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黃琴媛
- 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卓柏瑾、被告陳武田、被告林勝吉、被告吳政忠、被告卓柏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陳武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林勝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卓柏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299號、107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賢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武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勝吉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卓柏瑾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卓柏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武田係國內上市公司「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以下簡稱「三星公司」) 除油課組長,曾負責三星公司廢鐵粒儲存相關業務;黃財賢係「全得鐵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黃財賢之前妻林雯雯,以下簡稱「全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得公司以向三星公司採購廢鐵粒下腳料再加工出售為經營業務之一;林勝吉係黃財賢之岳父,亦為全得公司之廠長,負責依黃財賢之指示處理人員、車輛調度及工作分配;吳政忠(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原係三星公司之大門守衛室警衛,負責包括廠商車輛自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離去前之監督磅重與交付磅單等工作;而卓柏瑾則係「弦霖電機企業社」負責人,經營包括電子磅秤遙控器之安裝與販售等業務。緣三星公司係汽車用螺帽製造及外銷公司,其製造扣件線材加工過程會產生鐵粒等下腳料,每月數量約500噸至800噸,出售價格約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至15元間,三星公司就該鐵粒下腳料會公開標售,由得標 廠商於得標期限內陸續派遣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得標廠商載運車輛會先至三星公司大門守衛室旁地磅進行空車磅重,進場後再駛至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區,以磁鐵吸掛方式將廢鐵粒下腳料吸掛至貨車上(磁鐵每吸掛一次約重1.6噸, 每車可吸掛20次至30次),其後載貨車輛再駛至大門守衛室旁地磅進行最後磅重,藉以計算該次載貨重量後載運離場,三星公司則依載貨重量向得標廠商收費。黃財賢明知三星公司係以上開方式磅重計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財賢因長期向三星公司標購鐵粒下腳料,構思若可在三星公司地磅內安裝影響磅重器材,再由三星公司內部人員負責暗中操控三星公司地磅量測系統,將可減少全得公司需支付與三星公司購買鐵粒之費用,遂將上情告知曾任職三星公司大門守衛室警衛之吳政忠,請其代為介紹適合人員,吳政忠明知黃財賢意圖為自己及全得公司不法利益,欲以操控三星公司地磅影響實際秤重方式,達到減少全得公司購貨成本目的,仍基於幫助黃財賢及全得公司以上開方式詐欺得利、變造度量衡之犯意,詢問當時負責三星公司鐵粒儲存區管理業務之陳武田,有無意願配合操作機器影響鐵粒秤重,經陳武田初步表示有意願後,吳政忠即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1月5日間某日,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見面認識,黃財賢即當場告知有儀器可減輕磅重,如陳武田可協助在其公司貨車自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離去前進行磅重時,由陳武田至三星公司守衛室外操控遙控器以減輕磅重,則可將獲利予以朋分,陳武田因當時亦缺錢花用,因此應允合作。黃財賢即與陳武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全得公司之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由黃財賢聯繫「弦霖電機企業社」之原負責人卓弦霖(業於101年間死亡)南下與陳武 田認識,陳武田再安排黃財賢帶同卓弦霖至三星公司之守衛室,由卓弦霖在該處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安裝可由遙控器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並交付遙控器予黃財賢。嗣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3月16日間,黃財賢即在其以全得公司名義、或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橐堅所借用之「冠毅達金屬公司」(以下簡稱「冠毅達公司」)名義標得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之期間,與陳武田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合作,即在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所屬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後,於離開三星公司前進行磅重過程,由黃財賢先以電話聯絡陳武田,陳武田再至三星公司守衛室,以黃財賢所提供之電子地磅遙控器,操作按鍵減少磅秤所顯示之實際重量,使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之貨車每車次載運鐵粒下腳料之磅秤顯示重量較實際重量減少,三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按減輕後之重量統計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應支付與三星公司之價款,渠等因此共同接續詐得全得公司或借用之冠毅達公司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新臺幣)31,398,100元(如附件一所示),再由黃財賢分配利潤與陳武田,黃財賢並於其與陳武田開始合作後,支付6萬元與吳政忠作為居間介紹陳武田與其配合之 對價。嗣於101年8月5日,經三星公司人員發現該公司地磅 顯示器信號異常,遂請「濟宏泰度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世宏前來維修,始發現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遭人安裝操控機板,並由三星公司指示蘇世宏當場拆除上開操控機板。 ㈡黃財賢、陳武田食髓知味,計畫以相同模式在三星公司重新安裝影響地磅磅重之操控機板,進行第二次合作,黃財賢復因以上開模式載運時,全得公司或借名之冠毅達公司貨車離場前需有人與陳武田事先聯絡妥當,其自身時間不易配合,遂將上情告知全得公司負責車輛調度、運送之林勝吉,林勝吉知悉後亦同意配合。黃財賢、陳武田即與林勝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全得公司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財賢於101年8月5日(即第一次地 磅操控機板拆除後)至102年5月8日此期間某時,與販賣地 磅操控機板之卓柏瑾聯絡,而以65,000元之價格向卓柏瑾購買新的地磅操控機板及遙控器,卓柏瑾可預見黃財賢向其購買電子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器,係欲減少磅重用以向他人施詐,仍即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依黃財賢之指示,攜帶新的地磅操控機板及遙控器南下至全得公司內進行安裝測試,並當場教導黃財賢與陳武田如何安裝操作該操控機板與遙控器,嗣再由陳武田、黃財賢攜至三星公司守衛室,由黃財賢負責支開警衛,再由陳武田入內將操控機板以線路焊接至地磅顯示器之主機板內,嗣於一週後,陳武田測試發現操控出現異常,黃財賢乃又聯繫卓柏瑾南下,並於凌晨時分帶同卓柏瑾至三星公司守衛室內,由卓柏瑾進行檢測確認已安裝完成。安裝妥當後,黃財賢即自102年5月8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與陳武田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第二度合作,並由林勝吉負責聯繫陳武田至三星公司大門守衛室待命,再由陳武田以上開相同方式減少全得公司、冠毅達公司貨車載運鐵粒下腳料之顯示磅重,三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按減輕後之重量統計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應支付與三星公司之價款,渠等即藉由上開方式,共同接續詐得全得公司或借用之冠毅達公司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2,260,692 元(如附件二所示),再由黃財賢、陳武田予以朋分,而致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嗣於102年9月初某日,經三星公司人員再度發現該公司地磅顯示器信號異常,遂再聯繫蘇世宏前來維修,始又發現上開新的操控機板,蘇世宏再度依三星公司指示,當場拆除上開操控機板,並更換新的地磅重量顯示器(俗稱「磅頭」)。 ㈢三星公司復於103年3月12日再次更換地磅重量顯示器,詎黃財賢、陳武田於知悉後,欲以相同模式進行第三次合作,遂與知情之林勝吉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全得公司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由黃財賢另以不詳管道取得整組新的地磅重量顯示器(其中於顯示器內已安裝操控機板)與遙控器,再由陳武田、黃財賢自行攜至三星公司守衛室,由黃財賢負責支開警衛,再由陳武田直接更換三星公司原地磅重量顯示器,安裝完成後,即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黃財賢、林勝吉與陳武田即再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第三度合作,即由林勝吉負責聯繫陳武田至三星公司守衛室待命,再由陳武田以上開相同方式減少全得公司、冠毅達公司貨車載運鐵粒下腳料之顯示磅重,三星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致按減輕後之重量統計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應支付與三星公司之價款,渠等即藉由上開方式,共同接續詐得全得公司或借用之冠毅達公司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10,840,597元(如附件三所示),再由黃財賢、陳武田予以朋分,而致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嗣於106年4月13日,經三星公司總務課課長洪韶茜在三星公司守衛室巡查時,意外發現陳武田攜帶可疑遙控器出現該處,當時適逢冠毅達公司貨車載運鐵粒下腳料欲進行出場磅重,洪韶茜因認陳武田形跡怪異,乃通報三星公司主管,經三星公司調閱相關磅單與監視影像比對後,始查知上情,並統計上開期間共損失44,499,389元。 三、本件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四): ㈠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卓柏瑾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本院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吳政忠於本院之供述。 ㈣三星公司處扣得扣案犯罪事實㈢使用之無線訊號接受器1個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陳武田處扣得犯罪事實㈢使 用之遙控器2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黃財賢處扣得犯罪事實㈢使用之遙控器1個(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其 中藍色遙控器)、黃財賢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6)、林勝吉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9)。 ㈤卓柏瑾處扣得之無線接收器1組(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 ㈥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0 號調解筆錄各1份。 四、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政忠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並提出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查: ㈠同案被告吳政忠係因黃財賢委請其代為介紹三星公司內可配合在磅秤上動手腳,操控影響磅重人員,同案被告吳政忠因此介紹有合作意願之陳武田與黃財賢認識,並曾受黃財賢委託交付影響秤重之遙控器與陳武田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吳政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1299號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07頁、本院卷二204頁至第21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 佐: ①被告陳武田就其會與黃財賢共同為上開本案犯行之緣由,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大概100年前後,三星公司前員工吳政忠來找我,他是之前的警衛,吳政忠說要報我賺錢,他說不用怕,並說之前就有做過了,就是在磅秤那邊動手腳,就是減少實際秤重的重量,後來是因為吳政忠離職沒有待在三星公司,所以才來找我,第二次吳政忠單獨來找我我才同意,同意之後吳政忠帶我去找黃財賢,因為我同意配合,他們就教我以後怎麼做,後來吳政忠將操控磅秤的遙控器交給我,並教我怎麼使用,後來由我開始作業,就是他們來三星公司載下腳料要離場前秤重,就會先通知我到場操作遙控器減少秤重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31頁至第34頁 );復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當初確實是吳政忠來找我,說黃財賢有想要認識處理鐵粒下腳料的人,就是我,並有說會給我好處,吳政忠只有介紹我給黃財賢配合做這些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3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三星公司是擔任包裝組長,吳政忠以前是守衛,我們每天出入都會經過他那邊,當初是吳政忠來找我,說有一個賺錢方法,看我要不要,我跟他說什麼方法,他說跟我職務上有關係,我問說是什麼東西,他說在下腳料那邊有東西可以賺,有方法可以減重,當時我真的很缺錢,我就說好,他就介紹我去跟黃財賢認識,當時我聽過黃財賢這個人,但是不認識,因為黃財賢標我們公司下腳料,下腳料是我們單位負責,所以有聽過這個人,吳政忠就帶我去永康的餐廳和黃財賢見面,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事,黃財賢就說有東西可以裝在地磅,可以改變地磅的重量,當下我是跟他說我不會裝,他跟我說很簡單,紅色線就接紅色,白色線就接白色,夾上去而已,然後我就說我試看看,我對於第一次見面是否就有答應要配合我有點忘記,好像是第一次還沒有確定要配合,但當時有先去跟黃財賢見面,第二次跟黃財賢見面才確定要配合,那時有跟黃財賢講好要先跟他借錢,第一次裝儀器是比較老、60幾歲姓卓的人來裝,後來儀器壞掉才有我裝第二次、第三次的事情,吳政忠好像有拿遙控器給我過,但拿的情形我有點忘記,吳政忠除了剛開始介紹我跟黃財賢認識有拿遙控器給我,之後我跟黃財賢接洽就沒有透過吳政忠,分錢的時候吳政忠也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 137頁)。 是依被告陳武田之供述及證述,其與被告黃財賢配合共同為本案犯行,係因黃財賢欲認識處理下腳料人員而由同案被告吳政忠居間介紹,與黃財賢第一次見面時黃財賢已有具體表示可在三星公司地磅安裝器材改變重量,吳政忠亦知悉其等配合之目的係為變動全得公司載運三星公司下腳料秤重一事,並曾代黃財賢交付遙控器與陳武田,嗣後陳武田即與黃財賢直接配合為本案犯行,均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即堪認定。 ②其次,被告黃財賢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三星公司一位退休員工吳政忠介紹陳武田並跟陳武田一起來找我,他們說陳武田外面有欠債,想要跟我借150萬來還款,陳武田主動 說三星公司的下腳料計重部分他可以在內部運作,說當時下腳料的計重是他在填寫陳報,是指他可以處理,從中幫我壓低實際載運下腳料的重量,讓我就此獲利,我也因此同意,我並出借150萬現金給陳武田。後來我有跟朋友買可以減輕 磅重的儀器,儀器裝好之後是我會通知陳武田說我們車子大概幾點去三星公司載下腳料,陳武田就會在現場處理,在車輛載完要離場前秤重的時候來操控遙控器,我跟陳武田拆帳方式,是扣掉運輸成本及公司稅款等,餘額再對分,第一次我是找卓柏瑾的父親來幫忙安裝機板等語(見第22024號偵 卷第一宗第93頁至第95頁、第3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吳政忠打電話給我,說陳武田想透過吳政忠來找我,談一下鐵粒減重的事情,那時吳政忠已經不在三星公司工作,陳武田好像在外面有欠一些賭債,希望我可以幫他還債,我們三人見面的時候,陳武田自己提到說他可以負責裡面鐵粒的減重,內部可以登記減少數量,我有提到朋友說有可以偷重量的儀器,如果真的有可以偷重量的儀器,陳武田也可以負責安裝,減重的部分他願意配合,後續陳武田還有自己來我公司跟我談這些事情,我跟陳武田談好我們是六四分,因為我還要負擔運輸成本、公司營所稅的事情,吳政忠我只有包一個介紹費紅包給他,好像是6萬元還是8萬元,拿紅包給吳政忠的時候,有請他幫忙轉交一個遙控器給陳武田,後面我跟吳政忠就沒什麼再聯絡,他只有來找我借錢,我並沒有跟吳政忠提過要請他幫忙找可以在三星公司內控制重量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7頁)。而被告黃財賢就其與陳武田共同為本案犯行,究係黃財賢主動委請吳政忠尋覓可配合之三星公司人員,抑或陳武田、吳政忠兩人主動向黃財賢表示陳武田可配合,雖與被告吳政忠、陳武田所述不同,然就黃財賢係因同案被告吳政忠居間介紹陳武田與其認識,知悉陳武田可配合在全得公司車輛離場計價秤重時配合處理,而開始與陳武田共同合作為本案犯行、並曾委託吳政忠轉交遙控器與陳武田,後續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本案等情,尚無二致,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足見同案被告吳政忠確實有居間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認識,並曾代黃財賢轉交影響秤重之遙控器與陳武田,嗣後陳武田即與黃財賢直接配合為本案犯行,均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 ③至被告黃財賢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主動委請同案被告吳政忠介紹任職三星公司、可配合控制秤重人員,陳武田、吳政忠兩人主動向黃財賢表示陳武田可配合,與同案被告吳政忠供稱係黃財賢委請其介紹可配合處理下腳料人員不同。惟被告陳武田前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確實是吳政忠來找我,說黃財賢有想要認識處理鐵粒下腳料的人,就是我,並有說會給我好處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3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政忠來找我說有個賺錢的方法,我問他是什麼方法,他就說跟我那個單位有關,在那邊講好久,講到後來看我答應才開始說重點,說在下腳料那邊有東西可以賺,我思考之後,因為我當時真的很缺錢,所以我說好,要他說來聽聽,他就介紹我去跟黃財賢見面,就去永康那邊的餐廳,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我問他們是要做什麼,黃財賢就說要在磅秤那邊裝東西,計畫是黃財賢提議的,吳政忠在那邊沒有解釋什麼工作內容,開啟提案的是黃財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37頁)。故依被告陳武田 之供述及證述,同案被告吳政忠僅係初步瞭解陳武田有配合意願後,居間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認識,並由黃財賢告知具體內容,而非由同案被告吳政忠偕同陳武田,前去向黃財賢倡議其等之犯罪計畫,參以被告黃財賢身為全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全得公司向三星公司標購鐵粒後,係依照秤重計價,重量若可減輕,實際上受利之對象係全得公司,全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財賢對於該公司磅得之重量多寡,利益最為重視,且本案影響秤重之器材均係被告黃財賢負責購買、聯繫安裝事宜,不法利益之分配亦由黃財賢處理,業據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黃財賢顯係本案主導者,本案犯罪模式係將影響秤重之器材安裝在三星公司內,並且需要三星公司內部員工配合操作,該名操作者若非警衛室人員,顯然工作時間需稍有彈性,可配合全得公司車輛離場時間到達警衛室,且該名操作者出現在警衛室時不會豈人疑竇,是若非被告黃財賢已有初步之犯罪想法,央求同案被告吳政忠代為尋覓、介紹適合人選,豈會由吳政忠自行、或與被告陳武田兩人先行思索一套對全得公司計價有利之犯罪模式,再尋求被告黃財賢之支持?是被告黃財賢供稱其並未主動央求同案被告吳政忠代為介紹三星公司內可配合在磅秤上動手腳、操控影響磅重人員,與常理不符,此部分應係卸責之詞,本案應係被告黃財賢已有基本犯罪計畫後,委請曾任職三星公司之同案被告吳政忠介紹適合對象,吳政忠因而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合作,共同為本案犯行,尚難以被告黃財賢上開卸責之供述,即認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吳政忠先行規劃,或由吳政忠與陳武田共同謀議而為。 ㈡再同案被告吳政忠因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合作,被告黃財賢因此有給予6萬元之介紹費,業據同案被告吳政忠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299號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15頁),復據被告黃財賢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吳政忠於介紹陳武田、黃財賢合作為本案犯行後,有與陳武田、黃財賢均分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然查: ①被告陳武田就吳政忠有無與其等均分犯罪所得,雖於106年 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答應合作後,我、吳政忠、黃財賢都有分到錢,那時候沒有提到比例,大約維持一年,後來因為磅秤壞掉,就沒有分給吳政忠,之後修好後我繼續配合,我跟黃財賢有口頭約定,在淨利的部分我分四成黃財賢分六成,黃財賢都是跟我約在外面吃飯的時候順便給現金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一第33頁),而證稱被告吳政忠有 與其等拆分犯罪所得約一年。然陳武田復於本院證稱:「(你有無看過黃財賢有無拿錢給吳政忠?)沒有;(就你所知,吳政忠有無分到錢?)因為第一次我跟黃財賢合作第一次,我拿到錢時我有聽黃財賢跟我說他有包一包紅包給吳政忠,但是我不知道多少,他跟我說這樣的意思是說那包紅包錢我也是要出二分之一,但他沒有跟我說多少;(他說紅包你也要出二分之一?)那個意思就是這樣,我是自己想的,他說有包紅包給吳政忠,就剩下這邊給我,他講的口氣就是這樣,這樣我理解是說不管他包多少,意思就是我們二人一人一半;…(提示106年12月26日陳武田調查筆錄第7頁,你當時在調查筆錄是說『吳政忠就帶我到永大路某家海鮮餐廳與黃財賢見面,當時談的是金錢分配問題,這一標賺多少噸,必須扣除司機的運費,下腳料的損失價差等成本之後,所得淨利由三人分配,當時因為下腳料價格較好,每一標每人大約拿60至70萬元』,照你在調查局所述,當時在第一次談論過程中就已經談到分配利潤,由三人分配,每人約拿到60至70萬元?)對,那是黃財賢跟我說的;(這些話當時黃財賢有跟你說嗎?)黃財賢說當時我們就三人分配,後來我說我第一次拿到錢時,我跟黃財賢合作第一次拿到錢時,黃財賢跟我說他認為作都我們二人在做,吳政忠都沒有,他決定包一個紅包給他;…(當下當時在永康區海產店講話時,黃財賢提議是三人分配?)對;(分的比例?)那時候沒說;(你跟黃財賢何時談比例問題?)就是第一次收到錢時,他就說他覺得我們二人六四分,他會包一包紅包給吳政忠;(黃財賢跟你算利潤時,他有拿詳細的算式或是帳給你看嗎?)沒有;(就是直接跟你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他就拿給我用袋子裝,我要回去才知道多少錢,我也不會當下打開看;(吳政忠除了剛開始介紹你跟黃財賢認識有拿遙控器給你,接下來你跟黃財賢接洽還有無透過吳政忠?)沒有;(你跟黃財賢談大家分錢或是給錢時,吳政忠在嗎?)沒有;(你剛才說當時你聽了感覺是黃財賢有把你的利潤中包紅包出來給吳政忠,所以你才覺得包給吳政忠的錢你也有出?)對,黃財賢就什麼都扣,甚至連電路機板多少錢也要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37頁)。 故依被告陳武田上開本院證述,雖於第一次見面時黃財賢曾表示利潤三人分配(未說明分配比例),然第一次分款時黃財賢改稱僅需包紅包與吳政忠即可,利潤由黃財賢與陳武田按照六、四比例分配淨利,故陳武田就同案被告吳政忠是否有與其等拆分利潤持續約一年,前後證述並未一致,參以本案實際負責分配款項之人為被告黃財賢,黃財賢於分配時並未提供帳冊明細與陳武田觀看,亦未說明實際各項重量、售價、扣款方式,且陳武田並未親見黃財賢有交付款項與吳政忠,遑論如何確認黃財賢有持續交付款項與吳政忠,是尚難以陳武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同案被告吳政忠有與黃財賢、陳武田分拆分利潤約一年。 ②又被告黃財賢雖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陳武田剛開始上開合作時,有分利潤給吳政忠,應該是三分之一的利潤,金額約二十至三十萬元,印象中不到半年,印象中是三標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86頁、第94頁),而證稱同案被告 吳政忠有與其等拆分犯罪所得不到半年、約二十至三十萬元。然觀諸黃財賢偵查中所述吳政忠分配利潤之時間為「不到半年」,與前揭陳武田偵查中證述吳政忠與渠等分配利潤之時間為「約一年」,兩者並不一致,是否確實有拆分利潤與同案被告吳政忠,非無疑義。參以被告黃財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陳武田是如何認識?)我們當時是吳政忠介紹的,之前他們在三星公司上班時就有認識,但沒有往來,只是他知道我而已,沒有一切往來;…;(他介紹陳武田跟你認識,並且當天吃飯目的為何?)當時他是提到陳武田在三星公司方面,可以協助我一些鐵粒的事情;(是否有關本件的犯罪事實,就是偷重量的部分?)對;(當天餐敘目的主要是你跟陳武田協議要如何從三星公司把這些下腳料偷重量載出來?)對,事後有去談到這些東西,就是減重量的一些事情;(你們是當天就談成還是之後你們有再約?)之後是我跟陳武田私下再約;(吳政忠就沒有再參與?)對;(本件偷重量,例如安裝這些減重量的電子板,或是去載運這些下腳料、去販售等,吳政忠有無參與?)沒有;(吳政忠在這個事件的角色為何,是否只單純介紹牽線認識而已?)對,他算是介紹人,我也有拿介紹的紅包給他;(介紹紅包是多少錢?)應該是大約6萬元左右,6萬元還是8萬元, 我忘記了,應該是6萬元的樣子;(是吃飯當天給還是何時 給?)沒有,是事後給他的;(事後你再私下拿給吳政忠?)是;(照你所述,吳政忠沒有參與後續關於本件偷重量與安裝會使度量衡不正確的儀表板部分,他都沒有參與?)沒有;(他後續有無再分得你們把下腳料載出去變賣後的所得嗎?)沒有,那是另外私底下有再跟我借一、兩次的錢而已;(大約多少錢?)應該十幾萬元;(全部總共還是如何?)應該是一次十幾萬,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好像借了兩次;(是否單純借款?)是,單純借款;(你有無請吳政忠轉交過東西給陳武田嗎?)好像有一次有請他轉交遙控器給陳武田;(除轉交遙控器之外,還有無請吳政忠做任何協助?)沒有,後來就幾乎比較沒什麼在聯絡;(有無再跟吳政忠見面?)沒有;…(所以剛開始吳政忠帶陳武田來跟你認識,中間你給他6萬元或是8萬元給他時,請他轉交遙控器?)對;(提示10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時,為 何提到有利潤給吳政忠,應該是分三分之一的利潤,金額約20至30萬元,印象中是三標?)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說,因為事情有點遙遠,我當時只記得有給他一筆介紹費,這筆錢我當時的想法應該是我自己再提撥一點利潤給他,因為他當時也沒有工作,當時我想法認知是當成利潤回饋給他而已;(所以你給吳政忠介紹費之後,後來吳政忠有來找你跟你借錢?)有,借了兩次;(借多少錢?)應該也是借1、20萬 元;(借給你的錢有還嗎?)有還一部分;(當時跟你借的錢,後來沒還的部分還剩多少?)應該還欠我約20萬元;(你當時有想說那20萬元?)我想說這20萬元就當成利潤給他而已,個人想法是這樣,也沒有再跟他催討;…(你曾經在初期時有跟陳武田說過利潤要如何分配嗎?)我當時跟他協調六四分,我拿六成,因為要承擔我剛才所說的年底的營業稅額與運輸車輛的費用、人事成本;(你有跟陳武田說過說包紅包給吳政忠一點介紹費的意思?)有,包紅包之前有跟陳武田說;(你剛才提到吳政忠從三星公司離職,他實際上在三星公司偷下腳料重量這件事,沒實質幫忙?)坦白說沒辦法幫什麼忙,因為他已經離職,也不可能再進去三星公司,也幫不了忙,所以叫我分三分之一的利潤給他,坦白說在我立場也不可能同意,因為我還要承擔營所稅、運輸成本、人事成本,站在我立場,我也不可能同意這件事;(全得公司吳政忠有無投資?)沒有;(所以以你立場,你不會把用這種方式賺的錢分給吳政忠?)我覺得已經有給介紹費,且也無法幫上什麼忙,所以後來他跟我借錢,我把他當成是一種算了,沒辦法還也算了,沒有去跟他追討欠債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7頁)。是依被告黃財賢於本院證述內容,其僅有包介紹費紅包與吳政忠,並未按特定比例拆分利潤與吳政忠,則被告黃財賢就同案被告吳政忠是否有與其等拆分利潤乙情,前後證述並未一致。再者,同案被告吳政忠於本案期間,均未任職在三星公司,亦未參與安裝機板或操控遙控器,亦非全得公司之投資者或經營者,其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吳政忠對犯罪主導者黃財賢而言實際上已無功能,且依陳武田前於本院證述黃財賢於分配利潤時亦會扣除電路機板購買費用,顯然被告黃財賢對於自身可分得之利潤甚為計較、重視,豈會分配三分之一利潤給對於本案犯罪實行並未出錢、出力之同案被告吳政忠?是被告黃財賢於本院證稱以其立場,不會分配本案利潤與同案被告吳政忠,實符常情。參以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黃財賢記載每人利潤分配之帳冊,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黃財賢實際給特定金額與吳政忠、陳武田之相關資料,而得以藉由實際給付之金額分析是否有按照特定比例分配,自難以黃財賢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同案被告吳政忠有與黃財賢、陳武田分拆利潤行為。 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政忠因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合作,黃財賢因此有給予6萬元之介 紹費與吳政忠,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吳政忠有按照一定比例,獲得黃財賢、陳武田兩人共同犯罪之所得。 ㈢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吳政忠知悉黃財賢欲在三星公司地磅裝設影響秤重之物品,計畫在車輛載運全得公司所標購之鐵粒離去時,減輕磅重,並欲尋求可配合操作儀器之三星公司員工,仍為黃財賢居間介紹有配合意願之三星公司員工陳武田,並獲得介紹費用6萬元 。故同案被告吳政忠並未參與安裝影響地磅秤重之機板,亦未負責操控遙控器,吳政忠所為上開輔助行為,充其量僅係提供助力,尚難認已參與變造度量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政忠就本案犯行有共同出資、按比例獲利,或就本案非法取得之鐵粒享有支配權,而得以認定同案被告吳政忠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前述助力,是同案被告吳政忠所為,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財賢、陳武田犯罪事實㈠ ㈡、被告林勝吉、卓柏瑾犯罪事實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上開條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三000九三七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就法定刑度由「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39條之4增訂加重詐欺罪,上開修正、增訂對於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已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屬刑法第2條之 法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339條 、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卓柏瑾,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因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係以一接續行為為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已持續至上開條文修正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犯罪事實㈠,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係在三星公司地磅裝設可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或裝設已含操控電路機板之地磅重量顯示器,於載運鐵粒車輛進行出廠磅重時,伺機操作遙控器,藉此使三星公司地磅顯示之重量與實際載運重量不同,致三星公司統計全得公司及全得公司借名使用之冠毅達公司需計價之鐵粒時,重量減少,而以此方式減少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應給付予三星公司收購鐵粒價金之不法利益。故: 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部分: ①核被告黃財賢、陳武田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06條變更度量衡定程 罪;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06條變更 度量衡定程罪;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第206條變更度量衡定程罪。 ②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就犯罪事實㈡其中變更度量衡定程犯行,與被告卓柏瑾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③再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此三段期間均係憑藉在三星公司地磅內加裝操控機板後,陸續以遙控之方式降低秤重數值,而在此三段期間詐得減少支付鐵粒價金之不法利益,於各期間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詐欺得利罪。至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第一次裝設之操控機板遭發現拆除後,嗣後再行裝設第二次操控機板,第二次裝設之操控機板再度遭發現拆除後,嗣後再行裝設內有操控機板之地磅重量顯示器,此三段行為顯係分起犯意,併予敘明。 ④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就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即犯罪事實㈠㈡以修正前詐欺得利罪論處,犯罪事實㈢以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論處。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修正前詐欺得利兩罪、犯罪事實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以及被告林勝吉犯罪事實㈡㈢先後所犯之修正前詐欺得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此不同階段行為均係分起犯意,自均應分論併罰。 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上開犯行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武田雖係三星公司員工,並曾負責廢鐵粒儲存業務,然其係與被告黃財賢,或與黃財賢、林勝吉共同在三星公司地磅裝設可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於載運鐵粒車輛進行出廠磅重時,伺機操作遙控器,藉此使三星公司地磅顯示之重量與實際載運重量不同,致三星公司統計全得公司及全得公司借名使用之冠毅達公司需計價之鐵粒時,重量減少,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減少應給付予三星公司收購鐵粒價金之不法利益,其行為不法內涵業已由共同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為完全之評價,自無贅論背信罪之必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被告卓柏瑾部分: ①被告卓柏瑾可預見黃財賢向其購買電子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器,係欲減少磅重用以向他人施詐,仍攜帶新的地磅操控機板及遙控器南下至全得公司內進行安裝測試,並當場教導黃財賢與陳武田如何安裝操作該操控機板與遙控器,嗣後並前往三星公司確認器材安裝無誤,被告卓柏瑾實際上並未參與車輛過磅時操作遙控器,就本案非法取得之鐵粒亦無支配權或按比例獲利,其上開行為充其量僅係提供助力,其未參與本案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卓柏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以及刑法第206條之變造度量衡罪。被告卓柏瑾就變造 度量衡部分,與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再被告卓柏瑾販售電子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器,並教導、確認同案被告黃財賢等人已將設備安裝妥當,其係以上開行為,同時觸犯本案幫助詐欺得利與變造度量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黃財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小孩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廢五金工作,月收入10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生活狀況;②被告陳武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小孩分別就讀國中與國小,現從事殯葬業及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餘元,收入需扶養小孩、母親及中風父 親之生活狀況;③被告林勝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二名小孩均已成年,現無工作,目前仰賴積蓄度日之生活狀況;④被告卓柏瑾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父親已往生、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⑤被告黃財賢不思循正軌提高全得公司營收,竟構思在三星公司地磅內加裝操控機板,由與其配合之被告陳武田伺機操作機板,藉此減輕地磅秤重數值,恣意訛詐三星公司,而被告陳武田身為三星公司員工,已有穩定之工作,竟內神通外鬼配合黃財賢訛詐公司,造成三星公司嚴重損失,被告林勝吉則於全得公司或所搭配之廠商車輛進行離場過磅前,負責聯繫陳武田前來操作遙控器,被告林勝吉就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財賢主導本案並負責其與陳武田間之利益分配,由黃財賢扣除其主張之成本後,按照六比四之比例分配利潤與陳武田,林勝吉實際上仍係領原本工作之薪水,並未有額外獲利,渠等行為造成三星公司嚴重損失,及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均坦承犯行,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業已繳交1千7百萬元供扣押,檢察官查扣後將上開款項均發還聲請人三星公司,於案件起訴後,於107年7月2日尚有提出2百萬元供扣押,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440號(查扣1千萬元)、107年度保管字第861號(查扣250萬元)、107年度保管字第1110號(查扣 250萬元)、107年度保管字第1241號(查扣2百萬元)扣押 物品清單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份,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4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0日南檢銘任106偵22024字第1079029787號函及所附之陳報狀、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624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在卷可參,黃財賢嗣後和林勝吉均與三星公司達成 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黃財賢與林勝吉犯後態度均屬良好,而被告陳武田雖於本案審理中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按期賠償款項;⑥被告卓柏瑾可預見黃財賢向其購買電子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器,係欲減少磅重用以向他人施詐,仍販售此等儀器,實有不該,惟被告卓柏瑾業與被害人三星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 可參,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四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卓柏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上開各罪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以期相當。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黃財賢、林勝吉、卓柏瑾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黃財賢雖為本案犯罪之主導者,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提出1900萬元供扣押,其中1700萬元經檢察官發還三星公司、200萬經本院裁定發還三星公司,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4份、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在卷可參,被告黃財賢與林勝吉復於本案 審理中,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兩人連帶賠償三星公司1882萬4481元,並分7期賠償,現均有按時支付,僅餘尚未屆期 之末3期(756萬2500元)尚未給付,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 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被告卓柏 瑾亦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賠償三星公司20萬元,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有本院107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黃財賢、林勝吉、 卓柏瑾均已盡力賠償三星公司,與告訴人三星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黃財賢、林勝吉、卓柏瑾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卓柏瑾部分諭知緩刑2年,被告黃 財賢、林勝吉部分分別諭知緩刑4年、3年,惟就被告黃財賢、林勝吉部分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為督促被告黃財賢、林勝吉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黃財賢、林勝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黃財賢、林勝吉違反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五、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犯罪工具物: 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各為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所有,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載,應在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林勝吉三人所犯主文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就未扣案部分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另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卓柏瑾已變更原有設計,可直接 安裝在地磅內操控影響秤重之無線接收器(電路機板),係被告卓柏瑾預備供變更度量衡犯罪所有之物,亦應在被告卓柏瑾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本案犯罪期間,雖係以六比四之比例計算犯罪所得,惟黃財賢係扣除其主觀認為之各項成本後,再將盈餘之四成交與陳武田,並非單以所詐得之不法利益按六成、四成分配,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兩人自99年1月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前後三次為本案犯行,配 合時間多年,其等長期以上開方式合作,兩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實不易精算,認定顯有困難,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告訴人與被告陳武田、黃財賢前於108年4月22日與告訴人三星公司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陳武田賠償三星公司667萬9408元,黃財賢(與林勝吉連帶 )賠償三星公司1882萬4481元,另黃財賢前已提出1900萬元查扣並業已發還與告訴人三星公司,被告陳武田、黃財賢亦同意以該調解金額作為認定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至第372頁),則本院就被告陳武田犯罪所得即依上開金額 認定之,即為667萬9408元,黃財賢部分則以本院犯罪事實 認定之總金額扣除陳武田部分,故為3781萬9981元(黃財賢調解賠償金額為1882萬4481元,加計黃財賢原已繳交之1900萬元,為3782萬4481元,調解金額較本院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不法利益多4500元)。而被告陳武田雖就上開犯罪所得與告訴人三星公司達成調解,約定按60期分期償還,然被告陳武田迄今均完全未賠償任何款項,業據被告陳武田於本院自承在卷,是被告陳武田初始即未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實難期待陳武田嗣後按期支付,是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陳武田之犯罪利得並未全數澈底剝奪,本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 告陳武田所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本院認定被告黃財賢之犯罪所得為3781萬9981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提出1900萬元供扣押,其中1700萬元經檢察官發還三星公司、200萬經本院 裁定發還三星公司,且被告黃財賢於本案審理中,與三星公司達成調解,賠償三星公司1882萬4481元,並分7期賠償, 現均有按時支付,僅餘尚未屆期之末3期(756萬2500元)尚未給付,亦如前述,故被告黃財賢提出扣押後發還三星公司之金額加計調解之賠償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黃財賢賠償狀況尚屬良好,復假如被告黃財賢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三星公司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黃財賢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黃財賢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黃財賢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⒋被告林勝吉係每月領取薪資之全得公司員工,並非經營者,被告黃財賢並未撥付本案犯罪所得與林勝吉,業據被告黃財賢、林勝吉於本院供述在卷,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勝吉因上述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以宣告沒收。 ⒌另被告卓柏瑾就本案固有取得6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卓柏瑾與告訴人三星公司調解成立如前,並均已支付完畢,有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6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第378頁),而被告卓柏瑾賠償三星公司之金額為20萬元,顯逾被告卓柏瑾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卓柏瑾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卓柏瑾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0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6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詐得不法利益 │宣告刑 │ │號│ │ │ │ ├─┼────────┼──────────┼──────────────────┤ │一│犯罪事實㈠ │免支付31,398,100元之│黃財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利益 │年陸月。 │ │ │ │ │陳武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陸月。 │ ├─┼────────┼──────────┼──────────────────┤ │二│犯罪事實㈡ │免支付2,260,692元之 │黃財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 │ │ │利益 │月。 │ │ │ │ │陳武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 │林勝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 │ │ │ │ │ │ ├─┼────────┼──────────┼──────────────────┤ │三│犯罪事實㈢ │免支付10,840,597元之│黃財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利益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武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林勝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給付內容(此給付內容與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第1項相同) │ ├──────────────────────────────────┤ │黃財賢、林勝吉應連帶給付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貳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前(含當日)給付新│ │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餘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依下表所示│ │方式分六期按月清償,第一期給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前(含當日│ │),末期給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前(含當日),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戶名: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 │ ├──────┬──────┬──────┬──────┬──────┤ │6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本期應繳金額│剩餘本金 │ ├──────┼──────┴──────┴──────┼──────┤ │0 │頭期繳附新臺幣3,824,481元 │15,000,000 │ ├──────┼──────┬──────┬──────┼──────┤ │1 │ 2,500,000 │ 62,500 │ 2,562,500 │12,500,000 │ ├──────┼──────┼──────┼──────┼──────┤ │2 │ 2,500,000 │ 52,083 │ 2,552,083 │10,000,000 │ ├──────┼──────┼──────┼──────┼──────┤ │3 │ 2,500,000 │ 41,667 │ 2,541,667 │ 7,500,000 │ ├──────┼──────┼──────┼──────┼──────┤ │4 │ 2,500,000 │ 31,250 │ 2,531,250 │ 5,000,000 │ ├──────┼──────┼──────┼──────┼──────┤ │5 │ 2,500,000 │ 20,833 │ 2,520,833 │ 2,500,000 │ ├──────┼──────┼──────┼──────┼──────┤ │6 │ 2,500,000 │ 10,417 │ 2,510,417 │ 0 │ ├──────┼──────┼──────┼──────┼──────┤ │小計 │15,000,000 │218,750 │15,218,750 │ │ └──────┴──────┴──────┴──────┴──────┘ 附表三: ┌─┬────────┬────────┬────────┬────────────────┬────┐ │編│ 本院扣押物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扣案處所 │沒收原因 │ 沒收依 │ │號│ 品清單編號 │ │ │ │據 │ │ │(原調查卷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 │002 │無線訊號接受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犯罪事實㈢使用。 │刑法第38│ │ │(1-2) │電子秤)1個 │路3段355之6號( │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 │即三星公司處) │購買取得後,交與共犯陳武田安裝在│ │ │ │ │ │ │三星公司內,安裝後就可以使用遙控│ │ │ │ │ │ │器遠端控制電子磅秤的加減重量(調│ │ │ │ │ │ │查卷第71頁;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005 │陳武田帶回之遙控│臺南市歸仁區仁愛│犯罪事實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2-3) │器2個 │北街70號6樓(即 │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 │陳武田處) │購買取得後,交與共犯陳武田使用,│ │ │ │ │ │ │該遙控器可以遙控電路板,利用電阻│ │ │ │ │ │ │原理來增加或減少電子磅秤顯示器重│ │ │ │ │ │ │量值(調查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362頁)。 │ │ │ │ │ │ │ │ │ ├─┼────────┼────────┼────────┼────────────────┼────┤ │3 │未扣案 │陳武田持用之三星│未扣案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 │牌手機(含門號:│ │被告陳武田所有,供其與共犯黃財賢│條第2項 │ │ │ │0000000000號SIM │ │、林勝吉聯繫本案犯罪事實時所使用│、第4項 │ │ │ │卡1枚)1支 │ │(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 │ │ │ │ │ ├─┼────────┼────────┼────────┼────────────────┼────┤ │4 │023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關廟區關新│犯罪事實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4-9) │編號023 其中之藍│街1段756號(即全│被告黃財賢在與陳武田第三次合作時│條第2項 │ │ │ │色遙控器1個 │得公司處) │購買取得後,自身留存備用,該遙控│ │ │ │ │ │ │器可以遙控電路板,利用電阻原理來│ │ │ │ │ │ │增加或減少電子磅秤顯示器重量值(│ │ │ │ │ │ │調查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3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026 │內無SIM卡之IPHON│臺南市關廟區關新│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4-12) │E手機(IMEI:3567│街1段756號(即全│黃財賢所有,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條第2項 │ │ │ │00000000000)1支│得公司處) │本案犯罪事實時所使用(本院卷二第│ │ │ │ │ │ │361頁)。 │ │ ├─┼────────┼────────┼────────┼────────────────┼────┤ │6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 │犯罪事實㈠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 │SIM卡1枚 │ │黃財賢所有,以此門號搭配上揭行動│條第2項 │ │ │ │ │ │電話,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本案犯│、第4項 │ │ │ │ │ │罪事實時所使用(本院卷二第361頁 │ │ │ │ │ │ │)。 │ │ ├─┼────────┼────────┼────────┼────────────────┼────┤ │7 │029 │林勝吉持用之HTC │臺南市歸仁區崙頂│犯罪事實㈡㈢所使用。 │刑法第38│ │ │(5-1) │牌行動電話1支( │二街17巷16 號( │林勝吉所有,供其與共犯陳武田聯繫│條第2項 │ │ │ │IMEI:0000000000│即林勝吉處) │本案犯罪事實㈡㈢時所使用(本院卷│ │ │ │ │34058;含門號093│ │二第362頁)。 │ │ │ │ │0000000號SIM卡1 │ │ │ │ │ │ │枚) │ │ │ │ ├─┼────────┼────────┼────────┼────────────────┼────┤ │8 │010 │無線接收器(磅秤│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卓柏瑾已變更設定完畢之電路板,安│刑法第38│ │ │(3-4) │使用)1 組 │街68巷12號4樓( │裝在地磅上將影響地磅顯示之重量,│條第2項 │ │ │ │ │即卓柏瑾處) │係卓柏瑾預備作為變更度量衡使用(│ │ │ │ │ │ │本院卷二第362頁)。 │ │ └─┴────────┴────────┴────────┴────────────────┴────┘ 附表四 ┌─┬────────┬────────┬────────┬────────────────┐ │編│ 本院扣押物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 │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號│ 品清單編號 │ │ │ │ │ │(原調查卷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 │003 │陳武田一銀601517│臺南市歸仁區仁愛│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 │ │(2-1) │16891號存摺1本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 ├────────┼────────┼────────┼────────────────┤ │ │004 │陳武田UN-4123汽 │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同上 │ │ │(2-2) │車遙控器1個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 ├────────┼────────┼────────┼────────────────┤ │ │006 │陳武田UN-4123汽 │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同上 │ │ │(2-4) │車上之遙控器2個 │北街70號6樓(即 │ │ │ │ │ │陳武田處) │ │ ├─┼────────┼────────┼────────┼────────────────┤ │2 │015 │允得公司96年進銷│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 │存簿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16 │全得公司96年進銷│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2) │存簿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17 │文件資料2張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3) │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18 │全得公司鐵粒銷貨│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4) │帳(104~106年)1│街1段756號(即全│ │ │ │ │本 │得公司處) │ │ │ ├────────┼────────┼────────┼────────────────┤ │ │019 │三星公司進貨帳1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5) │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0 │全得公司鐵粒進出│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6) │貨明細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1 │三星公司廠商費用│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7) │申請書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2 │全得公司96年現金│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8) │收支本1本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3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9) │編號023 其中之綠│街1段756號(即全│ │ │ │ │色遙控器1個 │得公司處) │ │ │ ├────────┼────────┼────────┼────────────────┤ │ │024 │黃財賢USB1個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0) │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5 │黃財賢電腦資料1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1) │個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7 │林雯雯USB1個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3) │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 │ │028 │電腦設備(林雯雯│臺南市關廟區關新│同上 │ │ │(4-14) │電腦)1 台 │街1段756號(即全│ │ │ │ │ │得公司處) │ │ ├─┼────────┼────────┼────────┼────────────────┤ │3 │007 │遙控器23個(未變│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1) │更設定) │街68巷12號4樓( │ │ │ │ │ │即卓柏瑾處) │ │ │ ├────────┼────────┼────────┼────────────────┤ │ │008 │電路板9片(未變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2) │更設定) │街68巷12號4樓( │ │ │ │ │ │即卓柏瑾處) │ │ │ ├────────┼────────┼────────┼────────────────┤ │ │009 │電子產品(黑色HT│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3) │C手機(IMEI:356│街68巷12號4樓( │ │ │ │ │000000000000、35│即卓柏瑾處) │ │ │ │ │0000000000000) │ │ │ │ │ │)1支 │ │ │ │ ├────────┼────────┼────────┼────────────────┤ │ │011 │電子產品(紫色BE│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5) │NQ手機(IMEI:35│街68巷12號4樓( │ │ │ │ │0000000000000、3│即卓柏瑾處)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支 │ │ │ │ ├────────┼────────┼────────┼────────────────┤ │ │012 │電子產品(黑色SO│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6) │NY手機(無SIM卡 │街68巷12號4樓( │ │ │ │ │)1支 │即卓柏瑾處) │ │ │ ├────────┼────────┼────────┼────────────────┤ │ │013 │名片7張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7) │ │街68巷12號4樓( │ │ │ │ │ │即卓柏瑾處) │ │ │ ├────────┼────────┼────────┼────────────────┤ │ │014 │客戶名單1張 │新北市土城區廣明│同上 │ │ │(3-8) │ │街68巷12號4樓( │ │ │ │ │ │即卓柏瑾處) │ │ ├─┼────────┼────────┼────────┼────────────────┤ │4 │001 │同車測試過磅單1 │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同上 │ │ │(1-1) │本 │路3段355之6號( │ │ │ │ │ │即三星公司處)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99號 107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黃財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賴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陳武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林勝吉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 賴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吳政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卓柏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田係國內上市公司「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00號,以下簡稱「三星公司」 )除油課組長,亦曾負責三星公司廢鐵粒儲存相關業務,係為三星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黃財賢係「全得鐵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 00 巷 00 號,以向三星公司 採購廢鐵粒下腳料再加工出售為經營業務之一,以下簡稱「全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財賢之前妻林 雯雯);林勝吉係林雯雯之父,亦為全得公司之廠長,負責依黃財賢之指示處理人員、車輛調度及工作分配;吳政忠原係三星公司之大門守衛室警衛,負責包括廠商車輛自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離去前之監督磅重與交付磅單等工作;而卓柏瑾則係「弦霖電機企業社」負責人,經營包括電子磅秤遙控器之安裝與販售等業務。 二、緣三星公司係汽車用螺帽製造及外銷公司,其製造扣件線材加工過程會產生鐵粒等下腳料,每月數量約 500 至 800 噸,出售價格約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8 至 15 元間,三星公 司就該鐵粒下腳料會採取定期公開標售,由得標廠商於得標期限內陸續派遣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得標廠商載運車輛會先至三星公司大門守衛室旁地磅進行空車磅重,進場後再駛至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區,以磁鐵吸掛方式將廢鐵粒下腳料吸掛至貨車上(磁鐵每吸掛一次約重 1.6 噸,每車可吸 掛 20 至 30 次),其後載貨車輛再駛至大門守衛室旁地磅進行最後磅重,藉以計算該次載貨重量後載運離場,三星公司則依載貨重量向得標廠商收費。 三、黃財賢、林勝吉、陳武田與吳政忠等 4 人,均明知三星公 司上開販售廢鐵粒下腳料之所得金額,均屬三星公司之營業收入;而卓柏瑾亦可預見向其購買電子磅秤操控機板與遙控器之黃財賢,應係欲持以詐欺他人作不法使用。詎渠等竟分別: (1)於民國(下同) 98 年底至 99 年 1 月 5 日前間某日, 經當時已自三星公司離職之吳政忠,介紹當時負責三星公 司鐵粒儲存區管理業務之陳武田與黃財賢認識後,黃財賢 即向陳武田、吳政忠表示其有儀器可減輕磅重,如陳武田 可協助在其公司貨車自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離去前 進行磅重時,由陳武田至三星公司之守衛室外操控遙控器 以減輕磅重,則可將其間獲利予以朋分,陳武田因當時亦 缺錢花用,遂即應允合作,嗣黃財賢、陳武田與吳政忠等 3 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由黃財賢聯繫「弦霖電機企 業社」之原負責人卓弦霖(即卓柏瑾之父,業於 101 年間死亡)南下與陳武田認識,陳武田再安排黃財賢帶同卓弦 霖至三星公司之守衛室,由卓弦霖在該處地磅感測器之線 路結合箱內安裝可由遙控器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並 交付遙控器予黃財賢。嗣自 99 年 1 月 5 日起,迄於 101 年 3 月 16 日間,黃財賢即在其以全得公司名義、或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橐堅所借用之「冠毅達金屬公司」(以 下簡稱「冠毅達公司」)名義標得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 之期間,與陳武田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合作,即在全得公 司或冠毅達公司所屬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後 ,於離開三星公司前進行磅重過程,由黃財賢先以電話聯 絡陳武田,陳武田再至三星公司守衛室,以黃財賢所提供 之電子地磅遙控器,操作按鍵減少磅秤所顯示之實際重量 ,使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之貨車每車次載運鐵粒下腳料 之磅秤顯示重量較實際重量減少約 15 公噸,渠等因此累 積詐得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 共 31,398,100 元(如附件一所示),再由黃財賢、陳武 田及吳政忠予以朋分,而致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嗣於 101 年 8 月 5 日,經三星公司人員發現該公司地磅顯示器信 號異常,遂請「濟宏泰度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 世宏前來維修,始發現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遭人安 裝操控機板,並即依三星公司之指示,當場拆除上開操控 機板。 (2)黃財賢、陳武田因食髓知味,遂另於 102 年 5 月 8 日前某日,與知情之林勝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由黃 財賢另聯絡卓柏瑾,而以約 65,000 元之價格向卓柏瑾購 買新的地磅操控機板及遙控器,卓柏瑾即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依黃財賢之指 示,攜帶新的地磅操控機板及遙控器南下至全得公司內進 行安裝測試,並當場教導黃財賢與陳武田如何安裝操作該 操控機板與遙控器,嗣再由陳武田、黃財賢攜至三星公司 守衛室,由黃財賢負責支開警衛,再由陳武田入內將操控 機板以線路焊接至地磅顯示器之主機板內,嗣於一週後, 陳武田發現操控出現異常,黃財賢乃又聯繫卓柏瑾南下, 並於凌晨時分帶同卓柏瑾至三星公司守衛室內,由卓柏瑾 進行檢測,嗣經檢測正常後,黃財賢再搭載卓柏瑾離去。 嗣自 102 年 5 月 8 日起,迄於同年 8 月 26 日間止, 黃財賢即再與陳武田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第二度合作,並 由林勝吉代為聯繫陳武田至三星公司大門守衛室待命,再 由陳武田以上開相同方式減少全得公司、冠毅達公司貨車 載運鐵粒下腳料之顯示磅重,渠等即藉由上開方式另詐得 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 2,260,692 元(如附件二所示),再由黃財賢、陳武田予 以朋分,而致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嗣於 102 年 9 月初某 日,經三星公司人員又發現該公司地磅顯示器信號異常, 遂再聯繫蘇世宏前來維修,始又發現上開新的操控機板, 並再依三星公司之指示,當場拆除上開操控機板,並更換 新的地磅重量顯示器(俗稱「磅頭」)。 (3)嗣於 103 年 3 月 12 日,三星公司因更換之地磅重量顯 示器故障,乃再次更換新的地磅重量顯示器,詎黃財賢、 陳武田於知悉後,又因食髓知味,遂再與知情之林勝吉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 3 月中旬某日,由 黃財賢另以不詳管道取得整組新的地磅重量顯示器(其中 於顯示器內已安裝有操控機板)與遙控器,再由陳武田、 黃財賢自行攜至三星公司守衛室,由黃財賢負責支開警衛 ,再由陳武田直接更換三星公司原地磅重量顯示器,嗣自 103 年 5 月 15 日起,迄於 106 年 4 月 14 日間止,黃財賢、林勝吉與陳武田即再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第三度合 作,即由林勝吉負責聯繫陳武田至三星公司守衛室待命, 再由陳武田以上開相同方式減少全得公司、冠毅達公司貨 車載運鐵粒下腳料之顯示磅重,渠等即藉由上開方式詐得 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 10,840,597 元(如附件三所示),再由黃財賢、陳武田予以朋分,而致三星公司受有損害。嗣於 106 年 4 月 13 日,經三星公司總務課課長洪韶茜在三星公司守衛室巡查 時,意外發現陳武田攜帶可疑遙控器出現該處,當時適逢 冠毅達公司貨車載運鐵粒下腳料要磅重過程,洪韶茜因認 陳武田形跡怪異,乃通報三星公司主管,經三星公司調閱 相關磅單與監視影像比對後,始查知上情與共損失 44,499,389 元。 四、案經三星公司告發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財賢於調詢及│證明被告黃財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 │ │ │自白 │ │ │ │ │ │ ├──┼─────────┼────────────────┤ │二 │被告陳武田於調詢及│證明被告陳武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 │ │ │自白 │ │ │ │ │ │ ├──┼─────────┼────────────────┤ │三 │被告林勝吉於調詢及│證明被告林勝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 │ │ │自白 │ │ │ │ │ │ ├──┼─────────┼────────────────┤ │四 │被告吳政忠於調詢及│證明被告吳政忠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 │ │ │自白 │ │ │ │ │ │ ├──┼─────────┼────────────────┤ │五 │被告卓柏瑾於調詢及│證明被告卓柏瑾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 │ │ │自白 │ │ │ │ │ │ ├──┼─────────┼────────────────┤ │六 │證人黃財賢於本署偵│1 、證明被告吳政忠本件居間聯繫陳│ │ │查中之證述 │ 武田配合參與本案犯行,並獲得 │ │ │ │ 於一年期間朋分利益之事實。2 │ │ │ │ 、證明被告陳武田本案全部犯行 │ │ │ │ 。3 、證明林勝吉本案參與通知 │ │ │ │ 陳武田以遙控器操控地磅磅數之 │ │ │ │ 事實。4 、證明被告卓柏瑾於 │ │ │ │ 102 年間交付地磅操控機板與遙 │ │ │ │ 控器予黃財賢,並至全得公司教 │ │ │ │ 導陳武田、黃財賢如何安裝使用 │ │ │ │ ,嗣並曾配合到三星公司守衛室 │ │ │ │ 檢測之事實。 │ │ │ │ │ │ │ │ │ │ │ │ │ ├──┼─────────┼────────────────┤ │七 │證人陳武田於本署偵│1 、證明被告吳政忠本件居間聯繫陳│ │ │查中之證述 │ 武田配合參與本案犯行,並獲得 │ │ │ │ 於一年期間朋分利益之事實。2 │ │ │ │ 、證明被告黃財賢本案全部犯行 │ │ │ │ 。3 、證明林勝吉本案參與通知 │ │ │ │ 陳武田以遙控器操控地磅磅數之 │ │ │ │ 事實。4 、證明被告卓柏瑾於 │ │ │ │ 102 年間交付地磅操控機板與遙 │ │ │ │ 控器予黃財賢,並至全得公司教 │ │ │ │ 導陳武田、黃財賢如何安裝使用 │ │ │ │ ,嗣並曾至三星公司守衛室檢測 │ │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八 │證人林勝吉於本署偵│證明黃財賢有指示林勝吉於貨車進出│ │ │查中之證述 │三星公司前均要通知陳武田到地磅處│ │ │ │,並稱陳武田有遙控器可以幫忙減輕│ │ │ │顯示磅數,每車次約可減 15 公噸磅│ │ │ │數等事實。 │ │ │ │ │ │ │ │ │ │ │ │ │ ├──┼─────────┼────────────────┤ │九 │證人吳政忠於本署偵│證明陳武田於 98 年底、 99 年初經│ │ │查中之證述 │吳政忠介紹而認識黃財賢,並與黃財│ │ │ │賢合作,由陳武田以地磅遙控器減輕│ │ │ │磅重方式,共謀獲取不法利益。 │ │ │ │ │ │ │ │ │ │ │ │ │ ├──┼─────────┼────────────────┤ │十 │證人卓柏瑾於調詢及│1 、證明卓弦霖曾協助被告黃財賢安│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裝磅秤遙控器之事實;2 、另證 │ │ │ │ 明被告黃財賢曾於 102 年間聯絡│ │ │ │ 卓柏瑾,以約 65,000 元之價格 │ │ │ │ 向卓柏瑾購買新的地磅操控機板 │ │ │ │ 及遙控器(款項匯入卓柏瑾郵局 │ │ │ │ 帳戶),再指示卓柏瑾攜帶新的 │ │ │ │ 地磅操控機板及遙控器南下至全 │ │ │ │ 得公司內安裝測試,並當場教導 │ │ │ │ 黃財賢如何安裝操作該操控機板 │ │ │ │ 與遙控器,嗣於一週後,黃財賢 │ │ │ │ 發現操控出現異常,乃又聯繫卓 │ │ │ │ 柏瑾南下,黃財賢並於凌晨時分 │ │ │ │ 帶同卓柏瑾至三星公司大門守衛 │ │ │ │ 室內進行檢測等事實。 │ │ │ │ │ │ │ │ │ │ │ │ │ ├──┼─────────┼────────────────┤ │十一│證人林橐堅於調詢及│證明被告黃財賢借用冠毅達公司名義│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標取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並均由│ │ │ │黃財賢指派貨車載運之事實。 │ ├──┼─────────┼────────────────┤ │十二│證人鄭大嘉於本署偵│證明三星公司本案查獲經過及如附件│ │ │查中之證述 │一、二、三所示損失等事實。 │ │ │ │ │ ├──┼─────────┼────────────────┤ │十三│證人洪韶茜於本署偵│證明洪韶茜於 106 年 4 月 13 日,│ │ │查中之證述 │在三星公司守衛室巡查時,意外發現│ │ │ │陳武田攜帶可疑遙控器出現該處,當│ │ │ │時適逢冠毅達公司貨車載運鐵粒下腳│ │ │ │料要磅重過程,嗣經洪韶茜向主管通│ │ │ │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 │ │ │ │ │ │ │ │ │ │ │ │ ├──┼─────────┼────────────────┤ │十四│證人蘇世宏於本署偵│證明三星公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三次│ │ │查中之證述 │經不詳人士查獲電子地磅遭植入操控│ │ │ │機板之事實。 │ ├──┼─────────┼────────────────┤ │十五│證人林雯於調詢及│1 、證明黃財賢借用冠毅達公司名義│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標取三星公司鐵粒下腳料;2 、 │ │ │ │ 證明黃財賢指示全得公司會計人 │ │ │ │ 員即林雯製作全得公司進貨帳 │ │ │ │ (三星公司部分)與鐵粒進出貨 │ │ │ │ 明細資料,其中三星公司進貨帳 │ │ │ │ 上之單價標示為 0 之項目,即屬│ │ │ │ 於磅差部分(即在三星公司載運 │ │ │ │ 離場登記之磅數,與載運至全得 │ │ │ │ 公司後磅量之實際磅數間之差額 │ │ │ │ )。3 、證明黃財賢另指示林 │ │ │ │ 雯製作統計全得公司及冠毅達公 │ │ │ │ 司至三星公司載運鐵粒下腳料之 │ │ │ │ 磅差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寄予黃 │ │ │ │ 財賢之事實,該資料中並同時標 │ │ │ │ 示有給予「武田」之款項。 │ │ │ │ │ │ │ │ │ │ │ │ │ ├──┼─────────┼────────────────┤ │十六│證人陳慧閔調詢時之│證明全得公司與冠毅達公司載運三星│ │ │證述 │公司廢鐵粒下腳料離廠磅重異常情形│ │ │ │,及證明陳武田以遙控器操控地磅磅│ │ │ │數之事實。 │ │ │ │ │ │ │ │ │ │ │ │ │ ├──┼─────────┼────────────────┤ │十七│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 │ │據現場蒐證報告乙份│於 106 年 12 月 26 日至三星公司 │ │ │(附於 107 年度偵 │蒐證時,發現該公司電子地磅確有遭│ │ │字第 8061 號移送卷│植入外掛信號接收控制器,且每次按│ │ │證七) │壓遙控器即可降低磅重約 5 公噸等 │ │ │ │事實。 │ ├──┼─────────┼────────────────┤ │十八│三星公司自 99 年起│證明全得公司與冠毅達公司標得三星│ │ │歷年得標廠商相關載│公司鐵粒下腳料後之歷次載運異常情│ │ │運資料統計表、吊掛│形,另證明三星公司本案如附件一、│ │ │重量統計表、 2017 │二、三所示損失等事實。 │ │ │各家下腳料品廠商載│ │ │ │重比較表(以上均由│ │ │ │鄭大嘉 107 年 1 月│ │ │ │18 日偵訊時提供) │ │ │ │、三星公司 107 年 │ │ │ │2 月 9 日刑事陳報 │ │ │ │狀所附三星公司損失│ │ │ │金額明細表三份。 │ │ │ │ │ │ ├──┼─────────┼────────────────┤ │十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明卓弦霖於 101 年 7 月 2 日因 │ │ │查詢資料乙份 │死亡除戶之事實。 │ │ │ │ │ ├──┼─────────┼────────────────┤ │二十│三星公司 107 年 1 │證明三星公司先後於 101 年 8 月 5│ │ │月 19 日刑事陳報狀│日、 102 年 9 月初分別發現三星公│ │ │所附照片七張 │司之地磅遭人以不同方式植入操控機│ │ │ │板;嗣三星公司於 103 年 3 月 12 │ │ │ │日有更換新的磅頭,然 106 年間查 │ │ │ │獲三星公司地磅有遭植入新的操作機│ │ │ │板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1 、中華郵政股份有│1 、卓柏瑾左列帳戶於 102 年 5 月│ │一 │ 限公司板橋郵局 │ 6 日經匯入之 7 萬元,係黃財賢│ │ │ 107 年 2 月 1 │ 向卓柏瑾購買地磅操控機板與遙 │ │ │ 日函覆之卓柏瑾 │ 控器及其他維修費用之款項。2 │ │ │ 之板橋八甲郵局 │ 、證明黃財賢於 98 年 10 月 12│ │ │ 帳號 0000000 │ 日有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 │ │ │ -0000000號帳戶 │ 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匯│ │ │ 之開戶資料與歷 │ 款 75,000 元至卓弦霖左列郵局 │ │ │ 史交易明細表各 │ 帳戶之事實。 │ │ │ 乙份;2 、中華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板橋郵局 107 │ │ │ │ 年 2 月 26 日函│ │ │ │ 覆之卓弦霖之林 │ │ │ │ 口國宅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之歷史交 │ │ │ │ 易明細表乙份、 │ │ │ │ 林雯雯於 107 年│ │ │ │ 2 月 9 日刑事陳│ │ │ │ 報狀所附之黃財 │ │ │ │ 賢所有之兆豐國 │ │ │ │ 際商業銀行府城 │ │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資料(106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22024 號卷二第 │ │ │ │ 145 頁) │ │ │ │ │ │ │ │ │ │ │ │ │ │ ├──┼─────────┼────────────────┤ │二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1 、證明於被告陳武田住處扣得遙控│ │二 │物品目錄表及所示扣│ 器 2 顆,持之至三星公司地磅區│ │ │押物品(附於 107 │ 實測,確可影響磅重之事實,並 │ │ │年度偵字第 8061 號│ 證明三星公司地磅經裝設操控機 │ │ │移送卷證五) │ 板之事實。2 、證明全得公司內 │ │ │ │ 所扣得之三星公司進貨帳等資料 │ │ │ │ ,確有顯示「磅差」之紀錄,另 │ │ │ │ 被告黃財賢扣案手機內所示與林 │ │ │ │ 雯之電子郵件內容,亦確有顯 │ │ │ │ 示載運三星公司鐵粒磅差紀錄及 │ │ │ │ 同時載有支付陳武田款項紀錄, │ │ │ │ 並有被告卓柏瑾之 LINE 好友紀 │ │ │ │ 錄;3 、證明被告卓柏瑾經依法 │ │ │ │ 搜索後,查扣其所持有足以操控 │ │ │ │ 地磅磅重之電路板、遙控器、無 │ │ │ │ 線接收器等物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三星公司檢舉函、三│證明全得公司與冠毅達公司載運三星│ │三 │星公司貨車進出地磅│公司廢鐵粒下腳料離廠磅重異常情形│ │ │狀況明細表-已出廠 │,及證明陳武田以遙控器操控地磅磅│ │ │、監視影像與載運鐵│數之事實。 │ │ │粒下腳料對照表、吊│ │ │ │掛重量對照表、 │ │ │ │2017 各家下腳廠商 │ │ │ │載重比較表、陳武田│ │ │ │於 106 年 3 月 1 │ │ │ │日至 9 日之異常行 │ │ │ │為錄影資料、三星公│ │ │ │司各場廠區位置圖、│ │ │ │地磅顯示器遭加裝機│ │ │ │板照片、三星公司守│ │ │ │衛室及廠區內監視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 │ │ │料(均附於 106 年 │ │ │ │度聲監字第 1944 號│ │ │ │卷內)、三星公司 │ │ │ │106 年 11 月 23 日│ │ │ │函文所附全得公司、│ │ │ │冠毅達公司歷年承載│ │ │ │次數重量表(附於 │ │ │ │107 年度偵字第 │ │ │ │8061 號移送卷證六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證明陳武田向黃財賢說明三星公司新│ │四 │訊監察書、陳武田所│任課長任職後特別注意磅秤問題,而│ │ │持用門號 │建議黃財賢這半年要暫停之事實;另│ │ │0000000000 號行動 │證明林勝吉與林雯雯討論黃財賢給付│ │ │電話與黃財賢所持用│佣金予陳武田等事實。 │ │ │門號 0000000000 號│ │ │ │行動電話(106 年 │ │ │ │12 月 11 日)通訊 │ │ │ │監察譯文、林勝吉所│ │ │ │持用門號 │ │ │ │0000000000 號行動 │ │ │ │電話與林雯雯所持用│ │ │ │門號 0000000000 號│ │ │ │行動電話(106 年 │ │ │ │12 月 20 日)通訊 │ │ │ │監察譯文各乙則(均│ │ │ │附於 107 年度陳通 │ │ │ │字第 37 號卷)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吳政忠、林勝吉等 4 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 342 條 第 1 項之背信及同法第 206 條之變造度量衡定程等罪嫌。另被告卓柏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與第 206 條之變造度量衡等罪嫌。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吳政忠、林勝吉等 4 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背信與變造度量衡罪嫌等罪名,及被告卓柏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與變造度量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名論處。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等 2 人就上開三度詐欺得利犯行間、被告林 勝吉就上開二度詐欺得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與行為互殊,請各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吳政忠、林勝吉等 4 人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等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請審酌被告黃財賢、陳武田等人一再食髓知味,而以上開使用遙控器操控地磅及內神通外鬼之手法,累計獲取高達 44,499,389 元之不法利益,而目前除被告卓柏瑾、黃財賢分別繳回 65,000 元、 17,000,000 元之犯罪所得而經扣案後發還三星公司外,三 星公司尚蒙受巨額損失,是請均予適度量處,以昭懲戒,並請就被告黃財賢等人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除另實際發還被害人三星公司者外,均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亦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檢察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6條(偽造變更度量衡定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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