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朱志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C黏土人WF2012限定雪初音公仔、SEGA景品FATEFGO沖田總司公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公仔(告訴人稱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080元),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所得之GSC黏土人WF2012限定雪初音公仔、SEGA景 品FATEFGO沖田總司公仔,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 告 朱志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1)民國93年12月31日,因搶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3年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搶奪罪1年3月、強 盜罪5年6月,應執行刑6年7月,復就強盜罪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7月26日,經南高分院以96年聲 減字第788號減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97年10月9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2)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月13日,經同法院以98年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南高分院以99年上訴字第226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 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3)於99年10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8年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0年3月21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99年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5) 於100年4月2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上開(2)、(3)、(5)案經同法院以100年聲 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撤銷(1 )之假釋並插接執行殘刑1年2月21天於(2)、(3)、(5 )之應執行刑中,並與(4)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103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14日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瘋爪選物販賣商店,見黃普所有之GSC黏土人WF2012限定初雪音公仔、SEGA景品FATEFGO沖田總司公仔(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080元)放置於夾娃娃機臺上方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得手逃逸,賞玩後將上開之物丟棄。嗣經黃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志宗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公仔2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公仔2個已 經丟棄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