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0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淑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以施行詐術行為而未生開標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手段、幸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之罪,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因犯罪而經判刑(僅於民國88年因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起訴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6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05號被 告 謝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華係販售服飾之攤商;黃崇銘及黃宗福則分別係統帥體育服裝行(下稱統帥服裝行)、承美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承美服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淑華與統帥服裝行、承美服裝公司間有服裝買賣之業務往來。緣謝淑華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有意承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啤酒廠(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所辦理之「短袖運動服450 件」標案,但其所經營之服飾行,並非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而不符合臺灣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就上開標案所要求之合格廠商,又恐因參與投標之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以及為增加得標之機會,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分別與不知謝淑華欲同時取得複數授權,而有投標意願之黃崇銘、黃宗福合作,謝淑華與黃崇銘、黃宗福就上開標案事先議定一定承作價格,並由黃崇銘、黃宗福所經營之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分別授權謝淑華投標該標案,該標案總標價則由謝淑華自行決定,約定如順利得標後,再由統帥服裝行或承美服裝公司履約承作,謝淑華則賺取其中差價(黃崇銘、黃宗福、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行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謝淑華即以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所交付大、小章,填妥統帥服裝行、承美服裝公司之標單、授權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及至中華郵政公司成功支局,分別以新臺幣4,000 元購買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押標金匯票各1 張,並將上開文件於106 年4 月19日,寄送至臺灣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行政室參與投標,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於106 年4 月20日開標當日,臺灣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承辦人員發現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匯票係屬連號而遭廢標而未遂,故未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淑華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謝淑華就上開標案,│ │ │時之供述。 │同時向統帥服裝行、承美服裝│ │ │ │公司取得授權,並由被告1 人│ │ │ │決定總標金,兩家服裝行彼此│ │ │ │間無競爭等事實。 │ ├──┼───────────┼─────────────┤ │ 二 │證人即統帥服裝行實際負│證明證人黃崇銘有授權被告投│ │ │責人黃崇銘於警詢及偵訊│標上開標案,惟被告並未告知│ │ │時之證述。 │其身兼承美服裝公司就同一標│ │ │ │案被授權人事實。 │ ├──┼───────────┼─────────────┤ │ 三 │證人即承美服裝公司實際│證明證人黃宗福有授權被告投│ │ │負責人黃宗福於警詢及偵│標上開標案,惟被告並未告知│ │ │訊時之證述。 │其身兼統帥服裝行就同一標案│ │ │ │被授權人事實。 │ ├──┼───────────┼─────────────┤ │ 四 │證人即承美服裝公司登記│證明承美服裝公司實際負責人│ │ │負責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係證人黃宗福事實。 │ │ │證述。 │ │ ├──┼───────────┼─────────────┤ │ 五 │證人即被告配偶彭金瑞於│證明係由被告向統帥服裝行及│ │ │警詢之證述。 │承美服裝公司接洽,並分別取│ │ │ │得上開公司授權,嗣由被告購│ │ │ │買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 │ │ │就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匯票等事│ │ │ │實。 │ ├──┼───────────┼─────────────┤ │ 六 │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及臺│證明上開標案投標金匯票係屬│ │ │灣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押│連號之事實。 │ │ │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各2 │ │ │ │張。 │ │ ├──┼───────────┼─────────────┤ │ 七 │臺灣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證明被告以統帥服裝行及承美│ │ │開標/ 議價/ 決掉紀錄、│服裝公司所交付大、小章,填│ │ │授權書、臺灣菸酒公司善│妥統帥服裝行、承美服裝公司│ │ │化啤酒廠頭投標價清單、│之標單、授權書、投標廠商聲│ │ │投標廠商簽到表、聲明書│明書等投標文件,並將上開文│ │ │等 │件寄送至臺灣菸酒公司善化啤│ │ │ │酒廠行政室參與投標,因遭該│ │ │ │酒廠承辦人員發現押標金匯票│ │ │ │係屬連號而遭廢標等事實。 │ └──┴───────────┴─────────────┘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之名義同時參與本件標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參與投標,而似有價格競爭之作用,然實際上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之投標金額均由被告1 人所決定,彼此間並無相互競爭、競價之實,核被告所為無非係以虛增投標家數,製造有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增加開標及得標之機會,足認被告係以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等不同名義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欲使臺灣菸酒公司善化啤酒廠陷於錯誤,亦即誤信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彼此間有參與競爭之意思,以此虛增競標廠商數量之方式,欲使本件標案開標時發生不正確結果。惟因本件標案除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外,另有其他公司參與投標,且於開標之際,被告遭臺灣菸酒公司承辦人員發現統帥服裝行及承美服裝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匯票係屬連號而遭廢標而未遂,故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