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建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宇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建宇係在臺南市中西區為警查獲犯竊盜案件,是前開查獲地點即係被告竊盜之犯罪地,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而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與前開竊盜罪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犯行之部分,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記載「MHA-2223號重型機車」補充為「MHA-222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1 、3.第1 行原記載「吳正威」均更正為「吳政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賴建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收受並占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要求交付機車之人提出身分證件及行車執照等證件,嗣亦無法提供此人之聯絡方式,證明該車為正常手段取得,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悉上開機車是失竊車輛,委無足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所為顯非可取,另衡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所收受之贓物及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收受之贓物普通重型機車1 台、竊得之黑色皮夾1 只(內含被害人身分證、ICASH 卡各1 張、金融卡5 張),業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68號被 告 賴建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宇可知悉綽號「阿文」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提供之MHA-2223號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車主為宏良輪業商行,負責人為吳正威,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17時至同年月5 日20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4 月5 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加以收受後,供己乘用。又於同年月8 日9 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 段855 號之大魯閣棒球打擊場,在該打擊場之飛鏢射擊場內,趁王獻鼎進行飛鏢射擊遊戲而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得王獻鼎放置在旁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ICASH 卡各1 張、金融卡5 張等物),旋為王獻鼎所察覺,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賴建宇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王獻鼎皮夾之事實。 ②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乘用之事實,惟 辯稱:我不知悉上開機車是失竊車輛,是我跟國中同 學「阿文」借用的,我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我沒 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僅有他的臉書,但是臉書我也無 法提供,我也沒有跟他拿行照,我們約定還車的方式 ,是在107 年4 月10日將機車停放在旗津港口的停車 格,鑰匙於前置物廂,他會來將車子牽走云云。 2、被害人王獻鼎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害人王獻鼎所有上開皮夾,於前揭時地,遭竊與 查獲之經過。 3、被害人即宏良輪業商行負責人吳正威於警詢中之供述與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證明上開機車(2016年出廠)於前揭時地遭竊,經其確 認後領回等事實。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照片:警方扣得上開失竊皮夾與機 車,並分別經被害人確認後領回之事實。 5、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竊取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與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