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盜取他人所有之物,行為實在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汽油若干,因業經耗用殆盡,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故認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0788號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原在張家銘所經營之瀚崴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瀚崴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明知渠未事先徵得張家銘或該公司主管之同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至瀚崴公司內,持鑰匙發動本件車輛後,即自行駕車前往南投地區,迄至當日晚間8時許,方將之駛回該公司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本件車輛油箱內屬張家銘所有之汽油若干。

二、案經張家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家銘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通行費查詢紀錄、本件車輛之統好加油站簽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