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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李志傑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裁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上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李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5時
    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36崙山區產業道路旁,以燒
    烤燃燒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
    月7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314巷80號前為警
    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志傑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
│    │自白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7G062之被告尿液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    │1份                 │性反應。                  │
├──┼──────────┼─────────────┤
│3   │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
│    │                    │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他│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
│    │表各1份             │銷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    │                    │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 │
│    │                    │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2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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