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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雅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6歲,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被害人劉懿蓮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27號
    被      告  黃雅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萍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7日,在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雙新
    門市」,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委由統一超商送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和門市」,以此方式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前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
    電話聯絡劉懿蓮,假冒劉懿蓮之姪子,佯以急需用錢商借4
    萬元為由,詐騙匯款云云,致劉懿蓮陷於錯誤,遂於106 年
    8 月11日12時55分許,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至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劉懿蓮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雅萍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並
    已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
    錢吃飯,所以從報紙知道「胡媽媽」,「胡媽媽」說要借錢
    給伊,借2萬元,月息300元,沒有還款年限,「胡媽媽」說
    會把2 萬元存入伊中國信託帳戶,再到台南當面把中國信託
    帳戶給伊,並要求伊將利息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帳戶
    由「胡媽媽」保管,伊寄出帳戶後有傳LINE訊息給「胡媽媽
    」,她沒有回應,伊就去報警,警察告訴伊,帳戶已被設為
    警示了,報案時間是伊寄出帳戶過1、2日,報案時有製作筆
    錄云云。經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6年9月22日函附件之帳戶開
    戶資料1 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劉懿蓮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2 張為證,且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是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物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騙集團正犯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
    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其既無法提出所稱廣告以資證明上情,亦不知對方聯絡電話
    等,復無通訊聯絡內容、對話紀錄可供佐證,此據被告坦承
    明確,是其前揭所辯,已屬有疑。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
    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況被告所提出交付帳
    戶之證明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證明(顧客聯)」,而觀
    諸其上之日期為106年8月7日,而本件被害人係於106年8 月
    11日12時55分許,遭詐騙匯入4 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顯與被告所稱交付帳戶後1、2日報警,經警告以帳戶遭
    警示等節不符,復經本署函詢警方,亦查無被告所辯稱報警
    且經警製作筆錄一情,此有106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辯稱交付帳戶係因借款及交付帳戶後1
    、2日發現有異即報警等節,不足採信。
(三)況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36歲,應具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
    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
    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
    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
    人。且查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目
    張膽於報上、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
    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
    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其提供帳戶予該
    刊登廣告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之「被
    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
    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
    戶,並非真正辦理貸款,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會、
    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合憑以判斷被告主觀上
    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不能概以被告辯稱係為借
    款,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詞
    為真。而本案被告僅因當時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
    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
    行騙他人之工具,因帳戶內幾乎已無餘款,而與自己權利不
    生影響故毫不在意,由此實已彰顯其縱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
    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就
    他人將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對此事實之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業如前述,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
    害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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