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丁興)1紙。
二、核被告林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上揭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數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有可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除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㈠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㈡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㈢所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㈣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㈤所載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㈥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㈦所載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SONY廠牌手機1支(序 │
│ │欄一、㈢所載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牛肉1盒 │
│ │欄一、㈣所載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06號
被 告 林國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勲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412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255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
年 10 月 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年3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
00號前,徒手竊取廖丁興所有之手動農藥噴桶1個,得手後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林韋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前揭竊得物品載運至「協聯企業有限公司」之資
源回收場變賣。嗣因廖丁興發現失竊而報警,員警至該資源
回收場扣得上開手動農藥噴桶1個,發還廖丁興保管。
㈡於 106 年 3 月 29 日 12 時 40 分許,在同區嘉芳街 28
巷 26 號前,徒手竊取姜秋如所有之金爐 2 只,得手後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揭竊得之物
品載運至「協聯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嗣因姜秋如發現失竊
,報警查悉上情。
㈢於 106 年 4 月 8 日 13 時 20 分許,在同區三民路 155
號「巨網網咖」內,徒手竊取康博堯所有之 SONY 手機 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得逞。
㈣於 106 年 5 月 16 日 19 時 25 分,在同區復興路 150
之 3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全聯賣場)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牛肉 1 盒,得手後藏置於褲內,
至櫃臺僅結帳洋芋片,旋即離去。嗣因賣場人員翁目睹上
情,而報警處理。
㈤於 106 年 5 月 31 日 23 時許,在同區太北里 51 之 2
號前,利用廖文旭未拔取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E3B9E-000000 號)得
逞。嗣因廖文旭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於同年 6 月 3 日尋回
失車,發還廖文旭保管。
㈥於 106 年 6 月 3 日 12 時 22 分許,在同區健康路 251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徒手
竊取商品架上之高粱酒 2 瓶、冷凍明蝦 1 包,得手後置於
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旋為賣場人員黃揚哲發現
而予攔阻,林國勲欲奔離現場而跌倒,經黃揚哲逮捕並報警
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高粱酒 2 瓶、冷凍明蝦 1 包,
發還黃揚哲保管。
㈦於 106 年 6 月 4 日 1 時 40 分許,在同市○○區○○路
00 號前,利用李怡馨未拔取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嗣因李怡馨發現失竊報警
,員警於同年 7 月 1 日尋回失車,發還李怡馨保管。
二、案經廖丁興、康博堯、黃揚哲、廖文旭、李怡馨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丁│
│ │ │興所有之手動農藥噴桶 1 │
│ │ │個,得手後駕駛其向不知情│
│ │ │之證人林韋廷借用之車牌號│
│ │ │碼 193-LWR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將前揭竊得物品載運至「│
│ │ │協聯資源回收商行」變賣。│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丁興於警詢│告訴人廖丁興所有之手動農│
│ │中之證述 │藥噴桶 1 個失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林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林韋廷│
│ │ │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4 │證人即「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 │」負責人柯泰如於警詢中之│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揭竊│
│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得物品載運至「協聯資源回│
│ │表、登記單影本各 1 份 │收商行」變賣。 │
│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手動農藥噴桶 1 個, │
│ │、職務報告各 1 份、蒐證 │發還告訴人廖丁興保管。 │
│ │照片數張 │ │
│ │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姜秋│
│ │ │如所有之金爐 2 只,得手 │
│ │ │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證人林│
│ │ │韋廷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 │
│ │ │-LWR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
│ │ │揭竊得物品載運至「協聯資│
│ │ │源回收商行」變賣。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姜秋如於警詢│被害人姜秋如所有之金爐 2│
│ │中之證述 │只失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林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林韋廷│
│ │ │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4 │證人即「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 │」負責人柯泰如於警詢中之│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揭竊│
│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得物品載運至「協聯資源回│
│ │表、登記單影本各 1 份 │收商行」變賣。 │
│ │ │ │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姜秋如│
│ │翻拍照片數張 │所有之金爐 2 只,得手後 │
│ │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 │ │ │
│ │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金爐 2 只之事實。 │
│ │、職務報告各 1 份、蒐證 │ │
│ │照片數張 │ │
│ │ │ │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之供述 │時地,確有前往「巨網網咖│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博堯於警詢│告訴人康博堯趴在「巨網網│
│ │中之證述 │咖」內電腦桌上睡覺,並將│
│ │ │其所有 SONY 手機 1 支( │
│ │ │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 │ │SIM 卡 1 張)手機置放在 │
│ │ │電腦桌上,醒來後即發現手│
│ │ │機失竊。 │
│ │ │ │
│ │ │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示時地,伸手拿取告訴人康│
│ │ │博堯桌上物品,得手後做出│
│ │ │在手掌把玩觀看之動作,堪│
│ │ │信被告竊得之物品確係手機│
│ │ │無誤。 │
│ │ │ │
│ │ │ │
│ │ │ │
└──┴────────────┴────────────┘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 │之供述 │時地,確有前往全聯賣場購│
│ │ │物,僅結帳洋芋片即離去之│
│ │ │事實。目睹上情,而報警處│
│ │ │理。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全聯賣場店員翁於│被告自全聯賣場冷藏櫃拿出│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牛肉 1 盒,塞進褲子內, │
│ │ │至櫃臺僅結帳洋芋片,即離│
│ │ │開賣場。 │
│ │ │ │
│ │ │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時地,確有前往全聯賣場之│
│ │ │事實。 │
└──┴────────────┴────────────┘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利用告訴人廖文旭未│
│ │ │拔取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引擎號碼 │
│ │ │E3B9E-000000 號)得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旭於警詢│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中之證述 │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 106 年 6 月 3 日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尋回上開失車,並發還告訴│
│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 1 份 │人廖文旭保管,且在安全帽│
│ │ │內採取生物跡證,經鑑定結│
│ │ │果與被告之 DNA-STR 型別 │
│ │ │相符。 │
│ │ │ │
│ │ │ │
│ │ │ │
│ │ │ │
└──┴────────────┴────────────┘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
│ │ │內商品架上之高粱酒 2 瓶 │
│ │ │、冷凍明蝦 1 包,得手後 │
│ │ │置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 │ │離開賣場,旋遭證人黃揚哲│
│ │ │發現而予逮捕並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證人黃揚哲發現被告持有未│
│ │中之證述 │經結帳之商品,而予攔阻,│
│ │ │被告欲奔離現場而跌倒,經│
│ │ │證人黃揚哲逮捕並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高粱酒│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2 瓶、冷凍明蝦 1 包,發 │
│ │ │還證人黃揚哲保管。 │
└──┴────────────┴────────────┘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利用告訴人李怡馨未│
│ │ │拔取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得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馨於警詢│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中之證述 │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 106 年 7 月 1 日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尋回上開失車,並發還告訴│
│ │ │人李怡馨保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 7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盜所得 SONY 手機 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牛肉 1 盒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
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