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侹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侹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侹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侹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侹勳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可非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於警詢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鋁料廢片12袋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其在偵查 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88號被 告 黃侹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侹翔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下午4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附近之長榮路停放,隨沿產業道路步行至該公司後方圍牆未上鎖之鋁門處,趁四下無人之機會,自該鋁門侵入該公司之內,徒手將鋁料廢片3袋(實際重量均不詳)循原路搬出至上開產業道 路,於得手後,復返回機車停放處,再騎乘機車至竊得之鋁料廢片堆置處將其載運離去,共計得手鋁料廢片12袋,且均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嗣 因億昇公司人員發現其鋁料廢片遭竊,乃自行查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億昇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侹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億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章修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