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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陳薇

  • 當事人
    陳俊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憲於民國107年4月27日11時36及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內,因生活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架上之頑皮熊條紋毛巾及涼感平口褲各1條(標價合計新臺幣(下 同)208元),夾藏於身後準備離去,為該店保全江德模經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異而報警,並當場查獲。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健康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寶雅百貨保全江德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相關照片供15張(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上開2竊盜犯行, 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各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數接續行為,應僅成立包括之1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且於該案105年1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105及106年間,即多次因竊取賣場商品及其他竊盜犯行遭判處刑罰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猶一再以類似之手法竊取賣場商品或他人物品,足徵其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及刑罰而知所悔悟;然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輕微,且於犯後隨遭查獲而經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實非重大,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案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竊得之頑皮熊條紋毛巾及涼感平口褲各1條,均經警查獲 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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