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徐湘怡 楊億文 劉俊賢 徐羽亨 陳坤樺 陳美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171號、106年度偵字第9425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0號),及就被告陳慧敏部分移送併辦(106年度營偵字第71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731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敏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湘怡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後之徐湘怡善化中山路郵局存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億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賢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羽亨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樺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貞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後之陳美貞新營民生郵局存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俊賢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陳坤樺前因犯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陳美貞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或經友人介紹結識邱柏淳,或閱報得悉邱柏淳所刊登「車貸、信用卡、免財力,買車送現金3—30萬,信用瑕疵、無 駕照均可,0000000000王經理」之廣告而與邱柏淳聯繫後,均明知自己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力,竟仍各與邱柏淳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陳坤樺各與邱柏淳共同為附表編號①至④、編號⑥所示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存摺)詐取貸款之行為,徐羽亨與邱柏淳共同為附表編號⑤所示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存摺)詐辦貸款未遂之行為,陳美貞則與邱柏淳共同為附表編號⑦所示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存摺)詐辦信用卡未遂之行為【其等之犯罪手法、被害銀行及結果分別詳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犯罪事實」欄所示,邱柏淳所涉罪嫌部分則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㈢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陳美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㈢各如附表編號①至⑦「相關證據」欄所列之證據。 ㈣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㈤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慧敏係與同案被告邱柏淳、張獻仁(此2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犯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罪 ,然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同案被告張獻仁亦為該罪之共犯,理由如下: ⒈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淳於偵查中證稱:張獻仁是因為朋友關係,介紹被告陳慧敏和伊認識,張獻仁知道被告陳慧敏缺錢,但購車的部分張獻仁並未參與,事後張獻仁也沒拿到任何好處,只是要交車時,因為被告陳慧敏不會開車,回程時伊無法同時開兩輛車,所以請張獻仁幫忙;被告陳慧敏有變更身分證字號,但和車貸無關,她是要辦手機門號換現金(辦門號搭配手機,把手機賣掉)去更換身分證的,因為她之前的身分證字號都有欠費;被告陳慧敏是張獻仁介紹,伊把上開可以更換身分證字號的訊息告訴張獻仁,是張獻仁帶被告陳慧敏去戶政事務所及去通訊行辦理門號等語(偵卷㈢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正面,併辦偵卷㈠第78頁反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參酌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邱柏淳於105年7月7日 叫綽號「土豆」的朋友(即張獻仁)陪伊去新營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換領身分證,當晚又去臺南市區1家通訊行辦了5、6個門號,當初邱柏淳說辦這些門號可先 拿到1萬2千元,之後邱柏淳只拿1萬元給伊,邱柏淳說因為 張獻仁帶伊去辦門號,2千元是他的佣金;105年7月某日邱 柏淳打電話叫伊去戶政事務所變更身分證字號,辦完後他叫人帶伊去臺南市區的通訊行辦了各家通訊業者的門號,隔了1個禮拜邱柏淳叫張獻仁拿1萬元給伊,說是辦門號的酬勞等語(警卷㈠第232頁,併辦偵卷㈠第22至23頁、第107頁反面)。故自被告陳慧敏及同案被告邱柏淳之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參照以觀,張獻仁載送被告陳慧敏辦理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目的,僅係使被告陳慧敏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張獻仁亦因此取得2千元之款項,而尚乏證據足認張獻仁係藉此參 與邱柏淳、被告陳慧敏所為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況張獻仁雖曾因被告陳慧敏有意購車,即向邱柏淳介紹被告陳慧敏,惟張獻仁其後僅曾載送被告陳慧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於被告陳慧敏向銀行詐得貸款後,載送邱柏淳、被告陳慧敏前往交車,張獻仁所為顯均非公訴意旨所述邱柏淳、被告陳慧敏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存摺)詐取貸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難遽認張獻仁曾與邱柏淳、被告陳慧敏共同違犯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 ⒉又張獻仁雖自承伊看過邱柏淳變造之存摺,並有參與邱柏淳犯行之意,但亦陳稱:邱柏淳不讓他參與,也不分錢給他等語(本院卷㈡第142頁正反面、第144頁正反面),與邱柏淳於本院審理中稱:就被告陳慧敏購車乙事,除2千元之油錢 外,伊並未給張獻仁任何佣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88頁正面 ),互核確屬一致,足證邱柏淳尚無與張獻仁共同犯案並共享犯罪所得之意,更無由認張獻仁已與邱柏淳有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除可認定張獻仁曾自邱柏淳處取得2千元之款項外,亦尚不 能證明張獻仁曾於邱柏淳、被告陳慧敏詐得貸款購車、並將所購車輛變賣牟利後曾分受任何款項,則縱張獻仁知悉邱柏淳可能會以變造存摺等不法方式詐取貸款,但由張獻仁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分配情形,仍無以認定張獻仁與邱柏淳、被告陳慧敏之間已有3人共同犯案,而僅推由邱柏淳、被告 陳慧敏出面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情形。 ⒊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部分,仍僅認被告陳慧敏、同案被告邱柏淳曾共同參與該次犯行,尚無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情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均推由同案邱柏淳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方式,將真正之郵局存摺加以改造而變更為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虛偽內容,並由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分別將之交付與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各該銀行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或關於信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附表編號①至④、編號⑥所示之銀行分別陷於錯誤,據以撥款貸放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編號⑥所示之款項;或以此方式欲使附表編號⑤、編號⑦所示之各該銀行誤信該等申請人之經濟條件或資力狀況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或發給信用卡,惟因上開銀行經審核、評估後並未核准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而未能得逞。是核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陳坤樺各自所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編號⑥所示行使變造後之存摺等不實資料詐辦貸款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徐羽亨、陳美貞所為如附表編號⑤、編號⑦所示行使變造後之存摺等不實資料而詐辦貸款或信用卡不遂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慧敏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論被告陳慧敏、同案被告邱柏淳係與張獻仁共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實難謂被告陳慧敏此部分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加重情形,仍僅構成前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故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又檢察官以106年度營偵字第71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係被告陳慧敏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經核與被告陳慧敏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就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犯行,各與同案被告邱柏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均係推由同案被告邱柏淳變造私文書(存摺)後,分別由其等進而持以行使,該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係共同以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行使經變造之存摺等不實資料之方式,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或著手欲詐使各該銀行核准貸款或核給信用卡而未果,故其等分別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就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劉俊賢、陳坤樺、陳美貞分別曾受如前揭「一、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④、編號⑥ 、編號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陳慧敏於違犯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新營辦公室供述其與邱柏淳向銀行詐辦貸款之事,有被告陳慧敏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併辦偵卷㈠第2至3頁),則被告陳慧敏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陳慧敏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㈧量刑審酌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均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配合同案被告邱柏淳犯案,圖以變造帳戶存摺等提出不實資料之方式,欲使各該銀行因而誤信各該申請人之資力狀況及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同意核撥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藉此詐得貸款購車變賣使用,或因銀行審核、評估後未核准貸款或核發信用卡始未得手,所為足生損害於各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或關於信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使核准貸款之銀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殊為不該。 ⒉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陳坤樺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編號⑥所示之犯行使各該銀行各受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編號⑥所示金額之損失,被告徐羽亨、陳美貞所為如附表編號⑤、編號⑦所示之犯行則尚未使銀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 ⒊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且其等均係於財務狀況困窘之際,始附從同案被告邱柏淳為各該犯行,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陳坤樺自身復均因而背負高額之貸款債務,其等之刑度自應與謀畫、主導本案之邱柏淳有所區別。 ⒋本院審酌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獲利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情況、犯後態度、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㈠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正面、第249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頁正面、第8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查被告楊億文、徐羽亨、陳美貞各如附表編號③、編號⑤、編號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經變造後之徐湘怡善化中山路郵局存摺、陳美貞新營民生郵局存摺,均係同案被告邱柏淳變造所得,且原仍分別屬被告徐湘怡、陳美貞所有,故上開存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徐湘怡、陳美貞之 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腦主機、存摺票據打印機等物,雖係供同案被告邱柏淳變造存摺時使用,然因屬邱柏淳所有,另於邱柏淳之判決部分諭知沒收。 ㈢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 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已自陳其等因各自犯行分別獲利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款項(參偵卷㈡第265頁反面,本院卷 ㈠第3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第249頁正面),被告陳坤樺獲利部分亦據同案被告邱柏淳陳述明確(參警卷㈠第102頁 ,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此等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陳坤樺之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羽亨、陳美 貞所為犯行部分,因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㈣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③至⑥所示經變造而得之存摺,因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犯行業經查獲,應無再持以犯案之可能,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陳坤樺之存摺內容,因與卷內其行使之存摺資料不符,無由認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上開犯行有何具體之關聯,或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僅具證據資料之性質,均無由諭知沒收。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扣案物品暫不宜逕行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0268991號卷。│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00號卷。 │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 │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 │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 │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15號卷。 │ │本院卷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卷㈠。 │ │本院卷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卷㈡。 │ └───────────────────────────────────┘ ┌─────────────────────────────────────────┐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邱柏淳所涉罪嫌部分則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變造方式及內容 │相關證據 │ ├──┼────┼─────────────┼────────┼──────────┤ │ ① │邱柏淳、│邱柏淳及陳慧敏均明知陳慧敏│邱柏淳將陳慧敏申│⒈證人即元大銀行個金│ │(即│陳慧敏。│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信用管理部資深襄理│ │起訴│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新營民治│ 林彥吉於警詢中之證│ │書附│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路郵局帳號019102│ 述(警卷㈠第25至27│ │表編│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0號帳戶 │ 頁)。 │ │號1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之存摺內頁掃描為│⒉證人即瑞特汽車銷售│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7月初│電腦檔案,以電腦│ 員鄭光榮於警詢中之│ │ │ │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49│修圖軟體編排數筆│ 證述(警卷㈠第52至│ │ │ │號6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陳慧敏│虛構之款項進出,│ 55頁,併辦偵卷㈠第│ │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5年7月3日 │ 32至35頁)。 │ │ │ │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之存款結餘達100,│⒊證人即元大銀行永康│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 │078元等不實資料 │ 分行業務副理許勝和│ │ │ │右述不實內容後,帶同陳慧敏│後,以打印機將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 │ │於105年7月9日前往臺南市○ ○○○○○○○○○○ ○○○○○○00○00○ ○ ○ ○○區○○○路000號「瑞特汽 │上開存摺上。 │ 頁,併辦偵卷㈠第36│ │ │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實際上上開帳戶│ 至38頁,併辦偵卷㈡│ │ │ │汽車,承辦業務員鄭光榮),│於105年7月7日之 │ 第16頁正反面)。 │ │ │ │由陳慧敏出面購買車號000-00│結餘僅100元,並 │⒋證人王水雄於警詢、│ │ │ │13號之福特廠牌FOCUS型汽車 │無上述款項出入情│ 偵查中之陳述(警卷│ │ │ │1輛,並於同日申辦汽車貸款 │形。) │ ㈠第178至179頁,偵│ │ │ │時,除由不知情而資力狀況亦│ │ 卷㈡第260頁反面, │ │ │ │不佳之王水雄(另經檢察官為│ │ 併辦偵卷㈠第27至31│ │ │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保證人│ │ 頁)。 │ │ │ │外,復由陳慧敏將其於「來發│ │⒌元大銀行車輛貸款申│ │ │ │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 │ 請書暨陳慧敏及王水│ │ │ │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 │ 雄之身分證、健保卡│ │ │ │請書內,及將上開變造後之存│ │ 影本(警卷㈠第58至│ │ │ │摺交付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 60頁)。 │ │ │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承辦│ │⒍左列車輛之車輛詳細│ │ │ │人許勝和拍照而行使之(105 │ │ 資料報表(警卷㈠第│ │ │ │年7月11日進件),足以生損 │ │ 62頁)。 │ │ │ │害於元大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 │⒎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 │ │ │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 │ 約書(警卷㈠第71至│ │ │ │致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 72頁)。 │ │ │ │陳慧敏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 │⒏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 │ │還款能力,而於105年7月29日│ │ 、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 │ │據以撥款貸放60萬元予陳慧敏│ │ 登記申請書、撥款委│ │ │ │(匯入瑞特汽車帳戶內);邱│ │ 託書(警卷㈠第73至│ │ │ │柏淳、陳慧敏即以前揭方式共│ │ 75頁)。 │ │ │ │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並向元大│ │⒐元大銀行綜合歸戶查│ │ │ │銀行詐得貸款。嗣陳慧敏以前│ │ 詢結果(警卷㈠第76│ │ │ │揭貸款購得上開車輛後,旋由│ │ 至81頁)。 │ │ │ │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詳之權利│ │⒑左列變造後之存摺翻│ │ │ │車業者,邱柏淳、陳慧敏各分│ │ 拍照片(警卷㈠第84│ │ │ │得4萬元之款項。 │ │ 至85頁)。 │ │ │ │ │ │⒒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 │ │ │ │ │ 資料及真正之客戶歷│ │ │ │ │ │ 史交易清單(警卷㈠│ │ │ │ │ │ 第173至174頁)。 │ │ │ │ │ │⒓汽車權利讓渡書(警│ │ │ │ │ │ 卷㈠第247頁)。 │ │ │ │ │ │⒔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 │ │ │ │ │ (警卷㈠第481頁) │ │ │ │ │ │ 。 │ │ │ │ │ │⒕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 │ │ │ │ │ 司訂購合約書(併辦│ │ │ │ │ │ 偵卷㈠第5頁正面至 │ │ │ │ │ │ 第6頁反面)。 │ ├──┼────┼─────────────┼────────┼──────────┤ │ ② │邱柏淳、│邱柏淳及徐湘怡均明知徐湘怡│邱柏淳將徐湘怡申│⒈證人即星產銀行消費│ │(即│徐湘怡。│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金融授信管理部資深│ │起訴│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善化中山│ 經理吳維鈞於警詢中│ │書附│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路郵局帳號019151│ 之證述(警卷㈠第8 │ │表編│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0號帳戶 │ 至18頁)。 │ │號2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之存摺內頁掃描為│⒉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7月初│電腦檔案,以電腦│ 有限公司銷售顧問蔡│ │ │ │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修圖軟體編排數筆│ 祐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徐湘怡申 │虛構之薪資轉帳收│ (警卷㈠第31至34頁│ │ │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入、款項進出,及│ )。 │ │ │ │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於105年7月5日存 │⒊證人即星展銀行業務│ │ │ │15248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 │款結餘達60,892元│ 襄理蔡宗閔於警詢中│ │ │ │述不實內容後,帶同徐湘怡於│等不實資料後,以│ 之證述(警卷㈠第38│ │ │ │105年7月7日前往位於彰化縣 │打印機將上開不實│ 至42頁、第47至48頁│ │ │ │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中│紀錄列印於上開存│ )。 │ │ │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摺上。 │⒋車貸利率審核表(警│ │ │ │業所」(下稱中部汽車,承辦│(實際上上開帳戶│ 卷㈠第197頁)。 │ │ │ │業務員蔡祐全),由徐湘怡出│於105年7月間之結│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 │ │ │面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豐田│餘僅39元,並無上│ (警卷㈠第198頁) │ │ │ │廠牌ALTIS型汽車1輛,並於同│述款項出入情形。│ 。 │ │ │ │日申辦汽車貸款時,將徐湘怡│) │⒍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 │ │ │於「豐名工程」工作,年收入│ │ 本(警卷㈠第199至 │ │ │ │40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 │ 202頁)。 │ │ │ │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 │⒎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 │ │ │及變造後之存摺交付與星展(│ │ 資料及真正之客戶歷│ │ │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史交易清單(警卷㈠│ │ │ │(下稱星展銀行)承辦人蔡宗│ │ 第204至206頁)。 │ │ │ │閔影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⒏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 │ │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 │ 約書(警卷㈠第468 │ │ │ │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致│ │ 頁)。 │ │ │ │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徐│ │⒐星展銀行匯款單(警│ │ │ │湘怡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 │ 卷㈠第469頁)。 │ │ │ │款能力,而於105年7月12日據│ │⒑扣案經變造之徐湘怡│ │ │ │以撥款貸放69萬元予徐湘怡(│ │ 善化中山路郵局存摺│ │ │ │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中部汽車│ │ 。 │ │ │ │帳戶內);邱柏淳、徐湘怡即│ │ │ │ │ │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 │ │ │ │ │文書並向星展銀行詐得貸款。│ │ │ │ │ │嗣徐湘怡以前揭貸款購得上開│ │ │ │ │ │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售│ │ │ │ │ │與不知情之權利車業者林東憲│ │ │ │ │ │,邱柏淳、徐湘怡各分得4萬 │ │ │ │ │ │元、6萬元之款項。 │ │ │ ├──┼────┼─────────────┼────────┼──────────┤ │ ③ │邱柏淳、│邱柏淳及楊億文均明知楊億文│邱柏淳將楊億文申│⒈證人即星產銀行消費│ │(即│楊億文。│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金融授信管理部資深│ │起訴│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後壁菁寮│ 經理吳維鈞於警詢中│ │書附│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郵局帳號0000000-│ 之證述(警卷㈠第21│ │表編│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號帳戶之 │ 至24頁)。 │ │號4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存摺內頁掃描為電│⒉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5月間│腦檔案,以電腦修│ (警卷㈠第230頁) │ │ │ │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圖軟體編排數筆虛│ 。 │ │ │ │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楊億文申 │構之薪資轉帳收入│⒊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 │ │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款項進出,及於│ 本(警卷㈠第435至 │ │ │ │壁菁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105年6月間存款結│ 437頁)。 │ │ │ │465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述 │餘達55,692元等不│⒋車貸利率審核表(警│ │ │ │不實內容後,以楊億文名義於│實資料後,以打印│ 卷㈠第431頁)。 │ │ │ │105年5月30日向彰化縣「匯聯│機將上開不實紀錄│⒌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列印於上開存摺上│ 約書(警卷㈠第434 │ │ │ │聯汽車,承辦業務員鄭富元)│。 │ 頁)。 │ │ │ │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日產廠│(實際上上開帳戶│⒍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 │ │ │牌TIIDA型汽車1輛,並於105 │於105年5月27日之│ 司訂購合約書(警卷│ │ │ │年6月1日在臺南市後壁區某「│結餘僅36元,並無│ ㈠第438頁)。 │ │ │ │7-ELEVEN」超商辦理汽車貸款│上述款項出入情形│⒎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 │ │ │申請手續時,由楊億文將其於│。) │ 資料及真正之客戶歷│ │ │ │「滿穎商行」工作,年收入55│ │ 史交易清單(警卷㈠│ │ │ │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 │ 第532至533頁)。 │ │ │ │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 │⒏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 │ │ │變造後之存摺交付與星展銀行│ │ 處107年9月28日(10│ │ │ │承辦人郭芬吟而行使之,足以│ │ 7)星展消金作服字 │ │ │ │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人│ │ 第260號函(本院卷 │ │ │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㈡第119頁)。 │ │ │ │,且致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 │ │ │ │ │誤信楊億文之經濟條件良好、│ │ │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於105年6月│ │ │ │ │ │4日據以撥款貸放70萬元予楊 │ │ │ │ │ │億文(匯入匯聯汽車帳戶);│ │ │ │ │ │邱柏淳、楊億文即以前揭方式│ │ │ │ │ │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並向星│ │ │ │ │ │展銀行詐得貸款。嗣楊億文以│ │ │ │ │ │前揭貸款購得上開車輛後,旋│ │ │ │ │ │由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詳之權│ │ │ │ │ │利車業者,邱柏淳、楊億文各│ │ │ │ │ │分得4萬元、6萬元之款項。 │ │ │ ├──┼────┼─────────────┼────────┼──────────┤ │ ④ │邱柏淳、│邱柏淳及劉俊賢均明知劉俊賢│邱柏淳將劉俊賢申│⒈證人即星產銀行消費│ │(即│劉俊賢。│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金融授信管理部資深│ │起訴│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臺南文元│ 經理吳維鈞於警詢中│ │書附│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郵局帳號0000000-│ 之證述(警卷㈠第21│ │表編│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號帳戶之 │ 至24頁)。 │ │號5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存摺內頁掃描為電│⒉車貸利率審核表(警│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7月中│腦檔案,以電腦修│ 卷㈠第503頁)。 │ │ │ │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49│圖軟體編排虛構之│⒊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劉│ │ │ │號6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劉俊賢│薪資收入、款項進│ 俊賢之身分證、健保│ │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等不實資料後,│ 卡影本(警卷㈠第50│ │ │ │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1│以打印機將上開不│ 4至505頁)。 │ │ │ │47413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 │實紀錄列印於上開│⒋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 │ │ │述不實內容後,於105年7月24│存摺上。 │ 本(警卷㈠第506至 │ │ │ │日以劉俊賢名義向臺中市「裕│(實際上上開帳戶│ 508頁)。 │ │ │ │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營│於105年1月至7月 │⒌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 │ │ │業所」(下稱裕唐汽車,承辦│間僅有100元之餘 │ 司訂購合約書(警卷│ │ │ │業務員李德倫)購買車號000-│額,並無上述款項│ ㈠第510頁)。 │ │ │ │0709號之日產廠牌TIIDA型汽 │出入情形。) │⒍車貸撥款文件檢核表│ │ │ │車1輛,並於同日申辦汽車貸 │ │ (警卷㈠第511頁) │ │ │ │款時,由劉俊賢將其於「偉均│ │ 。 │ │ │ │工程行」工作,年收入45萬元│ │⒎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 │ │ │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 │ 約書(警卷㈠第512 │ │ │ │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 │ 頁)。 │ │ │ │後之存摺影本交付與星展銀行│ │⒏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 │ │ │承辦人楊婉玲而行使之,足以│ │ 資料及真正之客戶歷│ │ │ │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人│ │ 史交易清單(警卷㈠│ │ │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第548頁)。 │ │ │ │,且致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 │⒐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 │ │ │誤信劉俊賢之經濟條件良好、│ │ 處107年9月28日(10│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於105年7月│ │ 7)星展消金作服字 │ │ │ │28日據以撥款貸放69萬元予劉│ │ 第260號函(本院卷 │ │ │ │俊賢(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裕│ │ ㈡第119頁)。 │ │ │ │唐汽車帳戶內);邱柏淳、劉│ │ │ │ │ │俊賢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 │ │ │ │ │造之私文書並向星展銀行詐得│ │ │ │ │ │貸款。嗣劉俊賢以前揭貸款購│ │ │ │ │ │得上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 │ │ │ │ │該車售與不詳之權利車業者,│ │ │ │ │ │邱柏淳、劉俊賢各分得4萬元 │ │ │ │ │ │、8萬5千元之款項。 │ │ │ ├──┼────┼─────────────┼────────┼──────────┤ │ ⑤ │邱柏淳、│邱柏淳及徐羽亨均明知徐羽亨│邱柏淳將徐羽亨申│⒈證人即星產銀行消費│ │(即│徐羽亨。│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力│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金融授信管理部資深│ │起訴│ │,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資│有限公司永康二王│ 經理吳維鈞於警詢中│ │書附│ │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郵局帳號0000000-│ 之證述(警卷㈠第8 │ │表編│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0000000號帳戶之 │ 至18頁)。 │ │號7 │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存摺內頁掃描為電│⒉車貸利率審核表(警│ │) │ │,由邱柏淳先於105年6月初某│腦檔案,以電腦修│ 卷㈠第439頁)。 │ │ │ │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圖軟體編排數筆虛│⒊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徐│ │ │ │6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徐羽亨申│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羽亨之身分證、駕照│ │ │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款項進出,及於│ 影本(警卷㈠第440 │ │ │ │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105年6月10日存款│ 至441頁)。 │ │ │ │137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述 │結餘達53,208元等│⒋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 │ │ │不實內容後,帶同徐羽亨前往│不實資料後,以打│ 本(警卷㈠第442頁 │ │ │ │臺南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印機將上開不實紀│ )。 │ │ │ │司」(承辦業務員蔡振榮),│錄列印於上開存摺│⒌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 │ │由徐羽亨購買三菱廠牌LANCER│上。 │ 司買賣契約書(警卷│ │ │ │型汽車1輛,並於105年6月12 │(實際上上開帳戶│ ㈠第443頁)。 │ │ │ │日申辦汽車貸款時,將徐羽亨│於105年6月7日之 │⒍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 │ │ │於「華泰工程行」工作,年收│結餘僅50元,並無│ 資料及真正之客戶歷│ │ │ │入50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上述款項出入情形│ 史交易清單(警卷㈠│ │ │ │輛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 │ 第534頁)。 │ │ │ │書及變造後之存摺影本交付與│ │ │ │ │ │星展銀行承辦人王昱甄而行使│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 │ │ │ │ │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 │ │ │ │ │之正確性,且欲藉此使星展銀│ │ │ │ │ │行誤信徐羽亨之經濟條件良好│ │ │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撥放貸款,│ │ │ │ │ │惟星展銀行審核後並未撥放貸│ │ │ │ │ │款而未得逞;邱柏淳、徐羽亨│ │ │ │ │ │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 │ │ │ │ │私文書,及欲向星展銀行詐得│ │ │ │ │ │貸款而未果。 │ │ │ ├──┼────┼─────────────┼────────┼──────────┤ │ ⑥ │邱柏淳、│邱柏淳及陳坤樺均明知陳坤樺│邱柏淳將陳坤樺申│⒈證人即星產銀行消費│ │(即│陳坤樺。│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金融授信管理部資深│ │起訴│ │力,且無下述薪資資料,竟仍│有限公司新竹南寮│ 經理吳維鈞於警詢中│ │書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 之證述(警卷㈠第8 │ │表編│ │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0000000號帳戶之 │ 至18頁)。 │ │號8 │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柏│存摺內頁掃描為電│⒉車貸利率審核表(警│ │) │ │淳先於105年7月初在臺南市新│腦檔案,以電腦修│ 卷㈠第451頁)。 │ │ │ │營區進修街49號6樓之3以右述│圖軟體編排數筆虛│⒊汽車貸款申請書(警│ │ │ │方式將陳坤樺申辦之中華郵政│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卷㈠第452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款項進出,及於│⒋汽車買賣契約書(警│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05年7月2日存款 │ 卷㈠第454頁)。 │ │ │ │存摺變造為右述不實內容後,│結餘仍達數萬元等│⒌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 │ │ │帶同陳坤樺前往新竹縣「桃苗│不實資料後,以打│ 本(警卷㈠第455至 │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印機將上開不實紀│ 456頁)。 │ │ │ │苗汽車,承辦業務員陳宏鑫)│錄列印於上開存摺│⒍星展銀行匯款單(警│ │ │ │,由陳坤樺出面購買車號000-│上。 │ 卷㈠第460頁)。 │ │ │ │2861號之豐田廠牌ALTIS型汽 │(實際上上開帳戶│⒎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 │ │ │車1輛,並於105年7月5日申辦│於105年6月21日之│ 資料及真正之客戶歷│ │ │ │汽車貸款時,由陳坤樺將其年│結餘僅100元,並 │ 史交易清單(警卷㈠│ │ │ │收入50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無上述款項出入情│ 第540頁)。 │ │ │ │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形。) │ │ │ │ │請書及變造後之存摺影本交付│ │ │ │ │ │與星展銀行承辦人薛詩伃而行│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 │ │ │ │ │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 │ │ │ │ │核之正確性,且致使星展銀行│ │ │ │ │ │陷於錯誤,誤信陳坤樺之經濟│ │ │ │ │ │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 │ │ │ │ │於105年7月7日據以撥款貸放 │ │ │ │ │ │65萬元予陳坤樺(匯入桃苗汽│ │ │ │ │ │車帳戶內);邱柏淳、陳坤樺│ │ │ │ │ │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 │ │ │ │ │私文書並向星展銀行詐得貸款│ │ │ │ │ │。嗣陳坤樺以前揭貸款購得上│ │ │ │ │ │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 │ │ │ │ │售與不知情之權利車業者林東│ │ │ │ │ │憲,邱柏淳、陳坤樺各分得4 │ │ │ │ │ │萬元之款項。 │ │ │ ├──┼────┼─────────────┼────────┼──────────┤ │ ⑦ │邱柏淳、│邱柏淳及陳美貞均明知陳美貞│邱柏淳將陳美貞申│⒈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即│陳美貞。│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正常還│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警卷㈠第290頁)。 │ │起訴│ │款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有限公司新營民生│⒉左列變造後之存摺影│ │書附│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郵局帳號0000000-│ 本(警卷㈠第128至 │ │表編│ │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0000000號帳戶之 │ 129頁、第295至296 │ │號10│ │聯絡,由邱柏淳先在臺南市新│存摺內頁掃描為電│ 頁)。 │ │) │ │營區進修街49號6樓之3以右述│腦檔案,以電腦修│⒊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 │ │ │方式將陳美貞申辦之中華郵政│圖軟體編排數筆虛│ 資料及真正之客戶歷│ │ │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帳│構之款項進出,及│ 史交易清單(警卷㈠│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於105年5月10日存│ 第293至294頁)。 │ │ │ │存摺變造為右述不實內容後,│款結餘達54,795元│⒋聯邦商業銀行106年1│ │ │ │由陳美貞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等不實資料後,以│ 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 │ │ │名,再由邱柏淳代為填寫其他│打印機將上開不實│ 0000000000號函暨查│ │ │ │資料,於105年5月10日後出具│紀錄列印於上開存│ 詢資料一覽表(警卷│ │ │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前揭變造│摺上。 │ ㈠第551至552頁)。│ │ │ │之存摺影本向聯邦商業銀行股│(實際上上開帳戶│⒌扣案經變造之陳美貞│ │ │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105年5月24日之│ 新營民生郵局存摺。│ │ │ │申辦信用卡,以此方式共同行│結餘僅96元,並無│ │ │ │ │使變造之私文書欲詐辦信用卡│上述款項出入情形│ │ │ │ │,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關於│。) │ │ │ │ │信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 │ │ │ │ │正確性;惟聯邦銀行經審核、│ │ │ │ │ │評估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邱│ │ │ │ │ │柏淳及陳美貞未能詐得信用卡│ │ │ │ │ │使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