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盛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被 告 陳盛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88年度偵字第1771號、88年度偵緝字第92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87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1日因停止其處
分出所,並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
7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9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5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
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6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臺南市開元路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7)日晚間1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西港大橋防汛道路永樂里段,遭警攔查後,發覺陳
盛傑有毒品前科,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人的證據方面:
被告陳盛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書證方面: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
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
1份。
二、核被告陳盛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