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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貳盒、梅子壹包、沙茶醬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該手套及梅子」,更正為「該盒手套及該包梅子」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行「該盒子及沙茶醬」,更正為「該盒手套及該罐沙茶醬」。

二、核被告楊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浩哲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據告訴人稱:手套2盒共約新臺幣(下同)640元、梅子1包約100元、沙茶醬1罐約260元、監視器約1,190元(警卷第20至23頁)】,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屠宰員兼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套共2盒、梅子1包、沙茶醬1罐,雖未扣案,惟因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
    被      告  楊博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
    2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楊博仁
    係昱品企業社送貨司機,其於106年12月23日1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玉井區玉井
    市場卸貨時,見該市場內洪浩哲所屬56號攤位上有手套1盒
    及梅子1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套及梅子,於離去之
    際,見該攤位上由洪浩哲所自行架設之監視器正在錄影監控
    ,竟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鉤子敲打及拉扯之方式,破
    壞該監視器,致令該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
    浩哲;楊博仁另於106年12月29日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復前往上址卸貨時,亦見上開攤位有手套1盒及沙茶醬1罐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盒子及沙茶醬得手。嗣因洪浩哲察
    覺上開物品遭竊及毀損,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浩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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