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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8、29、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8、29、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明志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104年度偵字第6946、801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潘明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案件進行單、司法事務官10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李銘江和解書、辯護人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廖秀玲收受和解金五萬元之收據、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家事庭105年度司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上開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同時期有多件詐欺案件,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誆騙、侵占,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殊為不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冷文煌、李銘江達成和解,均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賠償告訴人冷文煌、李銘江、告訴代理人廖秀玲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侵占案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及和解書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宣告刑)                                    │
├──┼─────────────────────────────────┤
│ 1  │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                                     │
├──┼─────────────────────────────────┤
│ 2  │潘明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7年度易緝字第29號)                                         │
├──┼─────────────────────────────────┤
│ 3  │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
    被      告  潘明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順鑫租賃行負責
    人,其明知先前出售予冷文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權利並無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9時許,打電話向冷文煌謊
    稱其當初購買之591-PEX號機車有產權問題,需要先取回云
    云,致冷文煌陷於錯誤,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之2住處前將該機車交付潘明志,潘明志以此方式
    詐取機車後,旋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轉賣與
    不知情之劉宗展,嗣潘明志未依約換車及退款,冷文煌驚覺
    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冷文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明志固坦承告訴人冷文煌沒有委託賣車及於上開
    時地以4萬3,000元將上開機車轉賣與劉宗展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廣豐機車行劉宗展跟伊講不還錢
    就把車辦失竊云云,後辯稱:是許展榮說要把車子拖回去云
    云。惟查:證人劉宗展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沒有跟被告說
    上開機車要報失竊,另證人許展榮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沒
    有印象有賣591-PEX號普通重型機車給被告等語,是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洵無足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冷文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于
    淑文、吉泰車行胡榮君等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人劉宗展提供之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月26日嘉監南站字
    第1050014303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
    歷史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及105年4月
    22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6215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設定動產抵押之登記)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4號
    被      告  潘明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送達地址:臺南郵政26之48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  護  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因經營機車買賣業務,為提供客戶代步機車使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
    間,至彭世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
    酷司拉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2日止共計4日,每日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潘明志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
    上開機車據為己有,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將上開機車提供與其
    客戶宋雲民代步使用,且未告知宋雲民約定還車之期限使用
    。嗣經彭世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世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明志於警詢及本│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彭世芳所經營│
 │    │署偵查中之供述      │之酷司拉機車行租用上開機車,│
 │    │                    │並將上開機車交與證人宋雲民使│
 │    │                    │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宋雲民於本署偵查│供稱:伊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
 │    │中之證述            │所經營之租賃行購買機車1台, │
 │    │                    │後來被告向伊表示該車產權有問│
 │    │                    │題,要先取回車輛,伊就將機車│
 │    │                    │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先牽1台 │
 │    │                    │機車給伊,應該就是本案的機車│
 │    │                    │,被告向伊表示該車是向人借用│
 │    │                    │的,來源合法,後來該車伊騎用│
 │    │                    │期間約近1年,期間都沒有人向 │
 │    │                    │伊要過車,後來是公園路派出所│
 │    │                    │警察巡邏經過,告訴伊該車有問│
 │    │                    │題,伊才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
 │    │                    │說這是伊向北門租車行租給伊使│
 │    │                    │用的,叫伊牽還給被告,但伊認│
 │    │                    │為這樣不妥,就去警局向員警告│
 │    │                    │知車輛停放之地點,請員警聯絡│
 │    │                    │車行取車,後來也沒有人再跟伊│
 │    │                    │聯繫等語,而被告向告訴人租賃│
 │    │                    │機車,租賃期間僅為幾天,卻將│
 │    │                    │該車交由他人使用,且未告知使│
 │    │                    │用期限,顯係將該車據為己有,│
 │    │                    │而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提供│
 │    │                    │與他人使用,顯見被告有侵占犯│
 │    │                    │意之事實。                  │
 ├──┼──────────┼──────────────┤
 │ 3  │告訴代理人黃世明於本│迄104年10月15日本署檢察官訊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問時,被告仍未歸還本案機車,│
 │    │                    │且要用其他的號碼撥打被告的電│
 │    │                    │話,被告才會接聽電話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秀│⑴北門機車行與酷司拉機車行是│
 │    │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同一公司,只是分設2個行號 │
 │    │之證述              │  ,因為北門機車行比較好記,│
 │    │                    │  通常公司都會用北門機車行的│
 │    │                    │  契約給客人簽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租賃機車當時,是伊所│
 │    │                    │  接待,此看租賃契約右上角有│
 │    │                    │  「玲」字樣就可知悉,當時被│
 │    │                    │  告並未說要長期承租車輛,當│
 │    │                    │  時伊是依照被告所表示要承租│
 │    │                    │  的天數來記載契約,就伊所知│
 │    │                    │  ,告訴人應不認識被告,本案│
 │    │                    │  就是告訴人交代伊要提起告訴│
 │    │                    │  並追回機車的,當時被告也沒│
 │    │                    │  有說要長期承租,並希望將契│
 │    │                    │  約拆成好幾個契約的情形,之│
 │    │                    │  後是警方通知車行車輛所在才│
 │    │                    │  找回車輛的等事實。        │
 ├──┼──────────┼──────────────┤
 │ 5  │北門機車租賃契約、林│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租車,租賃期│
 │    │祐任律師事務所函    │間為4天,惟迄104年3月9日酷司│
 │    │                    │拉機車行委請律師函催討時,仍│
 │    │                    │未歸還機車之事實。          │
 └──┴──────────┴──────────────┘
二、被告先於104年10月5日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是因為
    年假時,伊店內機車不夠出租,才向酷司拉機車行租機車轉
    租給客戶,後來該車客戶發生車禍,機車毀損,酷司拉機車
    行希望伊將車子買下來,且後來伊發生車禍,酷司拉機車行
    找不到伊,才會提告等語;後於105 年3月10日、105年6月7
    日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2 月多時伊有發生車禍,有住院證
    明,先前是因為伊怕租車時間太長賠償金額太高,才會說是
    租客發生車禍,後來是伊去找證人宋雲民,請對方將車輛牽
    到公園派出所,對方才歸還車輛,酷司拉機車行已經領回車
    輛,賠償金部分還在洽談等語;於105年7月26日又供稱:伊
    租車就是要借給證人宋雲民當代步車使用,但沒有向其告知
    可使用該車之期間為何,伊當時向機車行表示希望承租長期
    ,並希望可以月付,但機車行員工表示要每星期支付,伊與
    告訴人即機車行老闆彭世芳熟識,伊都稱呼其為「酷司拉」
    或「彭董」,本案之租賃契約確實是伊所簽,但伊當時沒有
    仔細看契約上所寫的時間,因為伊想說是認識的人,就沒有
    仔細看契約,告訴人有答應伊租長期,但是詳情請伊與員工
    談,後來伊出車禍後,因為手機更換就沒有證人宋雲民的門
    號,因此無法聯絡宋雲民,後來伊才透過證人宋雲民的友人
    找到她,請伊將車輛歸還,本件就是因為伊將當初賣給宋雲
    民的機車取回,伊才會另外承租本案機車供其使用等語,被
    告上開辯詞反覆,且與證人宋雲民、告訴代理人廖秀玲於本
    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均有未合,難以採信。且被告先前經營順
    鑫汽機車租賃公司,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其就汽機車租賃事
    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與注意能力,疏難想像被告於承租本
    案機車時,並未確認租賃契約之期間,亦未告知所欲提供使
    用之證人宋雲民該車係租賃車輛,並提醒其使用該車之期間
    為何,上述不合理之處再再均顯示被告於租賃本案機車之時
    ,即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而提供他人使用之侵占犯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
    被      告  潘明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順鑫租賃行負責人
    ,李銘江於民國103年4月間,在上址順鑫租賃行內,以新臺
    幣(下同)5萬7,000元之代價向潘明志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潘明志明知先前出售與李銘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並無瑕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下午6時
    許,至李銘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向李
    銘江佯稱:前所購之機車有買賣糾紛,需要將車輛牽回處理
    ,並將再另交付1台新的機車云云,致李銘江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將上開機車連同鑰匙、行照及保險證一併交付與潘明
    志,遂因潘明志遲遲無法交付新車,於104年2月7日簽發面
    額5萬7,000元之本票交付李銘江,惟遲至約定兌付之104年3
    月7日止,潘明志均未交付新車或賠償李銘江,李銘江始悉
    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銘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明志固坦承以權利車糾紛為由,向告訴人李銘江
    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將上開機車轉賣與
    證人劉宗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
    無法支付經銷商購車費用,經銷商表示要將伊客戶之機車拖
    回,伊怕損害伊信用,才會去跟告訴人把車要回來等語。惟
    查:告訴人向被告購車之時間為103年4月間,距被告向告訴
    人索回上開機車之104年1月間已逾半年有餘,且被告亦供稱
    :當時事情很亂,伊沒有確認說要拖回該車之經銷商就是要
    去拖回告訴人的車,伊後來是將告訴人上開機車賣給證人劉
    宗展,並將款項還給三葉的經銷商等語,顯見被告乃無力支
    付自身債務,而騙取告訴人先前向其購買之上開機車變賣以
    償還債務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李銘江於
    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所購買的是新車,伊也沒有想
    過為何新車會有權利車糾紛,只是相信被告會還給伊一台新
    的機車,才會答應把舊車給被告變賣等語,及證人劉宗展於
    本署偵查中就被告交付二手車供其變賣之情形證述綦詳,復
    有告訴人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富邦產物機車保險要保書
    、本票、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告
    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詐得告訴人機車後,另涉刑法侵占罪嫌
    ,按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以複數行為涉犯前、後二罪,若
    後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可包括在前罪者,則後罪即屬與
    罰之後行為,被前罪所吸收,僅成立前罪。查告訴人指訴被
    告所為侵占之後行為,乃係對告訴人所指訴遭詐欺取財之同
    一財產法益之侵害,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自無法提起公訴
    ,併此敘明。末按移送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
    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
    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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