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曉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1133號、3661號、326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1269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曉瀅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起參個月內支付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朱曉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向「橘子支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戶(驗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橘子支帳戶),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錢祥賀」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嗣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0日某時,以「ALEN CHEN」名義在臉書社團佯稱可以販賣屈臣氏點數,致使郭沛旻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06年10月20日15時26分、同日19時25分、 106年10月22日18時4分,匯款2,000元、4,600元、1,000元 至朱曉瀅前開行動支付帳戶所連結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嗣因郭沛旻遲未收到點數,對方又避不見面,始發現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得逞,乃報警查獲上情。 ㈡、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1日至25日某時,以「ALEN CHEN」名義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屈臣氏點數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許嘉容、陳怡婷、王雅其、鄧惠文陷於錯誤,為購買點數,先後在106年10月21日19時43分許、106年10月25日10時30分許、106年10月25日20時20分許、106年10月24日19時06分許,分別由許嘉容匯款1,00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連結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怡婷匯款280元至橘子支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王雅其匯款1,82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連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鄧惠文匯款830元至上開橘子支帳戶連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因該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 ㈢、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5日21時1分前某時,以「ALEN CHEN」名義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屈臣氏點數之不實訊息 ,致陳映璇陷於錯誤而有意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1分 匯款305元至朱曉瀅前開橘子支帳戶所連結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陳映璇遲未收到點數,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沛旻於警詢中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轉帳查詢資料、郭沛旻郵局帳戶提款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封面。 ㈢、證人即被害人許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圖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訊息圖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警詢中之證述、陳怡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訊息內容圖片1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證人即 被害人王雅其警詢中之證述、東港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鄧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陳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銀行動e點通轉帳 成功通知1紙、臉書訊息內容圖片1份。 ㈤、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6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4月19日以PAY函字第2017110002、2017110005、2017120002、2017120004、201840012號函附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及電子支付帳戶活動紀 錄各1份、該公司107年1月3日PAY函字第201 8010001號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清字第1060120343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玉山銀行106年11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01448號函、106年12月4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121154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5295號函文。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各該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所提供之橘子支帳戶係聯結各實際銀行,於網路交易時由各銀行提供虛擬帳戶,買方將價金匯入該虛擬帳戶以移交予銀行代管,待履約條件成立或一定期間後,擔任第三方支付之各銀行再將價金轉予賣方,有玉山銀行玉山個(存)字第1061121154號函文可按。而此種交易模式在網路交易甚為常見,是被告交付上開橘子支帳戶予他人時,對他人可能利用做為網際網路犯罪工具,亦應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提供前開橘子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共計6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在網路上廣泛的散布不實訊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各被害人財產受到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從無前科,素行尚可,另其就本件犯行僅係幫助犯,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尚非主要主導犯罪者,惡性較為輕微,並斟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沛旻、王雅其達成調解,且賠償款項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7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並未收到該提供帳戶之價金1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承在卷,是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均已與被害人郭沛旻、王雅其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尚未獲得賠償,為兼顧其等之權益,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在 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害賠償。另倘 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姓 名 │金額(新臺幣) │ ├───┼─────┼──────────┤ │ 1 │許嘉容 │1,000元 │ ├───┼─────┼──────────┤ │ 2 │陳怡婷 │280元 │ ├───┼─────┼──────────┤ │ 3 │鄧惠文 │830元 │ ├───┼─────┼──────────┤ │ 4 │陳映璇 │30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