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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蕭雅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以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以家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經查,林以家係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23時55分許為警查獲,係屬夜間時段,其攜帶上開手指虎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查獲,該地點乃不特定人均可隨時出入之場所,係屬公共場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3 年7 月間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兼以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扣案之手指虎1 把,迄至107 年7 月24日23時55分許方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長期持有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雖同時兼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情形,惟其僅有一非法攜帶刀械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嫌,未考量被告夜間攜帶刀械之情形,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更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雖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手指虎,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攜帶之手指虎僅有1 把,數量非鉅,且不似其餘列管之刀械,如武士刀、匕首、扁鑽等,殺傷力、危害性均更為嚴重,復查被告並無有持以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秩序安寧尚未有任何實質之危害。再參酌其自陳該扣案之手指虎係於夜市購得並作為機車鑰匙吊飾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境為中低收入戶,尚有胞妹在學需扶養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06年12月12日南市平社字第1060796600號函、有你真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南臺科技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年紀尚輕、出入社會見識未廣,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自當知所惕勉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㈦扣案之手指虎1 把,經送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南市警保字第1070386002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偵卷第9至10頁)存卷可證,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林以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家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
    購得管制刀械手指虎1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林以家於
    107年7月24日23時55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公共場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以家之供述。
    ㈡手指虎1個扣案。
    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多張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3日南市警保字第1070386002號
      函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於
    公共場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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