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而所謂「媒介」,則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言,倘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002號、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間至107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錢財,為圖私利而於「芙蓉養生館」擔任負責人,媒介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猥褻行為,紊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及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芙○○生館」 內,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女子為性交易,即若有不特定男客前來消費,由其負責招呼男客,並將男客帶至上開「芙○○生館」樓上房間,並通知服務小姐蔡○○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每次均由甲○○先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 1300元,由甲○○從中收取500元作為媒介、容留費用以營 利,其餘則由該次服務之小姐取得,至於服務小姐若與男客協議從事全套(即與男客發生性行為,直至男客射精)之服務,則全套之費用即由服務之小姐收取。嗣於107年3月28日晚間20時45分許,有男客陳○○經由甲○○媒介店內成年女子蔡○○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旋為警於同日晚間21時1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