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培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碩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4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碩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瑀婷為鄰居關係,本應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嗣因不滿告訴人經營餐飲店所生噪音已影響己身生活,竟以丟擲交通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營業之權利,所為實有未妥;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供稱為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繪畫指導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需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32號被 告 黃培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碩(涉嫌恐嚇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瑀婷為鄰居。緣林瑀婷自民國105年9月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經營「紅記早點」,營業時間為每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清 晨1、2時止,黃培碩因不滿噪音擾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林瑀婷經營之「紅記早 點」店前,持橘色交通錐丟擲其用以營業之桌椅,以此方式妨害林瑀婷之營業自由。嗣因林瑀婷不甘受害向本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瑀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碩固不否認確曾於上開時、地丟擲交通錐,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丟交通錐是為了讓告訴人林瑀婷知道伊要求小聲一點的建議,伊並沒有瞄準任何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固稱伊於106年3月中旬臺南市政府相關局處之回覆,始知告訴人並無違法,惟稽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相關局處之回覆內容,係對被告詢問之回應,而非對告訴人營業之核准或限制,且被告提出之「被證10」號證據(本署106年度他字第2323號卷第82頁參照)即賴清德市長臉書回 應內容,亦已敘明「紅記早點」店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是其營業自由當受保障,並非被告主觀上單純否認或質疑即不存在,此應為一般理性之市民所共認。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交通錐丟擲告訴人營業用桌椅之行為,已屬故意觸犯強制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培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刑法第305條之罪,係以對於被害人法益之惡害告知為要件,被告丟擲交通錐之行為,固已妨害告訴人之營業自由,惟行為本身尚無何具體之惡害告知內容可言,與該條所定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