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8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良係四季米諾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及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登公司)之負責人,其與王崇弦經常有票據資金融通及借貸往來,雙方借貸方式為:陳俊良交付與其往來公司之支票予王崇弦,王崇弦則依支票票據金額扣除利息後,交付借款予陳俊良,待支票屆期後,由王崇弦提示藉以取償。詎陳俊良明知王崇弦要求借款時所擔保之支票,需是與陳俊良從事生意往來,具備支付能力之公司票據,且每個公司票據總額不得超過1,000 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張6,000 至7,000 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真實姓名身份不詳、自稱「小董」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發票人並無支付能力,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支票充當與其往來之公司客票,向王崇弦借貸款項,使王崇弦誤信該等支票為具備支付能力之一般客票,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俊良提出支票之數量、時間、票面金額、王崇弦交付款項之金額、日期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予陳俊良。嗣因上開支票陸續跳票,陳俊良亦未返還欠款,王崇弦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崇弦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王崇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訊問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王崇弦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向綽號「小董」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且借款後僅償還2,335,924 元,餘皆尚未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並非無支付能力,其會在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將款項存入;又其向告訴人借款後,已經清償2 百餘萬元,顯見其並非自始並無清償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王崇弦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該等支票除附表編號19所示支票未經告訴人提示外,餘經告訴人提示後,均已退票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見交查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偵二卷第82頁、本院卷第252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另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除附表編號19所示支票)影本各件附卷(參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支票均為被告向綽號「小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張6,000 元至7,000 元之價格購買支票金額處為空白之支票,嗣由被告依所欲借款之金額填載而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7 頁),參以附表所示支票(除附表編號19所示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堪認被告係持無支付能力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確有實施欺罔不實之詐術。被告雖辯稱:前開支票係可兌現之支票,如其有錢將之存入即可兌現云云。惟被告於同日庭訊亦坦承:「(問:你跟「小董」前後買了多少支票?)答:就這43張。」(參見本院卷第347 頁),是被告向綽號「小董」所購買之支票全數交予告訴人借款,惟均未能屆期提示,其辯稱該等支票具備支付能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跟被告有來往,知道被告有存貨數千萬,還有百貨專櫃、有店面,又承接其宏昇傢俱行的生意,看起來被告生意做得很好等語,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告訴人考量是否借款之唯一因素,故不應認定被告於借款之際曾施用詐術云云。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以6000至7000元向『小董』購買支票?)答:因為我一開始借款都是拿客票跟王崇弦週轉,後來累積的票同一家公司如果超過一個金額,王崇弦拒收,他說我再拿這些支票來他不收,錢也不借給我,他叫我自己想辦法跟其他客戶做生意,拿客戶的票來換。」、「(問:所謂累積的票超過一個金額是何意思?)答:同一家廠商比如超過一千萬,王崇弦就不要收,王崇弦要這家客戶的票他全部領到錢,才能再用這家客戶的票繼續借錢。」、「(問:所以你沒有其他客戶的票,才會跟『小董』買支票?)答:對。」(參見本院卷第346 頁至第347 頁)。依此,告訴人於出借款項予被告時,不僅要求被告所提出之擔保支票必需為與被告有往來之客票,且於同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亦設有一定金額之限制,顯見告訴人於出借款項時,對於被告持以擔保之支票係有一定之要求與限制,藉以控管風險,並非如辯護意旨所云,告訴人借款時,並未考量被告所持支票之票據信用。而被告亦係因無法滿足告訴人所要求對借款支票之要求,遂以非正常交易管道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充作與其往來之公司客票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此舉使告訴人對於其所提出之支票風險評估發生錯誤,自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使告訴人誤信該等支票為正常之公司客票而同意借款。故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舉,確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藉以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曾歸還告訴人2,335,924 元款項,如被告有意詐欺,則無需歸還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於借款之際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曾持非正常交易管道取得之支票,充當與其有生意往來之公司客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詐術手段,詐取告訴人財物一節,已如前述,縱被告於詐得款項後,事後曾歸還部分款項,此亦僅係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之事後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行為,並不影響被告曾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又被告係分19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本院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借款之金額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故本案被告實際詐取告訴人之總金額應為27,902,099元,公訴意旨所認34,920,500元數額,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㈤綜此,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查被告係於附表所列時間分別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其各次行為時間有異、所持支票,所借款項亦均不相同,難以認為時間密接、行為緊密而屬接續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採認。故被告所犯前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得、使用非正常管道取得之支票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全數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共計27,902,099元,被告主張其以支票向告訴人所借款項,業已歸還2,335,924 元,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就被告所歸還之2,335,924 元為本案票款而非向告訴人盤讓店面之款項一節,不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02 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已經歸還之前開款項,共計25,566,175元,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告訴人付款日期│宣告刑 │ │號├─────┤ │ │ │及金額 │ │ │ │發票人 │ │ │ │ │ │ ├─┼─────┼───────┼──────┼─────┼───────┼───────┤ │01│BK0000000 │104年8月20日 │中國信託商業│ 789,000元│104年4月23日匯│陳俊良犯詐欺取│ │ ├─────┤ │銀行敦南分行│ │款633,1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嘉瑄國際有│ │ │ │ │刑捌月。 │ │ │限公司 │ │ │ │ │ │ ├─┼─────┼───────┼──────┼─────┼───────┼───────┤ │02│CA0000000 │104年8月25日 │玉山商業銀行│ 852,100元│104年4月30日匯│陳俊良犯詐欺取│ │ ├─────┤ │大安分行 │ │款672,20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 同上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03│BK0000000 │104年8月25日 │中國信託商業│ 837,4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銀行敦南分行│ │3-7所示之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陸月。 │ │ ├─────┼───────┼──────┼─────┤3,965,700元, │ │ │ │BK0000000 │104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商業│ 789,300元│告訴人104年5月│ │ │ ├─────┤ │銀行敦南分行│ │6日匯款 │ │ │ │同上 │ │ │ │3,409,660元 │ │ │ ├─────┼───────┼──────┼─────┤ │ │ │ │KN0000000 │104年8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 724,500元│ │ │ │ ├─────┤ │大直分行 │ │ │ │ │ │儷台實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KN0000000 │104年8月31日 │彰化商業銀 │ 857,600元│ │ │ │ ├─────┤ │行大直分行 │ │ │ │ │ │同上 │ │ │ │ │ │ │ ├─────┼───────┼──────┼─────┤ │ │ │ │KN0000000 │104年9月5日 │彰化商業銀 │ 756,900元│ │ │ │ ├─────┤ │行大直分行 │ │ │ │ │ │同上 │ │ │ │ │ │ ├─┼─────┼───────┼──────┼─────┼───────┼───────┤ │04│LN0000000 │104年9月10日 │彰化商業銀 │ 77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行東林口分 │ │8、9所示支票面│財罪,處有期徒│ │ │頡昇企業有│ │行 │ │額合計為 │刑壹年。 │ │ │限公司 │ │ │ │1,666,200元, │ │ │ ├─────┼───────┼──────┼─────┤告訴人於104年5│ │ │ │LN0000000 │104年9月5日 │彰化商業銀行│ 889,700元│月11日匯款 │ │ │ ├─────┤ │東林口分行 │ │1,294,680元 │ │ │ │同上 │ │ │ │ │ │ ├─┼─────┼───────┼──────┼─────┼───────┼───────┤ │05│AB0000000 │104年8月20日 │華泰商業銀行│ 892,9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文山簡易分行│ │10-12 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勤諺有限公│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肆月。 │ │ │司 │ │ │ │2,622,000元, │ │ │ │ │ │ │ │於104年5月18日│ │ │ ├─────┼───────┼──────┼─────┤匯款2,141,440 │ │ │ │EN0000000 │104年9月2日 │彰化商業銀行│ 876,400元│元 │ │ │ ├─────┤ │東林口分行 │ │ │ │ │ │頡昇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AB0000000 │104年9月8日 │華泰商業銀行│ 852,700元│ │ │ │ ├─────┤ │文山簡易分行│ │ │ │ │ │勤諺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06│EN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彰化商業銀行│ 782,600元│104年5月20日匯│陳俊良犯詐欺取│ │ ├─────┤ │東林口分行 │ │款597,87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頡昇企業有│ │ │ │ │刑捌月。 │ │ │限公司 │ │ │ │ │ │ ├─┼─────┼───────┼──────┼─────┼───────┼───────┤ │07│AE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856,300 元│104年6月1日匯 │陳俊良犯詐欺取│ │ ├─────┤ │銀行永康分行│ │款657,609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千澄企業有│ │ │ │ │刑捌月。 │ │ │限公司 │ │ │ │ │ │ ├─┼─────┼───────┼──────┼─────┼───────┼───────┤ │08│AL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95,7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銀行營業部 │ │15-19所示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達錩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陸月。 │ │ │限公司 │ │ │ │4,069,900元, │ │ │ │ │ │ │ │於104年6月8日 │ │ │ │ │ │ │ │匯款3,256,450 │ │ │ ├─────┼───────┼──────┼─────┤元 │ │ │ │AL0000000 │104年9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 832,600元│ │ │ │ ├─────┤ │銀行營業部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L0000000 │104年9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86,200元│ │ │ │ ├─────┤ │銀行營業部 │ │ │ │ │ │同上 │ │ │ │ │ │ │ ├─────┼───────┼──────┼─────┤ │ │ │ │AE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臺灣中小企業│ 858,100元│ │ │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千澄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AE0000000 │104年9月30日 │臺灣中小企業│ 797,300元│ │ │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千澄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09│AL0000000 │104年9月30日 │合作金庫商業│ 77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銀行營業部 │ │20、21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達錩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 │ │ │限 │ │ │ │1,502,200元, │ │ │ │ │ │ │ │於104年6月12日│ │ │ │ │ │ │ │匯款1,172,200 │ │ │ ├─────┼───────┼──────┼─────┤元 │ │ │ │AA0000000 │104年9月30日 │國泰世華商業│ 725,700元│ │ │ │ ├─────┤ │銀行成功分行│ │ │ │ │ │千澄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0│AA0000000 │104年10月5日 │國泰世華商業│ 781,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銀行成功分行│ │22-26所示支票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陸月。 │ │ ├─────┼───────┼──────┼─────┤4,141,000元, │ │ │ │BJ0000000 │104年10月5日 │合作金庫商業│ 839,500元│於104年6月16日│ │ │ ├─────┤ │銀行北士林分│ │匯款3,285,970 │ │ │ │寶雅興業有│ │行 │ │元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AJ0000000 │104年10月10 日│臺灣銀行桃園│ 856,800元│ │ │ │ ├─────┤ │分行 │ │ │ │ │ │齊華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BJ0000000 │104年10月10 日│合作金庫商業│ 835,600元│ │ │ │ ├─────┤ │銀行北士林分│ │ │ │ │ │寶雅興業有│ │行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AJ0000000 │104年10月15 日│臺灣銀行桃園│ 827,900元│ │ │ │ ├─────┤ │分行 │ │ │ │ │ │齊華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BJ0000000 │104年9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763,2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11├─────┤ │銀行北士林分│ │27、28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寶雅興業有│ │行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 │ │ │限 │ │ │ │1,484,700元, │ │ │ │ │ │ │ │於104年6月23日│ │ │ │ │ │ │ │匯款1,206,400 │ │ │ │ │ │ │ │元 │ │ │ ├─────┼───────┼──────┼─────┤ │ │ │ │AJ0000000 │104年10月5日 │臺灣銀行桃園│ 721,500元│ │ │ │ ├─────┤ │分行 │ │ │ │ │ │齊華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2│UA0000000 │104年9月25日 │聯邦商業銀行│852,7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北桃園分行 │ │29、30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 │ │ ├─────┼───────┼──────┼─────┤1,649,500元, │ │ │ │UA0000000 │104年10月5日 │聯邦商業銀行│796,800元 │於104年6月29日│ │ │ ├─────┤ │北桃園分行 │ │匯款1,321,100 │ │ │ │同上 │ │ │ │元 │ │ ├─┼─────┼───────┼──────┼─────┼───────┼───────┤ │13│UG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合作金庫商業│827,5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銀行城內分行│ │31、32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晟毅興業有│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 │ │ │限 │ │ │ │1,595,600元, │ │ │ ├─────┼───────┼──────┼─────┤於104年7月7日 │ │ │ │UG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 768,100元│匯款1,212,840 │ │ │ ├─────┤ │銀行城內分行│ │元 │ │ │ │同上 │ │ │ │ │ │ ├─┼─────┼───────┼──────┼─────┼───────┼───────┤ │14│AK0000000 │104年10月10日 │臺灣銀行城中│ 867,9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分行 │ │33、34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宏亮開發有│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 │ │ │限公司 │ │ │ │1,724,100元, │ │ │ ├─────┼───────┼──────┼─────┤於104年7月9日 │ │ │ │BJ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合作金庫商業│ 856,200元│匯款1,378,600 │ │ │ ├─────┤ │銀行北士林分│ │元 │ │ │ │寶雅興業有│ │行 │ │ │ │ │ │限公司 │ │ │ │ │ │ ├─┼─────┼───────┼──────┼─────┼───────┼───────┤ │15│CN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彰化商業銀 │ 786,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行新樹分行 │ │35-38 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鑫永達有限│ │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肆月。 │ │ │公司 │ │ │ │3,228,000元, │ │ │ ├─────┼───────┼──────┼─────┤於104年7月15日│ │ │ │DD0000000 │104年10月20日 │遠東商業銀 │ 830,600元│匯款500,000元 │ │ │ ├─────┤ │行雙合分行 │ │元、7月16日 │ │ │ │丞宜企業有│ │ │ │匯款2,046,300 │ │ │ │限公司 │ │ │ │元共計匯款2,54│ │ │ ├─────┼───────┼──────┼─────┤6,300元 │ │ │ │CN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彰化商業銀 │ 823,700元│ │ │ │ ├─────┤ │行新樹分行 │ │ │ │ │ │鑫永達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DD0000000 │104年10月30 日│遠東商業銀 │787,200元 │ │ │ │ ├─────┤ │行雙合分行 │ │ │ │ │ │丞宜企業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16│CN0000000 │104年10月15日 │彰化商業銀 │895,600元 │104年7月24日匯│陳俊良犯詐欺取│ │ ├─────┤ │行新樹分行 │ │款722,150 元 │財罪,處有期徒│ │ │鑫永達有限│ │ │ │ │刑拾月。 │ │ │公司 │ │ │ │ │ │ ├─┼─────┼───────┼──────┼─────┼───────┼───────┤ │ │KN0000000 │104年10月30 日│彰化商業銀 │752,800元 │104年8月3日匯 │陳俊良犯詐欺取│ │17├─────┤ │行新樹分行 │ │款580,28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 │ │ │刑捌月。 │ │ │ │ │ │ │ │ │ ├─┼─────┼───────┼──────┼─────┼───────┼───────┤ │18│AE0000000 │104年10月31日 │臺灣中小企 │789,1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陳俊良犯詐欺取│ │ ├─────┤ │業銀行林口 │ │41、42所示支票│財罪,處有期徒│ │ │承語有限公│ │分行 │ │面額合計為 │刑壹年。 │ │ │司 │ │ │ │1,545,900元, │ │ │ │ │ │ │ │於104年8月6日 │ │ │ ├─────┼───────┼──────┼─────┤匯款1,186,860 │ │ │ │AE0000000 │104年11月5日 │臺灣中小企 │756,800元 │元 │ │ │ ├─────┤ │業銀行林口 │ │ │ │ │ │同上 │ │分行 │ │ │ │ ├─┼─────┼───────┼──────┼─────┼───────┼───────┤ │19│AE0000000 │104年11月5日 │臺灣中小企 │797,300元 │104年8月12日匯│陳俊良犯詐欺取│ │ ├─────┤ │業銀行林口 │ │款626,390元 │財罪,處有期徒│ │ │同上 │ │分行 │ │ │刑捌月。 │ │ │ │ │ │ │ │ │ ├─┴─────┼───────┼──────┼─────┼───────┼───────┤ │ 合計 │ │ │34,920,500│27,902,099 元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