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洪清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府東戶政
所東區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2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5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經警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老爺電子遊藝場執行臨檢勤務時,
發現洪清華行跡可疑而進行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
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