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守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號被 告 郭守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富於民國 102 年間曾接受黃明暉投資新台幣(下同) 30萬元於其經營電腦週邊產品之富冠企業社,後分別於同年 5月、 10 月間又分別向黃明暉借款 6 萬元、 5 萬元(前開 三筆款項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詎郭守富 明知並未實際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新公司,亦無帳戶遭凍結之情事,竟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前不詳時間,對黃明暉佯稱帳戶遭凍結,不利新公司運作云云,再向黃明暉借款,使黃明暉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9 月 14 日交付現金 9 萬 元予郭守富;於同年月 15 日請友人郭政逸匯款 3 萬元予 郭守富;及黃明暉於同年月 18 日匯款 40 萬元予郭守富。嗣因郭守富事後均未償還上開欠款,亦未成立新公司,黃明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明暉委由吳宜財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守富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以帳戶遭凍結之不實事│ │ │ │情騙取告訴人黃明暉財產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暉之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告訴人黃明暉與被告於 │被告有以公司成立及帳戶凍結之不│ │ │103 年 9 月 5 日、 104│實事情向告訴人黃明暉詐欺借款之│ │ │年 6 月 26 日、 104 年│事實。 │ │ │7 月 17 日、 104 年 8 │ │ │ │月 8 號 LINE 對話備份 │ │ │ │文字檔資料各一份(附於 │ │ │ │107 年 4 月 30 日陳報 │ │ │ │狀附件 6 、 10 、11) │ │ ├──┼───────────┼───────────────┤ │4 │告訴人黃明暉之合作金庫│⑴告訴人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從│ │ │存摺影本 2 紙及 104 年│ 帳戶提款 9 萬元。⑵告訴人 │ │ │9 月 18 日匯款 40 萬元│ 104 年 9 月 18 日匯款 40 萬 │ │ │匯款單 1 紙及告訴人黃 │ 元至富冠企業社郭守富帳戶之事│ │ │明暉友人郭政逸之國泰世│ 實。⑶告訴人透過友人郭政逸於│ │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04 年 9 月 18 日匯款 3 萬元│ │ │翻拍畫面 1 紙(附於 107│ 至富冠企業社郭守富帳戶之事實│ │ │年 4 月 30 日陳報狀所 │ 。 │ │ │附告證16) │ │ └──┴───────────┴───────────────┘ 二、核被告郭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04 日書 記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