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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6號

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張郁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鉅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鉅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之修正,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自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顏鉅樺為芳美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美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4年6月18日將足以損害人體健康「CR香氛馬卡龍指甲油-24」4瓶,販賣與陳信宏所經營之信宏文具行,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而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販賣化粧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芳美馨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漠視政府法令、無視他人身體健康,販賣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5年7月1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已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如前述,依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之明文,故其應沒收銷燬之物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

㈡查扣案之「CR香氛馬卡龍指甲油-24」1瓶,固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惟前開物品業經芳美馨公司販賣與信宏文具行,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
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
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
之方法處理。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
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
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違反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
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
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
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顏鉅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鉅樺係芳美馨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營銷售指甲
    油等化粧品,而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影響人體健康,經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者,不得販賣;又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102 年 6 月 27 日,以署授食字第
    0000000000 號公告,化粧品中游離甲醛之最終總殘留限量
    為 75ppm,詎顏鉅樺意圖營利,於 104 年 6 月 18 日,以
    新臺幣 180 元之價格,販賣游離甲醛超標品名為「 CR 香
    氛馬卡龍指甲油-24」之指甲油 4 瓶,與陳信宏所經營之信
    宏文具行(址設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嗣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於106年3月21日在信宏文具行抽驗,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甲醛成分為3206.4ppm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顔鉅樺之自白。
    ㈡證人陳信宏之陳述。
    ㈢證人即芳美馨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顔明利之陳述。
    ㈣指甲油1瓶扣案。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該部 102 年 6
      月 27 日署授食字第 1021604026 號公告及證人陳信宏提
      供之進貨單各 1 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之禁止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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