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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什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一、㈡最後1行之「約3萬5,000元」記載,應更正為「約2萬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宏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中華郵政阿蓮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本件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暨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林宏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以每1帳戶10天為1期可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共可領3萬元之代價,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書冠佯稱為三民書局客服人員,誆稱黃書冠先前因購物設
    定錯誤造成數量及金額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致黃書冠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日晚上6時35分、40分,
    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
    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書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書
    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林宏傑於偵查中自承
    :(問:你自己工作必須從早上做到晚上,1個月才能領2萬
    5,000元,可是你將帳戶提供給1個素不相識的人,什麼也不
    用做,1個月就可以領到3萬元,而且民眾如果需要帳戶,自
    己就可以到金融機構申請,但是現在卻有人要花錢來租用你
    的帳戶,這個人拿到帳戶後,有沒有可能拿去做犯罪使用?
    )有,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衡以其為成年人,交付上
    開帳戶之時年紀已成年,國中畢業、曾從事棧板,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綜上,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至少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林宏傑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