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雨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6、762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智簡字第2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石雨憬明知「甘味人生鍵力膠原」商品圖樣,係告訴人英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英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將上開「甘味人生鍵力膠原」圖樣重製並張貼在其於pchome拍賣網站所申請之「Joan的店鋪」帳號中,作為其販售商品之樣本,供不特定之人閱覽,以此方式侵害英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英橋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7年8月9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