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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本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雨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6、762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雨憬明知「甘味人生鍵力膠原」商品圖樣,係告訴人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英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將上開「甘味人生鍵力膠原」圖樣重製並張貼在其於pchome拍賣網站所申請之「Joan的店鋪」帳號中,作為其販售商品之樣本,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以此方式侵害英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英橋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7年8月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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