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周宛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淑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淑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文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竟出面向告訴人公司申辦機車貸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獲2萬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張淑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蓉明知其經濟困窘,無繳納分期價款之資力、意願,竟
    在無購買機車及無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下,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文仔」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5日,由「文仔」提供不實之張淑
    蓉在恆福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裕富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張淑蓉因此取得2萬元報酬
    ,再由「文仔」將上開機車另行轉售圖利。嗣因張淑蓉未依
    約繳納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查詢後發現機車已遭過戶他人
    ,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淑蓉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伊一期都沒有償還,│
│    │供述。              │不是伊本人要申辦的,是「文仔│
│    │                    │」借用伊名義去向告訴人公司申│
│    │                    │辦,所有資料都是他用的,購買│
│    │                    │該車伊沒有經手,買得該車後,│
│    │                    │才過了幾天就辦理過戶給別人了│
│    │                    │,「文仔」有給伊2萬元作為代 │
│    │                    │價,伊不曾在恆福公司上班過,│
│    │                    │在職證明是「文仔」提出的,伊│
│    │                    │不知道「文仔」的真實姓名等語│
│    │                    │。                          │
├──┼──────────┼──────────────┤
│2   │告訴代理人楊清文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買    │
│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本件機車之事實              │
│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證明本件機車於106年1月6日登 │
│    │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   │記予被告之事實              │
├──┼──────────┼──────────────┤
│5   │告訴人裕富公司客戶對│證明被告完全未繳納分期款項之│
│    │帳單還款明細1份     │事實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證明該車輛於106年1月6日登記 │
│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予被告後,106年1月9日旋即改 │
│    │1份                 │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
├──┼──────────┼──────────────┤
│7   │告訴人公司徵信照會譯│被告謊稱於恆福公司已任職1年 │
│    │文1份               │,以施用詐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綽號「文仔」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