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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侹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侹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侹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侹勳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可非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於警詢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鋁料廢片12袋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其在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黃侹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3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侹翔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
    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5
    分許、下午4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附近之長榮
    路停放,隨沿產業道路步行至該公司後方圍牆未上鎖之鋁門
    處,趁四下無人之機會,自該鋁門侵入該公司之內,徒手將
    鋁料廢片3袋(實際重量均不詳)循原路搬出至上開產業道
    路,於得手後,復返回機車停放處,再騎乘機車至竊得之鋁
    料廢片堆置處將其載運離去,共計得手鋁料廢片12袋,且均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嗣
    因億昇公司人員發現其鋁料廢片遭竊,乃自行查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億昇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侹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億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章修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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