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聖欽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經營立德糧行,本應秉持誠信經營,竟為牟取差價,而扣減所販售之白米公斤數,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獲取之財產利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如期履行,有本院一○七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三五七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案所獲取之財產利益非高,且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改、彌補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詐得之財產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五萬元達成調解,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518號
被 告 林聖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欽前係立德糧行負責人,陳金華因經營菲友商行(係一
菲律賓餐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自民國105
年開始向立德糧行訂購白米,頻率約每週2至3包,每次所訂
購者均為每包30公斤裝之白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70
元)。陳金華於106年12月11日10時許,電聯立德糧行訂購
白米1包,詎林聖欽竟因當時對外欠債、資力不佳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將上游廠商送來之30公
斤裝白米,於分裝過程中取走約5公斤,再令不知情送貨員
楊忠琳於當日11時許送至菲友商行,以圖牟取其中差重之價
金(約180元)。陳金華於收受白米後,經秤重發現該袋白
米僅有約25公斤,向楊忠琳、林聖欽反應並報警,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聖欽之於警詢及偵│被告係立德糧行負責人,告訴人陳金華所│
│ │查中之供述 │經營之菲友商行是被告客戶,告訴人有於│
│ │ │上述時點向立德糧行訂購30公斤裝白米1 │
│ │ │包,伊有將上游廠商送來的每包30公斤白│
│ │ │米分裝後再賣出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楊忠琳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是立德糧行負責人,證人楊忠琳曾│
│ │中之證述 │ 在該處工作,負責送米給客戶之事實。│
│ │ │⑵關於立德糧行平日收米、分裝、送米過│
│ │ │ 程等事實,及被告平日即有利用客戶收│
│ │ │ 貨時不一定會秤重(會直接倒入米桶)│
│ │ │ 而乘機短少送米之情(客戶訂30公斤,│
│ │ │ 常以28公斤出貨)之事實。 │
│ │ │⑶本件菲友商行的米是由證人楊忠琳送貨│
│ │ │ ,告訴人嗣後有向其反應米短少,伊有│
│ │ │ 再前往菲友商行與告訴人共同秤重,發│
│ │ │ 確實短少約4公斤,伊當場打電話給被 │
│ │ │ 告,被告表示其會處理等事實。 │
├──┼───────────┼──────────────────┤
│ 4 │菲友商行 106 年 12 月 │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8時56分許(錄影│
│ │12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畫面所示時間),與證人楊忠琳將1袋白 │
│ │拍照片 2 張 │米放在磅秤機上秤重,嗣證人楊忠琳有撥│
│ │ │打手機動作,上情與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前│
│ │ │揭證述情節相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