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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洪清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戶政
                          所東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經警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老爺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時,
    發現洪清華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
    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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