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人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人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人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1月10日」更正為「106年1月12日」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7月4日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 決其與告訴人吳貞儀間之感情糾葛,竟出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致告訴人之機車車殼、車燈破裂受損,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善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客觀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 告 林人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人傑與吳貞儀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吳貞儀要求分手,於民國106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地下室一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機車大鎖砸擊吳貞儀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及車燈破損碎裂,已達不堪使用及喪失美觀效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吳貞儀。嗣經吳貞儀報警處理後,為警調取設置於該大樓之監視攝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人傑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貞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毀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車籍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及一品機車行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所 涉毀損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