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柏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盜取他人所有之物,行為實在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汽油若干,因業經耗用殆盡,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故認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88號被 告 陳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原在張家銘所經營之瀚崴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瀚崴公司)擔任貨運司機,明 知渠未事先徵得張家銘或該公司主管之同意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至瀚崴公司內, 持鑰匙發動本件車輛後,即自行駕車前往南投地區,迄至當日晚間8時許,方將之駛回該公司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本 件車輛油箱內屬張家銘所有之汽油若干。 二、案經張家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家銘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簽之切結書、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通行費查詢紀錄、本件車輛之統好加油站簽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