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榮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榮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榮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東榮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東榮典就本件傷害犯行與卓昭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共犯卓昭陽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兒交往,竟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與共犯間犯罪行為之分攤,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狄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 告 東榮典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東榮典因不滿其女東金霖與友人鄭伊倫交往,竟與卓昭陽(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駕車搭載卓昭陽至東金霖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外路邊,見駕車在該處 等待東金霖之鄭伊倫後,其2人隨即下車與鄭伊倫發生口角 ,並以徒手推擠、毆打鄭伊倫頭部、臉部等方式,共同傷害鄭伊倫,致鄭伊倫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東榮典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伊倫於警詢與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共犯卓昭陽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東金霖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卓昭陽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