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洪清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 告 洪清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戶政所東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爺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時, 發現洪清華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德 輝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