛且重大影響性或有產生該影響性之虞外,如告訴人係該半毀建物所有權人,則於該建物因天災自然倒塌後,其就倒塌後殘餘物堆置在被告所有土地上,自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負清除移置責任,是本件顯難認已該當本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 ⒊是縱使本件被告就因該搬移而有故意毀壞該等盆栽行為,因本件並無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事由存在,被告行為亦不構成本罪,屬不罰之行為。縱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亦僅屬民事範疇,而與刑罰無涉。 五、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可構成起訴書所指之毀損犯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59號被 告 楊天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清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且明知座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半毀土竹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本件建物)為告訴人楊明憲所有等情,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1日將上開土地售予東泰建設有限公司前之某日,拆毀本件建物並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文章,將本件建物之殘骸棄置在臺南市關廟區之某處,足生損害於楊明憲。 二、案經楊明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天清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拍賣取得臺南歸仁區│ │ │述 │歸仁歸段1661-1號土地後,│ │ │ │有僱請陳文章操作怪手,將│ │ │ │本件建物拆除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楊明憲於偵查中之│1.證明被告明知本件建物並│ │ │之指述 │ 不在法院拍賣範圍內,且│ │ │ │ 法院不點交本件建物,該│ │ │ │ 建物所有權人仍屬告訴人│ │ │ │ ,竟僱用陳文章拆除本件│ │ │ │ 建物,並將殘骸棄置他處│ │ │ │ 之事實。 │ │ │ │2.證明東泰建設有限公司向│ │ │ │ 被告購買上開土地時,要│ │ │ │ 求全體被告應出售「素地│ │ │ │ (即上開土地上應已無本│ │ │ │ 件建物存在之意)」等情│ │ │ │ ,可佐被告係故意僱工拆│ │ │ │ 除本件建物,並將殘骸棄│ │ │ │ 置他處之事實。 │ ├──┼───────────┼────────────┤ │ 三 │證人陳文章於偵查中之證│證明楊天清僱用不知情之陳│ │ │述 │文章將本件建物之殘骸棄置│ │ │ │在臺南市關廟區某處之事實│ │ │ │。 │ ├──┼───────────┼────────────┤ │ 四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1.證明本件建物於臺南地方│ │ │ 年度司執字第112235號│ 法院執行強制執行時,為│ │ │ 卷附執行筆錄(不動產│ 半毀土竹造建物之事實。│ │ │ 指界)、勘估標的物現│2.證明被告將本件建物自上│ │ │ 況照片及買賣契約書等│ 開土地毀壞並僱用陳棄置│ │ │ 資料 │ 後,再將上開土地移轉予│ │ │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東泰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 │ │ 地號全部)歸仁段歸仁│ 。 │ │ │ 北段0000-0000 地號及│ │ │ │ 地籍謄本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楊天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 德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