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毅 被 告 林威廷 被 告 沈智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智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耀毅與前妻簡慈君(已於民國106年2月2日離婚)因小孩 探視問題,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紅不讓小吃店」見面。於107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簡慈君搭乘其 男友張文榮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至臺南市○○區○○○路00號「紅不讓小吃店」前時,張耀毅即夥同友人林威廷、沈智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耀毅自後以手勒住張文榮脖子,並由林威廷、沈智偉分別以徒手及持鞋等方式,共同毆打張文榮,造成張文榮受有「頭部損傷、頭部2公分 開放性傷口、左側眼之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頸部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文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沈智偉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6-9頁、第10-13頁、偵卷第13、1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榮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4-17頁、 偵卷第1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簡慈君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8-21頁、偵卷第13頁)證述屬實,復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相片16張(警卷第22-30頁)、被告張耀毅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簡字卷第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林 威廷、沈智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耀毅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以手勒住告訴人張文榮脖子,惟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我勒住告訴人脖子,是要護著告訴人,避免他被林威廷、沈智偉毆打云云。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警卷第26-30),被告張耀毅自後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顯係欲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造成「頸部之擦傷」等傷害),且為防止告訴人逃脫、反抗,以便利共犯即被告林威廷、沈智偉持續攻擊、毆打。再參酌,苟如被告張耀毅所言,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係為保護告訴人,避免再遭毆打云云,則被告張耀毅理應勸阻友人即被告林威廷、沈智偉停止攻擊行為、抑或站在告訴人與被告林威廷、沈智偉之中間,以為防杜攻擊行為,豈會自後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因而無法逃脫、閃躲,而曝露在被攻擊之狀況下,卻反過來說是在保護告訴人?從而,被告張耀毅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耀毅、林威廷、沈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智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簡字卷第24頁)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耀毅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妻交往,被告林威廷、沈智偉則基於所謂「義氣相挺」,即對告訴人施以上揭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且告訴人在面對多人攻擊、毆打時,心理所遭受一定程度之驚恐。被告張耀毅為本件主要之行為人,並犯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被告林威廷、沈智偉犯後則均坦認犯行。被告張耀毅、林威廷皆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簡字卷第15、19 頁)可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張耀毅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烤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威廷自稱國中畢業、從事修車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沈智偉自述國中肄業、從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