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蟬
- 選任辯護人
- 葉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金蟬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金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第3行「接續」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①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3號、②102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案件就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證述,該②③係為同一訴訟之一、二審,2次偽證行為係針對一個案件,基於接續犯意為相同之虛偽證述,侵害同一案件之國家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而①為獨立②③之不同案由之相異訴訟,依上開說明,雖不實證述內容為相同,然所侵害者應為另一訴訟之國家法益,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①②③應同論接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難認重大。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俾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王金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蟬明知附表一、二、三之支票乃林貴圓授權後所開立,
借款人亦為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合公司),竟基
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3 年2月18日9時40分,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第20法庭(同院102 年度南簡字第
13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又於103 年3月6日10時
30分許,在同院簡易庭第27法庭(同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38
3號給付票款事件)、再於103 年10月8日14時50分,在同院
民事第18法庭(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
具結證稱:附表一、二、三之支票皆為伊盜蓋天合公司及高
明企業社印章後所開立,借款人也是伊,借來之款項也是伊
自己使用,同案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就此案情有關之重要
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鍾治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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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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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金蟬於偵查中之陳│佐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
│ │述 │為林貴圓所經營之高明企業│
│ │ │社及天合公司之會計,已經│
│ │ │做了20幾年,案外人楊悅文│
│ │ │及楊瑋文之父親經營之資金│
│ │ │公司與天合公司及高明企業│
│ │ │社乃協力廠商關係,伊也因│
│ │ │此認識了楊悅文及楊瑋文之│
│ │ │父親,在楊悅文父親仍在世│
│ │ │時,伊就會拿高明企業社的│
│ │ │票據向楊悅文父親調現,目│
│ │ │的都是伊自己私人所要使用│
│ │ │,累積至今可能已經有上千│
│ │ │萬元,之前伊都有準時還錢│
│ │ │;附表所示之票據,皆為伊│
│ │ │所盜開,並持以向現由楊瑋│
│ │ │文及楊悅文經營之資金公司│
│ │ │借錢,林貴圓不知情,伊大│
│ │ │概借了4、5百萬,借來的錢│
│ │ │伊有100 萬借給哥哥洪金火│
│ │ │,另外有100萬借給1個不知│
│ │ │道姓名的遠東百貨同事,聽│
│ │ │說已經死掉了,另外100 萬│
│ │ │係因為跟會被倒會而損失,│
│ │ │但會首的名字伊已經忘記,│
│ │ │而其他的會員伊都不認識,│
│ │ │其餘的借款,伊都用來買名│
│ │ │牌包包和鞋子,但伊沒有收│
│ │ │據,且名牌包包及鞋子大部│
│ │ │分也已丟棄,無法提出云云│
│ │ │之事實。 │
├──┼───────────┼────────────┤
│ 2 │證人楊悅文於偵查中具結│佐證證人楊悅文證述:伊為│
│ │後之證述 │資金公司之總經理,林貴圓│
│ │ │所經營之高明企業社及天合│
│ │ │公司皆為資金公司之協力廠│
│ │ │商,林貴圓在伊爸爸還在世│
│ │ │時,就有跟資金公司來往,│
│ │ │王金蟬是林貴圓之會計,收│
│ │ │帳付款都是王金蟬到資金公│
│ │ │司來,資金公司將機器放在│
│ │ │林貴圓的工廠,林貴圓生產│
│ │ │完產品後再交付給渠等;在│
│ │ │父親的時代,林貴圓公司需│
│ │ │要周轉時,就請王金蟬來借│
│ │ │錢,王金蟬亦表示為天合公│
│ │ │司或高明企業社需要用錢,│
│ │ │希望能跟資金公司調度資金│
│ │ │,因為兩家公司有生意上之│
│ │ │往來,因此願意借款予林貴│
│ │ │圓的公司;而附表所示之支│
│ │ │票,係王金蟬持來借錢,並│
│ │ │告知係天合公司有擴廠之需│
│ │ │求,然當時資金公司沒有現│
│ │ │金,因此伊就轉向鍾治賢,│
│ │ │伊跟鍾治賢表示下游公司天│
│ │ │合公司希望能調度現金,鍾│
│ │ │治賢表示同意,伊就把王金│
│ │ │蟬交付之支票轉交予鍾治賢│
│ │ │,鍾治賢將現金交付給伊,│
│ │ │伊再轉交予王金蟬;嗣附表│
│ │ │所示之支票跳票,伊當時很│
│ │ │緊張,就趕忙與員工及楊瑋│
│ │ │文前往林貴圓之公司將機器│
│ │ │搬回來,林貴圓當時跟我們│
│ │ │說該筆錢他會還,之後林貴│
│ │ │圓有到資金公司協商,表示│
│ │ │希望先把機器載回天合公司│
│ │ │生產機器,他可以只收8 成│
│ │ │之貨款,慢慢扣抵該債務,│
│ │ │然伊覺得不可靠,於是拒絕│
│ │ │,之後林貴圓還有以他自己│
│ │ │的名義提出調解申請,是林│
│ │ │貴圓與楊瑋文有在安南區的│
│ │ │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林貴│
│ │ │圓之女兒林惠君還將天合公│
│ │ │司對資金公司之前之代工費│
│ │ │債權扣抵上開欠款等語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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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楊瑋文於偵查中具結│佐證證人楊瑋文證述:伊亦│
│ │後之證述 │為資金公司之負責人,伊有│
│ │ │因為附表支票跳票問題與林│
│ │ │貴圓、王金蟬及林惠君前往│
│ │ │安南區公所調解,當時是林│
│ │ │貴圓主動出面找資金公司說│
│ │ │要調解,當時林貴圓提出了│
│ │ │許多的清償計畫,但伊皆不│
│ │ │同意,當時王金蟬、林貴圓│
│ │ │及林惠君均未表示該借款是│
│ │ │王金蟬所借的,王金蟬持林│
│ │ │貴圓公司之票據,代表林貴│
│ │ │圓公司向資金公司借款已經│
│ │ │20、30年,一家正常之公司│
│ │ │怎麼可能被會計盜開20、30│
│ │ │年的票,但是負責人沒發現│
│ │ │等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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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被告之兄洪金火於│佐證證人洪金火證述:王金│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蟬高中畢業後就很少跟伊聯│
│ │ │絡,王金蟬從來沒有拿過錢│
│ │ │回家,伊從來沒有跟王金蟬│
│ │ │借過錢,伊不知道王金蟬為│
│ │ │何這樣說,伊覺得以王金蟬│
│ │ │的資力,不太可能借到幾千│
│ │ │萬的借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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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資金公司之老員工│佐證證人張素蘭證述:伊在│
│ │張素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資金公司做了20多年,伊知│
│ │證稱 │道這10多年來,有高明企業│
│ │ │社的一位女會計持公司票,│
│ │ │陸陸續續的來調資金等語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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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林貴圓之女林惠君│佐證證人林惠君證述:(問│
│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稱 │問:為何你同意將資金公司│
│ │ │之代工費用18萬3613元抵扣│
│ │ │該筆借款?)因為他們(指│
│ │ │楊悅文及楊瑋文)也不讓我│
│ │ │們收帳款;(問:既然你們│
│ │ │主張不是你們所欠,為何要│
│ │ │讓人家扣款?)因為我們想│
│ │ │要把事情解決好;(為何不│
│ │ │讓王金蟬自己解決?)因為│
│ │ │王金蟬拜託我們,那時候也│
│ │ │還沒有上法院,我們想說事│
│ │ │情解決掉就不用上法院;(│
│ │ │問:你們現在有對王金蟬做│
│ │ │任何求償嗎?)她說她沒有│
│ │ │錢;(問:最後天合公司是│
│ │ │否倒閉?)是;(因為沒有│
│ │ │錢經營?)沈默;(所以代│
│ │ │表說你們需要錢,為何寧願│
│ │ │讓公司倒閉而不願意向王金│
│ │ │蟬求償?)因為她請我們不│
│ │ │要告她,她也拜託我奶奶,│
│ │ │請我們不要告她;(為何王│
│ │ │金蟬要借這麼多錢?)我不│
│ │ │知道,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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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自101年至105年納稅│佐證被告於左列時期,名下│
│ │資料、被告自101年至106│未有不動產、大額存款及未│
│ │年5 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大筆奢侈消費習慣之事實│
│ │信卡交易資料(偵卷第11│。 │
│ │1至185 頁)、被告自101│ │
│ │年至102 年名下國泰世華│ │
│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台│ │
│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 │
│ │卷第12頁、13頁、19至20│ │
│ │頁、22至30頁、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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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列│
│ │度南簡字第1383 號、102│之時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
│ │年度南簡字第1353號、10│之事實。 │
│ │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卷宗│ │
│ │部分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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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佐證法院認定,附表所列之│
│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書│支票,均係林貴圓授權被告│
│ │影本 │所簽發,被告之證述不足採│
│ │ │,判決天合公司敗訴確定之│
│ │ │事實。 │
└──┴───────────┴────────────┘
二、查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僅為自然人,實難想像為何有
在近10多年間陸續貸款近千萬之需求,況於偵查中請被告詳
細說明借來之款項用在何方,被告先表示乃購買包包鞋子等
奢侈品,復又供稱有部分借貸予他人,然被告不僅無法指出
債務人之名字可供調查,後又表示債權人不是失蹤,就是失
蹤後因病死亡,唯一能指出姓名之債權人為其兄洪金火,然
洪金火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表示並無向被告貸款一事,復請被
告提出購買奢侈品達百萬千萬之收據或品項到庭,然被告表
示無法提出單據,且大部分的奢侈品已經壞掉,皆已經丟棄
,被告自陳有借款近千萬元之事實,然完全無法解釋及提供
其借款之目的及流向,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實難可採;
又林貴圓於附表之跳票後,先以自己名義出面向資金公司協
商,甚至同意以對資金公司之債權抵扣被告之借款,且林貴
圓之公司亦因此倒閉,然卻仍不願對被告提出追訴,亦難讓
人理解,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最後,被告雖在偵查中不斷自陳附表
之支票乃其所盜蓋,然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莫非對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嫌認罪?被告選擇沈默以對,一併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所示給付票款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其所為之該
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天合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是否須負擔
票據債務責任,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其二次偽證犯行,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
第4112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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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66,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8月31日 │102年9月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8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5日 │102年9月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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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98,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0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11日 │102年9月11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三)│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3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25日 │102年9月2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四)│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67,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9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五)│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59,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5日 │102年10月7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六)│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52,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0日 │102年10月14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48,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15日 │102年10月1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二)│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267,0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22日 │102年10月2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三)│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54,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0月31日 │102年10月31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四)│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376,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5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五)│AH0000000 │天合開發企│451,500元 │高明企業社│102年11月12日 │102年11月12日 │
│ │ │業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