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34號、107年度偵字第13928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鼎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鼎翔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四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各財物客觀價值、行竊之方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手機一支,業由被害人盧柏瑋之母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一偵字第一○七○三七七七九三號警卷第十二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
├──┼─────┼──────────────────┤
│一 │如附件附表│蘇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編號1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紅包一把抓」彩券壹張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附件附表│蘇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編號2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龍神)」遊戲光碟│
│ │ │肆片、「老子有錢(高)」遊戲光碟壹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如附件附表│蘇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編號3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貳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如附件附表│蘇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編號4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34號
107年度偵字第13928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24號
107年度偵字第14963號
被 告 蘇鼎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
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鼎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4竊盜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4竊盜地
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趙
維正、莊博良、陳雅婷、盧柏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於民國107年8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所扣得蘋果牌手機1支(已發還盧柏瑋之母黃錦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維正、莊博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
分局暨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維正、莊博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即被害人陳雅婷、盧柏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尚
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遭竊財物 │備註 │
├───┼────┼──────┼───┼────────┼─────┼────┤
│1 │107 年 4│臺南市東區崇│趙維正│蘇鼎翔趁店員疏於│「紅包一把│107 年度│
│ │月 9 日 │德路 473 號 │(已提│注意之際,徒手竊│抓」彩券 1│偵字第 │
│ │21 時 25│億昇彩券行 │告) │取趙維正所管理,│張(價值新│13434 號│
│ │分許 │ │ │置於架上之「紅包│臺幣【下同│ │
│ │ │ │ │一把抓」彩券 1 │】 300 元 │ │
│ │ │ │ │張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7 年 7│臺南市永康區│莊博良│蘇鼎翔趁店員疏於│「老子有錢│107 年度│
│ │月 5 日 │仁愛街 19 號│(已提│注意之際,徒手竊│(龍神)」│偵字第 │
│ │23 時 9 │統一超商內 │告) │取莊博良所管理,│遊戲光碟 4│13928 號│
│ │分許 │ │ │置於架上之「老子│片、「老子│ │
│ │ │ │ │有錢(龍神)」遊│錢(高)」│ │
│ │ │ │ │戲光碟 4 片、「 │遊戲光碟 1│ │
│ │ │ │ │老子有錢(高)」│片(價值共│ │
│ │ │ │ │遊戲光碟 1 片得 │計 495 元 │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7 年 7│臺南市安南區│陳雅婷│蘇鼎翔趁店員疏於│「老子有錢│107 年度│
│ │月 24 日│九份子大道 6│(未提│注意之際,徒手竊│」遊戲光碟│偵字第 │
│ │8 時 29 │號統一超商內│告) │取陳雅婷所管理,│2 片(價值│14963 號│
│ │分許 │ │ │置於架上之「老子│共計 198 │ │
│ │ │ │ │有錢」遊戲光碟 2│元) │ │
│ │ │ │ │片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7 年 8│臺南市東區中│盧柏瑋│蘇鼎翔見盧柏瑋所│蘋果牌手機│107 年度│
│ │月 5 日 │華東路 2 段 │(未提│有之蘋果牌手機 1│1 支(已發│偵字第 │
│ │23 時許 │236 號湯姆熊│告) │支置於地上,趁隙│還) │14924 號│
│ │ │遊藝場內 │ │竊取得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