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1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玟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鐵敲」之記載,應更正為「鐵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玟勝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共犯張鈞棠、張育停結夥持螺絲起子、鐵橇破壞兌幣機鎖,竊取告訴人吳明聰所有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055號調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簡字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供稱為國小肄業、從事開廣告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至1 萬8 千元、需扶養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橇各1 支,雖係共犯張鈞棠、張育停持以用來供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物,然該等工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應認屬共犯張鈞棠、張育停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不宜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分得贓款,然證人即共犯張鈞棠於偵查中證述:分贓大約分3 份,3 個人大概1 人分1 萬,確定被告有分到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證人即共犯張育停於偵查中證述:伊確定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將偷到的錢分3 分之1 給被告等節(見偵緝卷第101 頁),可認被告確實有收受共犯張鈞棠、張育停朋分之贓款無訛,再被告所分得之詳細數額卷內未有證據可資證明,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扣押在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55頁)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尚未將犯罪所得賠償與被害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31號
被 告 林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0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勝與張鈞棠、張停(上2 人分別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6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11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由吳明聰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3 人下車後,由林玟勝改坐至駕駛座,負
責把風及接應,由張鈞棠、張停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具有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鐵敲進入店內
,以該鐵撬破壞店內兌幣機鎖,共同竊取吳明聰所有之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現金得手。嗣經吳明聰發現遭竊並報警,
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玟勝之供述 │被告林玟勝與同案被告張鈞│
│ │ │棠、張停乘車前往上開處│
│ │ │所之事實,然否認有把風及│
│ │ │分到贓款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停之│被告林玟勝有把風之行為,│
│ │證述 │並有分到贓款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鈞棠之│被告林玟勝有把風之行為,│
│ │證述 │並有分到贓款之事實。 │
├───┼───────────┼────────────┤
│4 │告訴人吳明聰於警詢中之│告訴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遭│
│ │指訴 │人破壞兌幣機後,竊取 6 │
│ │ │萬元之事實。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54 條毀
損罪嫌。被告林玟勝與同案被告張鈞棠、張停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
1 條第3 款、第4 款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之刑法第321 條第3 款、第4 款處斷。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