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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待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緩起訴處分前所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同)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則係在緩起訴處分前所犯,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再犯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已等同有實質上接受觀察勒戒,此觀本案緩起訴處分書亦附於犯罪事實二之偵查卷內,此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或戒癮治療尚未開始或未中斷,而有在緩起訴處分前曾犯施用毒品之情形甚有差異,是不論犯罪事實一或二之犯行,於本案均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更屬其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亦無再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嗣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其他施用毒品行為,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肄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吉村飯
    店」343號房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檢察
    官指揮員警查獲。
二、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
    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5
    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
三、甲○○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5
    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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