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思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嚴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隱形眼鏡玖拾副、塑膠製隱形眼鏡盒共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思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5年2月16日、北普竹字第 1051005018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行為後,藥事法於同年12月2日修正公 布,將該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之法定刑由「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其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此為藥事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前已有因過失販賣未經許可而 輸入醫療器材隱形眼鏡,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可稽,則其對於輸入醫療器材須 經申請核准乙節,乃係知之甚詳,其本次甚至自行輸入隱形眼鏡,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 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員工輸入醫療器材,為間接正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輸入醫 療器材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輸入醫療器材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供承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2條第2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查本件扣案隱形眼鏡90副、塑膠製隱形眼鏡盒7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 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 藥事法第 84 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6號被 告 陳思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事處居臺南市○○區○○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嚴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隱形眼鏡係屬醫療器材,須經申請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輸入或販賣,竟未經核准,擅自於104年7月間,向大陸地區不詳廠商購買隱形眼鏡90副及塑膠製隱形眼鏡盒7個,經大陸地區廠 商於同年8月26日,委由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嗣經臺北關查驗結果,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思嚴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 ㈢、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實到貨物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