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以登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黃朝琴
- 選任辯護人
-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巧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翎公司)告訴被告以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登公司)、黃朝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朝琴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以登公司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巧翎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以登企業有限公司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
兼 代表人 黃朝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鄭凱元律師(106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琴係以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登公司)之代表人。緣
巧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翎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2日,
申請取得「耳穴金灸絆」新型專利,並據該專利於104年1月
14日創作「晶樣水鑽分離」圖形著作,並廣泛用於業務宣傳
,詎黃朝琴為推銷以登公司之「排酸時尚耳鑽研習課程」,
未經巧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05年6、7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以登公司內,重製
上開圖形著作在招生廣告文件中。嗣經巧翎公司於105年11
月3日發現,乃請訴偵辦。
二、案經巧翎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明欽律師、王秋滿律師)訴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朝琴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所提示之廣
告DM是以登公司內部排版印刷前的校稿內容,
尚未對外宣傳,是高心怡有意經銷,未經伊同
意翻拍圖片後PO出云云。
二告訴人巧翎公司之指訴
待證事實:被告等擅自重製其圖型著作之事實。
三證人即以登公司前員工陳筠涵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本件以登公司的招生廣告文件,係被告黃
朝琴提供內容供其打字。
四證人即以登公司前經理陳英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於105年10、11月間離職,其在以登公
司僅任職3到4個月,本件以登公司的招生廣告
文件,在其進公司時就有看過,定稿係被告黃
朝琴決定的,係被告黃朝琴要高心潔把該文件
放在網路上的,該文件在放到網路上之前,公
司就有發給一般美容美髮店家,亦係被告黃朝
琴做的決定。
五證人高心潔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其是105年11月到以登公司任職,以登公
司任何事情都要經過被告黃朝琴同意,本件本
件以登公司的招生廣告文件係被告黃朝琴要求
其放在網路上。
六專利公報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公司申請取得「耳穴金灸絆」新型專利
。
七「晶樣水鑽分離」圖形著作及告訴人公司宣傳資料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公司創作本件圖形著作之事實。
八以登公司招生廣告文件
待證事實:文件中使用「晶樣水鑽分離」圖形之事實。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朝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嫌
,被告以登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之
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