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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琴媛陳威龍王惠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忠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武田係國內上市公司「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以下簡稱「三星公司」)除油課組長,曾負責三星公司廢鐵粒儲存相關業務;黃財賢係「全得鐵材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以下簡稱「全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全得公司以向三星公司採購廢鐵粒下腳料再加工出售為經營業務之一(陳武田、黃財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吳政忠原係三星公司之大門守衛室警衛,負責包括廠商車輛自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離去前之監督磅重與交付磅單等工作,並因工作接觸關係而認識黃財賢。

二、緣三星公司係汽車用螺帽製造及外銷公司,其製造扣件線材加工過程會產生鐵粒等下腳料,每月數量約500噸至800噸,出售價格約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元至15元間,三星公司就該鐵粒下腳料會採取定期公開標售,由得標廠商於得標期限內陸續派遣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得標廠商載運車輛會先至三星公司大門守衛室旁地磅進行空車磅重,進場後再駛至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區,以磁鐵吸掛方式將廢鐵粒下腳料吸掛至貨車上(磁鐵每吸掛一次約重1.6噸,每車可吸掛20次至30次),其後載貨車輛再駛至大門守衛室旁地磅進行最後磅重,藉以計算該次載貨重量後載運離場,三星公司則依載貨重量向得標廠商收費。黃財賢因長期向三星公司標購鐵粒下腳料,構思若可在三星公司地磅內安裝影響磅重器材,再由三星公司內部人員負責暗中操控三星公司地磅量測系統,將可減少全得公司需支付與三星公司購買鐵粒之費用,遂將上情告知曾任職三星公司大門守衛室警衛之吳政忠,請其代為介紹適合人員,吳政忠明知黃財賢意圖為全得公司不法利益,欲以操控三星公司地磅影響實際秤重方式,達到減少全得公司購貨成本目的,仍基於幫助黃財賢及全得公司以上開方式詐欺得利、變造度量衡之犯意,詢問當時負責三星公司鐵粒儲存區管理業務之陳武田,有無意願配合操作機器影響鐵粒秤重,經陳武田初步表示有意願後,吳政忠即於民國98年底至99年1月5日間某日,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見面認識,黃財賢即當場告知有儀器可減輕磅重,如陳武田可協助在其公司貨車自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離去前進行磅重時,由陳武田至三星公司守衛室外操控遙控器以減輕磅重,則可將期間獲利予以朋分,陳武田因當時亦缺錢花用,因此應允合作,嗣黃財賢即與陳武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更度量衡之犯意聯絡,由黃財賢聯繫「弦霖電機企業社」之原負責人卓弦霖(業於101年間死亡)南下與陳武田認識,陳武田再安排黃財賢帶同卓弦霖至三星公司之守衛室,由卓弦霖在該處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安裝可由遙控器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並交付遙控器予黃財賢。嗣自99年1月5日起,迄於101年3月16日間,黃財賢即在其以全得公司名義、或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橐堅所借用之「冠毅達金屬公司」(以下簡稱「冠毅達公司」)名義標得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之期間,與陳武田以上開約定方式進行合作,即在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所屬貨車至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後,於離開三星公司前進行磅重過程,由黃財賢先以電話聯絡陳武田,陳武田再至三星公司守衛室,以黃財賢所提供之電子地磅遙控器,操作按鍵減少磅秤所顯示之實際重量,使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之貨車每車次載運鐵粒下腳料之磅秤顯示重量較實際重量減少,渠等因此累積詐得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398,100元(如附件一所示),再由黃財賢分配利潤與陳武田,黃財賢另於其與陳武田開始合作後,支付6萬元與吳政忠作為居間介紹陳武田與其配合之對價。嗣於101年8月5日,經三星公司人員發現該公司地磅顯示器信號異常,遂請「濟宏泰度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世宏前來維修,始發現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遭人安裝操控機板,並即依三星公司之指示,當場拆除上開操控機板。

三、案經三星公司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吳政忠及辯護人除不同意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調查局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認為上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吳政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96頁),本院審酌該等未爭執之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吳政忠及其辯護人就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調查局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於98年底至99年1月5日間,由黃財賢向原「弦霖電機企業社」負責人卓弦霖購買可影響磅秤秤重之電路機板,於安裝時由黃財賢帶同卓弦霖至三星公司之守衛室,並由陳武田、黃財賢負責支開守衛室人員,卓弦霖負責在該處地磅感測器之線路結合箱內安裝可由遙控器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嗣後黃財賢、陳武田即自99年1月5日起至101年3月16日此期間,於全得公司或黃財賢借用名義之冠毅達公司派出之車輛,前往三星公司載運廢鐵粒下腳料,在進行出廠秤重前,黃財賢即先以電話聯絡陳武田,由陳武田至三星公司守衛室,以黃財賢所提供之電子地磅遙控器,操作按鍵減少磅秤所顯示之實際重量,使全得公司或冠毅達公司之貨車每車次載運鐵粒下腳料之磅秤顯示重量減少,渠等因此累積詐得免支付三星公司廢鐵粒下腳料款項之不法利益合計共31,398,100元(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黃財賢部分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83頁至第96頁、第335至第345頁、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7頁;陳武田部分見同前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35頁至第346頁、第22024號偵卷第二宗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37頁),並有三星公司出具之全得公司與冠毅達公司歷年承載次數重量表1份、濟宏泰度量衡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三星公司出具之自99年起歷年得標廠商相關載運資料統計表、損失金額明細表各1份、三星公司107年1月19日出具之歷次遭安裝機板影響秤重說明1份暨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08頁至第322頁、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273至第327頁、第二宗第107頁至第125頁、第一宗第365頁至第381頁),是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有以前述方式,操控三星公司地磅秤重結果,共同詐得附件一所載之不法利益,即堪認定。

(二)再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會以上開方式共同合作,係因同案被告黃財賢委請被告吳政忠代為介紹三星公司內可配合在磅秤上動手腳,操控影響磅重人員,被告吳政忠因此介紹有合作意願之陳武田與黃財賢認識,並曾受黃財賢委託交付影響秤重之遙控器與陳武田等情,業據被告吳政忠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第1299號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1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同案被告陳武田就其會與黃財賢共同為上開本案犯行之緣由,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大概100年前後,三星公司前員工吳政忠來找我,他是之前的警衛,吳政忠說要報我賺錢,他說不用怕,並說之前就有做過了,就是在磅秤那邊動手腳,就是減少實際秤重的重量,後來因為吳政忠離職沒有待在三星公司,所以才來找我,第二次吳政忠單獨來找我我才同意,同意之後吳政忠帶我去找黃財賢,因為我同意配合,他們就教我以後怎麼做,後來吳政忠將操控磅秤的遙控器交給我,並教我怎麼使用,後來由我開始作業,就是他們來三星公司載下腳料要離場前秤重,就會先通知我到場操作遙控器減少秤重等語(見第22029號偵卷第一宗第31頁至第34頁);復於107年1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當初確實是吳政忠來找我,說黃財賢有想要認識處理鐵粒下腳料的人,就是我,並有說會給我好處,吳政忠只有介紹我給黃財賢配合做這些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3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三星公司是擔任包裝組長,吳政忠以前是守衛,我們每天出入都會經過他那邊,當初是吳政忠來找我,說有一個賺錢方法,看我要不要,我跟他說什麼方法,他說跟我職務上有關係,我問說是什麼東西,他說在下腳料那邊有東西可以賺,有方法可以減重,當時我真的很缺錢,我就說好,他就介紹我去跟黃財賢認識,當時我聽過黃財賢這個人,但是不認識,因為黃財賢標我們公司下腳料,下腳料是我們單位負責,所以有聽過這個人,吳政忠就帶我去永康的餐廳和黃財賢見面,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事,黃財賢就說有東西可以裝在地磅,可以改變地磅的重量,當下我是跟他說我不會裝,他跟我說很簡單,紅色線就接紅色,白色線就接白色,夾上去而已,然後我就說我試看看,我對於第一次見面是否就有答應要配合我有點忘記,好像是第一次還沒有確定要配合,但當時有先去跟黃財賢見面,第二次跟黃財賢見面才確定要配合,那時有跟黃財賢講好要先跟他借錢,第一次裝儀器是比較老60幾歲姓卓的人來裝,後來儀器壞掉才有我裝第二次、第三次的事情,吳政忠好像有拿遙控器給我過,但拿的情形我有點忘記,吳政忠除了剛開始介紹我跟黃財賢認識有拿遙控器給我,之後我跟黃財賢接洽就沒有透過吳政忠,分錢的時候吳政忠也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3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武田之供述及證述,其與同案被告黃財賢共同為本案犯行,係因黃財賢欲認識處理下腳料人員而由被告吳政忠居間介紹,與黃財賢第一次見面時黃財賢已有具體表示可在三星公司地磅安裝器材改變重量,吳政忠亦知悉其等配合之目的係為變動全得公司載運三星公司下腳料秤重一事,並曾代黃財賢交付遙控器與陳武田,嗣後陳武田即與黃財賢直接配合為本案犯行,均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即堪認定。

②其次,同案被告黃財賢亦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三星公司一位退休員工吳政忠介紹陳武田並跟陳武田一起來找我,他們說陳武田外面有欠債,想要跟我借150萬來還款,陳武田主動說三星公司的下腳料計重部分他可以在內部運作,說當時下腳料的計重是他在填寫陳報,是指他可以處理,從中幫我壓低實際載運下腳料的重量,讓我就此獲利,我也因此同意,我並出借150萬現金給陳武田。後來我有跟朋友買可以減輕磅重的儀器,儀器裝好之後是我會通知陳武田說我們車子大概幾點去三星公司載下腳料,陳武田就會在現場處理,在車輛載完要離場前秤重的時候來操控遙控器,我跟陳武田拆帳方式,是扣掉運輸成本及公司稅款等,餘額再對分,第一次我是找卓柏瑾的父親來幫忙安裝機板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93頁至第95頁、第3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政忠打電話給我,說陳武田想透過吳政忠來找我,談一下鐵粒減重的事情,那時吳政忠已經不在三星公司工作,陳武田好像在外面有欠一些賭債,希望我可以幫他還債,我們三人見面的時候,陳武田自己提到說他可以負責裡面鐵粒的減重,內部可以登記減少數量,我有提到朋友說有可以偷重量的儀器,如果真的有可以偷重量的儀器,陳武田也可以負責安裝,減重的部分他願意配合,後續陳武田還有自己來我公司跟我談這些事情,我跟陳武田談好我們是六四分,因為我還要負擔運輸成本、公司營所稅的事情,吳政忠我只有包一個介紹費紅包給他,好像是6萬元還是8萬元,拿紅包給吳政忠的時候,有請他幫忙轉交一個遙控器給陳武田,後面我跟吳政忠就沒什麼再聯絡,他只有來找我借錢,我並沒有跟吳政忠提過要請他幫忙找可以在三星公司內控制重量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7頁)。而同案被告黃財賢就其與陳武田共同為本案犯行,究係黃財賢主動委請吳政忠尋覓可配合之三星公司人員,抑或陳武田、吳政忠兩人主動向黃財賢表示陳武田可配合,雖與被告吳政忠、陳武田所述不同,然就黃財賢係因被告吳政忠居間介紹陳武田與其認識,知悉陳武田可配合在全得公司計價秤重時配合處理,而開始合作與陳武田共同為本案犯行、並曾委託吳政忠轉交遙控器與陳武田,後續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本案等情,尚無二致,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足見被告吳政忠確實有居間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認識,並曾代黃財賢轉交影響秤重之遙控器與陳武田,嗣後陳武田即與黃財賢直接配合為本案犯行,均未再透過吳政忠居間處理。

③至同案被告黃財賢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主動委請被告吳政忠介紹任職三星公司、可配合控制秤重人員,係陳武田、吳政忠兩人主動向黃財賢表示陳武田可配合,與被告吳政忠供稱係黃財賢委請其介紹可配合處理下腳料人員不同。惟同案被告陳武田前於偵查中供稱:當初確實是吳政忠來找我,說黃財賢有想要認識處理鐵粒下腳料的人,就是我,並有說會給我好處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3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吳政忠來找我說有個賺錢的方法,我問他是什麼方法,他就說跟我那個單位有關,在那邊講好久,講到後來看我答應才開始說重點,說在下腳料那邊有東西可以賺,我思考之後,因為我當時真的很缺錢,所以我說好,要他說來聽聽,他就介紹我去跟黃財賢見面,就去永康那邊的餐廳,現場只有我們三人,我問他們是要做什麼,黃財賢就說要在磅秤那邊裝東西,計畫是黃財賢提議的,吳政忠在那邊沒有解釋什麼工作內容,開啟提案的是黃財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37頁)。故依同案被告陳武田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吳政忠僅係初步瞭解其有配合意願後,居間介紹其與黃財賢認識,並由黃財賢告知具體內容,而非由被告吳政忠偕同陳武田,前去向黃財賢倡議其等之犯罪計畫,參以同案被告黃財賢身為全得公司實際負責人,全得公司向三星公司標購鐵粒後,係依照秤重計價,重量若可減輕,實際上受利之對象係全得公司,全得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財賢對於該公司磅得之重量多寡,利益最為重視,且本案影響秤重之器材均係被告黃財賢負責購買、聯繫安裝事宜,不法利益之分配亦由黃財賢處理,業據同案被告黃財賢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同案被告黃財賢顯係本案主導者,本案犯罪模式係將影響秤重之器材安裝在三星公司內,並且需要三星公司內部員工配合操作,該名操作者若非警衛室人員,顯然工作時間需稍有彈性,可配合全得公司車輛離場時間到達警衛室,且該名操作者出現在警衛室時不會豈人疑竇,是若非同案被告黃財賢已有初步之犯罪想法,央求被告吳政忠代為尋覓、介紹適合人選,豈會由被告吳政忠先行、或與同案被告陳武田兩人先行思索一套對全得公司計價有利之犯罪模式,再尋求同案被告黃財賢之支持?是同案被告黃財賢供稱其並未主動央求被告吳政忠代為介紹三星公司內可配合在磅秤上動手腳、操控影響磅重人員,與常理不符,應係卸責之詞,本案應係同案被告黃財賢已有基本犯罪計畫後,委請曾任職三星公司之被告吳政忠介紹適合對象,吳政忠因而介紹同案被告陳武田與黃財賢合作,共同為本案犯行,尚難以同案被告黃財賢上開卸責之供述,即認本案係由被告吳政忠先行規劃,或由吳政忠與陳武田共同謀議而為。

(三)再被告吳政忠因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合作,同案被告黃財賢因此有給予6萬元之介紹費,業據被告吳政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1299號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15頁),復據同案被告黃財賢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政忠於介紹陳武田、黃財賢合作為本案犯行後,有與陳武田、黃財賢均分本案犯罪所得,然查:

①同案被告陳武田就吳政忠有無與其等均分犯罪所得,雖於106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答應合作後,我、吳政忠、黃財賢都有分到錢,那時候沒有提到比例,大約維持一年,後來因為磅秤壞掉,就沒有分給吳政忠,之後修好後我繼續配合,我跟黃財賢有口頭約定,在淨利的部分我分四成黃財賢分六成,黃財賢都是跟我約在外面吃飯的時候順便給現金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一第33頁),而證稱被告吳政忠有與其等拆分犯罪所得約一年。然陳武田復於本院證稱:「(你有無看過黃財賢有無拿錢給吳政忠?)沒有;(就你所知,吳政忠有無分到錢?)因為第一次我跟黃財賢合作第一次,我拿到錢時我有聽黃財賢跟我說他有包一包紅包給吳政忠,但是我不知道多少,他跟我說這樣的意思是說那包紅包錢我也是要出二分之一,但他沒有跟我說多少;(他說紅包你也要出二分之一?)那個意思就是這樣,我是自己想的,他說有包紅包給吳政忠,就剩下這邊給我,他講的口氣就是這樣,這樣我理解是說不管他包多少,意思就是我們二人一人一半;…(提示106年12月26日陳武田調查筆錄第7頁,你當時在調查筆錄是說『吳政忠就帶我到永大路某家海鮮餐廳與黃財賢見面,當時談的是金錢分配問題,這一標賺多少噸,必須扣除司機的運費,下腳料的損失價差等成本之後,所得淨利由三人分配,當時因為下腳料價格較好,每一標每人大約拿60至70萬元』,照你在調查局所述,當時在第一次談論過程中就已經談到分配利潤,由三人分配,每人約拿到60至70萬元?)對,那是黃財賢跟我說的;(這些話當時黃財賢有跟你說嗎?)黃財賢說當時我們就三人分配,後來我說我第一次拿到錢時,我跟黃財賢合作第一次拿到錢時,黃財賢跟我說他認為作都我們二人在做,吳政忠都沒有,他決定包一個紅包給他;…(當下當時在永康區海產店講話時,黃財賢提議是三人分配?)對;(分的比例?)那時候沒說;(你跟黃財賢何時談比例問題?)就是第一次收到錢時,他就說他覺得我們二人六四分,他會包一包紅包給吳政忠;(黃財賢跟你算利潤時,他有拿詳細的算式或是帳給你看嗎?)沒有;(就是直接跟你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他就拿給我用袋子裝,我要回去才知道多少錢,我也不會當下打開看;(吳政忠除了剛開始介紹你跟黃財賢認識有拿遙控器給你,接下來你跟黃財賢接洽還有無透過吳政忠?)沒有;(你跟黃財賢談大家分錢或是給錢時,吳政忠在嗎?)沒有;(你剛才說當時你聽了感覺是黃財賢有把你的利潤中包紅包出來給吳政忠,所以你才覺得包給吳政忠的錢你也有出?)對,黃財賢就什麼都扣,甚至連電路機板多少錢也要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137頁)。故依證人陳武田上開本院證述,雖於第一次見面時黃財賢曾表示利潤三人分配(未說明分配比例),然第一次分款時黃財賢改稱僅需包紅包與吳政忠即可,利潤由黃財賢與陳武田按照六、四比例分配淨利,故陳武田就被告吳政忠是否有與其等拆分利潤持續約一年,前後證述並未一致,參以本案實際負責分配款項之人為同案被告黃財賢,黃財賢於分配時並未提供帳冊明細與陳武田觀看,亦未說明實際重量、售價、扣款方式等分配利益細節,且陳武田並未親見黃財賢有交付款項與吳政忠,遑論如何確認黃財賢有持續交付款項與吳政忠,是尚難以陳武田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吳政忠有與黃財賢、陳武田拆分利潤約一年。

②又同案被告黃財賢雖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陳武田剛開始上開合作時,有分利潤給吳政忠,應該是三分之一的利潤,金額約二十至三十萬元,印象中不到半年,印象中是三標等語(見第22024號偵卷第一宗第86頁、第94頁),而證稱被告吳政忠有與其等拆分犯罪所得不到半年、約二十至三十萬元。然觀諸黃財賢偵查中所述吳政忠分配利潤之時間為「不到半年」,與前揭陳武田偵查中證述吳政忠與渠等分配利潤之時間為「約一年」,兩者並不一致,是否確實有拆分利潤與被告吳政忠,非無疑義。參以同案被告黃財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陳武田是如何認識?)我們當時是吳政忠介紹的,之前他們在三星公司上班時就有認識,但沒有往來,只是他知道我而已,沒有一切往來;…;(他介紹陳武田跟你認識,並且當天吃飯目的為何?)當時他是提到陳武田在三星公司方面,可以協助我一些鐵粒的事情;(是否有關本件的犯罪事實,就是偷重量的部分?)對;(當天餐敘目的主要是你跟陳武田協議要如何從三星公司把這些下腳料偷重量載出來?)對,事後有去談到這些東西,就是減重量的一些事情;(你們是當天就談成還是之後你們有再約?)之後是我跟陳武田私下再約;(吳政忠就沒有再參與?)對;(本件偷重量,例如安裝這些減重量的電子板,或是去載運這些下腳料、去販售等,吳政忠有無參與?)沒有;(吳政忠在這個事件的角色為何,是否只單純介紹牽線認識而已?)對,他算是介紹人,我也有拿介紹的紅包給他;(介紹紅包是多少錢?)應該是大約6萬元左右,6萬元還是8萬元,我忘記了,應該是6萬元的樣子;(是吃飯當天給還是何時給?)沒有,是事後給他的;(事後你再私下拿給吳政忠?)是;(照你所述,吳政忠沒有參與後續關於本件偷重量與安裝會使度量衡不正確的儀表板部分,他都沒有參與?)沒有;(他後續有無再分得你們把下腳料載出去變賣後的所得嗎?)沒有,那是另外私底下有再跟我借一、兩次的錢而已;(大約多少錢?)應該十幾萬元;(全部總共還是如何?)應該是一次十幾萬,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好像借了兩次;(是否單純借款?)是,單純借款;(你有無請吳政忠轉交過東西給陳武田嗎?)好像有一次有請他轉交遙控器給陳武田;(除轉交遙控器之外,還有無請吳政忠做任何協助?)沒有,後來就幾乎比較沒什麼在聯絡;(有無再跟吳政忠見面?)沒有;…(所以剛開始吳政忠帶陳武田來跟你認識,中間你給他6萬元或是8萬元給他時,請他轉交遙控器?)對;(提示106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時,為何提到有利潤給吳政忠,應該是分三分之一的利潤,金額約20至30萬元,印象中是三標?)我當時是有跟檢察官說,因為事情有點遙遠,我當時只記得有給他一筆介紹費,這筆錢我當時的想法應該是我自己再提撥一點利潤給他,因為他當時也沒有工作,當時我想法認知是當成利潤回饋給他而已;(所以你給吳政忠介紹費之後,後來吳政忠有來找你跟你借錢?)有,借了兩次;(借多少錢?)應該也是借1、20萬元;(借給你的錢有還嗎?)有還一部分;(當時跟你借的錢,後來沒還的部分還剩多少?)應該還欠我約20萬元;(你當時有想說那20萬元?)我想說這20萬元就當成利潤給他而已,個人想法是這樣,也沒有再跟他催討;…(你曾經在初期時有跟陳武田說過利潤要如何分配嗎?)我當時跟他協調六四分,我拿六成,因為要承擔我剛才所說的年底的營業稅額與運輸車輛的費用、人事成本;(你有跟陳武田說過說包紅包給吳政忠一點介紹費的意思?)有,包紅包之前有跟陳武田說;(你剛才提到吳政忠從三星公司離職,他實際上在三星公司偷下腳料重量這件事,沒實質幫忙?)坦白說沒辦法幫什麼忙,因為他已經離職,也不可能再進去三星公司,也幫不了忙,所以叫我分三分之一的利潤給他,坦白說在我立場也不可能同意,因為我還要承擔營所稅、運輸成本、人事成本,站在我立場,我也不可能同意這件事;(全得公司吳政忠有無投資?)沒有;(所以以你立場,你不會把用這種方式賺的錢分給吳政忠?)我覺得已經有給介紹費,且也無法幫上什麼忙,所以後來他跟我借錢,我把他當成是一種算了,沒辦法還也算了,沒有去跟他追討欠債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97頁)。是依證人黃財賢於本院證述內容,其僅有包介紹費紅包與被告吳政忠,並未按特定比例拆分利潤與被告吳政忠,則同案被告黃財賢就被告吳政忠是否有與其等拆分利潤乙情,前後證述並未一致。再者,被告吳政忠於本案期間,均未任職在三星公司,亦未參與安裝機板或操控遙控器,亦非全得公司之投資者或經營者,其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共同為本案犯行後,被告吳政忠對犯罪主導者黃財賢而言實際上已無功能,且依陳武田前於本院證述黃財賢於分配利潤時亦會扣除電路機板購買費用,顯然同案被告黃財賢對於自身可分得之利潤甚為計較、重視,豈會分配三分之一利潤給對於本案犯罪實行並未出錢、出力之被告吳政忠?是同案被告黃財賢於本院證稱以其立場,不會分配本案利潤與被告吳政忠,實符常情。參以本案並未查扣被告黃財賢記載每人利潤分配之帳冊,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黃財賢實際給特定金額與被告吳政忠、同案被告陳武田之相關資料,而得以藉由實際給付之金額分析是否有按照特定比例分配,自難以黃財賢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即認被告吳政忠有與黃財賢、陳武田分拆利潤行為。

③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政忠因介紹陳武田與黃財賢合作,同案被告黃財賢因此有給予6萬元之介紹費,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政忠有按照一定比例,獲得黃財賢、陳武田兩人共同犯罪之所得。

(四)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政忠知悉黃財賢欲在三星公司地磅裝設影響秤重之物品,計畫在車輛載運全得公司所標購之鐵粒離去時,減輕磅重,並欲尋求可配合操作儀器之三星公司員工,仍為黃財賢居間介紹有配合意願之三星公司員工陳武田,並獲得介紹費用6萬元,被告吳政忠所為雖非直接為安裝機板或操作遙控器等變造度量衡、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吳政忠知悉黃財賢之犯罪計畫,仍為黃財賢尋覓、介紹適合之三星公司員工陳武田,並曾代為交付遙控器與陳武田,使被告黃財賢得以遂行變造度量衡、詐欺得利行為,顯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變造度量衡、詐欺得利之幫助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政忠係與黃財賢、陳武田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依前述,被告吳政忠並未參與安裝影響地磅秤重之機板,亦未負責操控遙控器,被告吳政忠所為上開輔助行為,充其量僅係提供助力,尚難認已參與變造度量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吳政忠就本案犯行有共同出資、按比例獲利,或就本案非法取得之鐵粒享有支配權,而得以認定被告吳政忠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前述助力,是被告吳政忠所為,應僅堪認係幫助犯,無從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政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吳政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以及刑法第206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變造度量衡罪。被告吳政忠知悉黃財賢之犯罪計畫,主觀上本於幫助之意思,為黃財賢尋覓、介紹適合之三星公司員工陳武田,並曾代為交付遙控器與陳武田,其未參與本案詐欺得利及變造度量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且其惡性較正犯為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介紹陳武田參與黃財賢犯罪計畫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與幫助變造度量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吳政忠亦為共同正犯,雖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態樣認定有誤,罪名不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政忠復與同案被告黃財賢、陳武田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陳武田雖係三星公司員工,並曾負責廢鐵粒儲存業務,然其係與同案被告黃財賢共同在三星公司地磅裝設可操控改變磅數之電路機板,於載運鐵粒車輛進行出廠磅重時,伺機操作遙控器,藉此使三星公司地磅顯示之重量與實際載運重量不同,致三星公司統計全得公司及全得公司借名使用之冠毅達公司需計價之鐵粒時,重量減少,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減少應給付予三星公司收購鐵粒價金之不法利益,同案被告陳武田與黃財賢行為不法內涵,業已由共同詐欺得利罪為完全之評價,自無贅論背信罪之必要,而被告吳政忠與同案被告陳武田、黃財賢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僅係對同案被告陳武田、黃財賢之犯行施以助力,業如前述,故被告吳政忠所為上開幫助犯行,亦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即可為完全評價,無庸再贅論幫助背信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忠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小孩現就讀大學,父母均已過世,現擔任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其知悉同案被告黃財賢之犯罪計畫,仍為黃財賢尋覓、介紹適合之三星公司員工陳武田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三星公司嚴重損失,惟被告吳政忠實際上僅居間介紹而未直接參與本案犯行,暨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吳政忠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政忠因介紹陳武田參與黃財賢之犯罪計畫,而獲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吳政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財賢與本院證述大致相符,前開款項為被告吳政忠犯本件幫助犯詐欺得利、變造度量衡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20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6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
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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