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駿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壹點零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吳駿甫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1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24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駿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其於106 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為1.00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990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9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21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我所有的,是我吸食剩下的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83號
被 告 吳駿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甫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有期徒
刑2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7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駿甫遭本署通緝,
警方於107年7月19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將其
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
.002公克)、吸食器具1個,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甫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永明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