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4516、14847、14850、15023、15886、16012、16571 、16573、16577、16925、17254、17256、17390、17586、18075、18146、1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除附表編號4以外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告訴人部分,其中「午○○、地○○」均刪除,並移至「證人及被害人」項下。 ㈡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部分,由本院另以附表代之,並就其中應予更正之部分,更正於附表之「備註」欄內。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又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被害人乙○○、亥○○分別係民國92年10月16日、89年11月3日出生,於案發 時分別僅為14歲及17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警6卷第8頁、警7卷第27頁),而本案如附 表編號4、6所示,被害人乙○○遭竊之地點及被害人亥○○所遺失之地點,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及臺南市北區文賢路某夾娃娃機店,然觀諸被告所行竊及侵占之物品中,被害人乙○○遭竊之健保卡及被害人亥○○所遺失而遭被告侵占之健保卡、學生證,其上均載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或就讀學校,則被告應已預見上開物品極可能係少年或具學生身分之人所有,卻仍執意竊取或侵占之,被告自有對少年犯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已就法定構成要件有所變更,屬刑法分則性質加重之規定,成為獨立之罪名,並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規定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為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 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巳○○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19、編號2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0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 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開附表編號4及編號6部分,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19、編號22至23之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20至21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就附表編號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犯行、就附表編號6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9、編號22至23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按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應指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造成處斷刑之變動,始有規範適用順序之必要(此觀諸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更為顯然),與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乃變更法定刑者尚屬有別,不可不辨。故按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者,係法定刑之變更,核屬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加重其刑之問題。 ㈢爰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及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素行非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國家法令如無物,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及遺失物之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衡量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1、編號18至21、編號23「財物」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5部分物品、編號8至9、編號12至17、編號19部分物品、編號22「財物」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則未發還則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併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編號7至19、編號22至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如附表編號6、編號20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罰金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得易服勞役之宣告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依前所述,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 告雖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中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5、編 號7至9、編號12至17、編號19、編號22「沒收」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1、編號18至21、編號23所示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癸○○、未○○、壬○○、乙○○、辛○○、亥○○、午○○、地○○、甲○○、戌○○、子○○、丙○○、申○○,及告訴人卯○○、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是各該犯罪所得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蔡宜玲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②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方式 │ 財物 │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 │ │ │ │ 或 │ │ │ │ │ │ │ │ │ │告訴人│ │ │ │ │ │ ├──┼────┼──────┼───┼────────┼─────┼────┼──────┼─────┤ │ 1 │107年3月│臺南市中西區│癸○○│巳○○徒手竊取胡│粉紅色錢包│107年度 │巳○○犯竊盜│左列財物均│ │ │24日13時│民生路2段178│(未提│嘉欣放置在機車掛│1個(內含 │偵字第16│罪,累犯,處│已發還被害│ │ │許 │號九龍茶餐廳│告) │勾上之粉紅色錢包│屈臣氏會員│577號 │有期徒刑參月│人,無庸諭│ │ │ │前 │ │1個(內含屈臣氏 │卡、渣打銀│ │,如易科罰金│知沒收。 │ │ │ │ │ │會員卡、渣打銀行│行金融卡、│ │,以新臺幣壹│ │ │ │ │ │ │金融卡、中國銀行│中國銀行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銀聯卡、郵局提款│聯卡、郵局│ │。 │ │ │ │ │ │ │卡、悠遊卡各1張 │提款卡、悠│ │ │ │ │ │ │ │ │及鑰匙1把)得手 │遊卡各1張 │ │ │ │ │ │ │ │ │。 │及鑰匙1把 │ │ │ │ │ │ │ │ │ │),上開物│ │ │ │ │ │ │ │ │ │品均已發還│ │ │ │ ├──┼────┼──────┼───┼────────┼─────┼────┼──────┼─────┤ │ 2 │107年3月│臺南市北區成│未○○│巳○○徒手竊取陳│HTC白色手 │107年度 │巳○○犯竊盜│左列財物已│ │ │下旬間某│功路6號郵局 │(未提│香君放置在機車前│機1支(已 │偵字第16│罪,累犯,處│發還被害人│ │ │日 │前 │告) │置物箱內之HTC白 │發還) │577號、1│有期徒刑參月│,無庸諭知│ │ │ │ │ │色手機1支得手。 │ │8075號 │,如易科罰金│沒收。 │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3 │107年5月│臺南市中西區│壬○○│巳○○徒手竊取施│長榮中學書│107年度 │巳○○犯竊盜│左列財物均│ │ │中旬間某│中正路246號 │(未提│宣妤放置在機車上│包1個(內 │偵字第16│罪,累犯,處│已發還被害│ │ │日 │寶雅商店前 │告) │之長榮中學書包1 │含記事本1 │577號、1│有期徒刑參月│人,無庸諭│ │ │ │ │ │個(內含記事本1 │本、耳機1 │8075號 │,如易科罰金│知沒收。 │ │ │ │ │ │本、耳機1副)得 │副),上開│※原附表│,以新臺幣壹│ │ │ │ │ │ │手。 │物品均已發│地址記載│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還 │為臺南市│。 │ │ │ │ │ │ │ │ │中西區中│ │ │ │ │ │ │ │ │ │正路216 │ │ │ │ │ │ │ │ │ │號 │ │ │ ├──┼────┼──────┼───┼────────┼─────┼────┼──────┼─────┤ │ 4 │107年5月│臺南市北區文│乙○○│巳○○徒手竊取吳│健保卡1張 │107年度 │巳○○成年人│左列財物均│ │ │中旬間某│賢路242巷41 │(未提│佳潔放置在電動車│、鑰匙1串 │偵字第16│故意對少年犯│已發還被害│ │ │日 │號前 │告) │前置物籃內之健保│、名片夾1 │577號 │竊盜罪,累犯│人,無庸諭│ │ │ │ │【15歲│卡1張、鑰匙1串、│個,上開物│ │,處有期徒刑│知沒收。 │ │ │ │ │】 │名片夾1個得手。 │品均已發還│ │肆月。 │ │ ├──┼────┼──────┼───┼────────┼─────┼────┼──────┼─────┤ │ 5 │107年6月│臺南市北區臨│辛○○│巳○○徒手竊取林│咖啡色包包│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25日10時│安路2段181號│(未提│碧玉放置在機車掛│1個(內含 │偵字第16│罪,累犯,處│罪所得咖啡│ │ │10分至10│對面之連雅堂│告) │勾上之咖啡色包包│BENTEN手機│577號、1│有期徒刑參月│色包包壹個│ │ │時50分間│公園前 │ │1個(內含BENTEN │1支、郵局 │8075號 │,如易科罰金│沒收,於全│ │ │某時 │ │ │手機1支、郵局存 │存摺1本、 │※註:左│,以新臺幣壹│部或一部不│ │ │ │ │ │摺1本、私章1顆、│私章1顆、 │列物品除│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 │ │ │ │ │鑰匙1串)得手。 │鑰匙1串) │咖啡色包│。 │宜執行沒收│ │ │ │ │ │ │ │包外,其│ │時,追徵其│ │ │ │ │ │ │ │餘均已發│ │價額。 │ │ │ │ │ │ │ │還。 │ │ │ ├──┼────┼──────┼───┼────────┼─────┼────┼──────┼─────┤ │ 6 │107年6月│臺南市北區文│亥○○│巳○○見店內地上│皮夾1個( │107年度 │巳○○成年人│左列財物均│ │ │27日20時│賢路某夾娃娃│(未提│置有亥○○所遺失│內含健保卡│偵字第15│故意對少年犯│已發還被害│ │ │10分至8 │機店 │告) │之皮夾1個(內含 │1張、學生 │886號 │侵占遺失物罪│人,無庸諭│ │ │月8日13 │ │【17歲│健保卡1張、學生 │證2張), │ │,處罰金新臺│知沒收。 │ │ │時30分間│ │】 │證2張),遂將之 │上開物品均│ │幣伍仟元,如│ │ │ │某時 │ │ │侵占入己。 │已發還 │ │易服勞役,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7 │107年7月│臺南市北區成│午○○│巳○○徒手竊取郭│手提袋1個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20日17時│功路600巷2號│(未提│美琴放置在機車掛│(價值新臺│偵字第14│罪,累犯,處│罪所得手提│ │ │16分許 │騎樓 │告) │勾上之手提袋1個 │幣【下同】│516號 │有期徒刑參月│袋壹個、膳│ │ │ │ │※聲請│(內含膳魔師保溫│290元)、 │※午○○│,如易科罰金│魔師保溫瓶│ │ │ │ │簡易判│瓶2支、咖啡用保 │膳魔師保溫│於107年7│,以新臺幣壹│貳支、水蜜│ │ │ │ │決處刑│溫瓶1支、水蜜桃1│瓶2支(價 │月20日第│仟元折算壹日│桃壹顆均沒│ │ │ │ │書原記│顆)得手。 │值共3000元│二次警詢│。 │收,於全部│ │ │ │ │載「已│ │)、咖啡用│筆錄表示│ │或一部不能│ │ │ │ │提告」│ │保溫瓶1支 │不對被告│ │沒收或不宜│ │ │ │ │ │ │(已發還)│提出告訴│ │執行沒收時│ │ │ │ │ │ │、水蜜桃1 │※註:左│ │,追徵其價│ │ │ │ │ │ │顆(價值15│列物品僅│ │額。 │ │ │ │ │ │ │0元) │咖啡用保│ │ │ │ │ │ │ │ │ │溫瓶1支 │ │ │ │ │ │ │ │ │ │已發還。│ │ │ ├──┼────┼──────┼───┼────────┼─────┼────┼──────┼─────┤ │ 8 │107年7月│臺南市中西區│酉○○│巳○○徒手竊取黃│大盒公仔1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25日2時5│金華路3段5號│(已提│芝榆放置在夾娃娃│個(價值70│偵字第16│罪,累犯,處│罪所得大盒│ │ │9分許 │夾娃娃機店 │告) │機台上方之大盒公│0元) │012號 │有期徒刑參月│公仔壹個沒│ │ │ │ │ │仔1個得手。 │ │ │,如易科罰金│收,於全部│ │ │ │ │ │ │ │ │,以新臺幣壹│或一部不能│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 9 │107年7月│臺南市北區文│丁○○│巳○○徒手竊取吳│手提紙袋1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30日11時│賢路212號騎 │(已提│慧倩放置在機車腳│個、客戶資│偵字第14│罪,累犯,處│罪所得手提│ │ │20分許 │樓 │告) │踏墊上之手提紙袋│料卡1張、 │847號 │有期徒刑參月│紙袋壹個、│ │ │ │ │ │1個(內含客戶資 │美容儀器1 │ │,如易科罰金│客戶資料卡│ │ │ │ │ │料卡1張、美容儀 │個(價值30│ │,以新臺幣壹│壹張、美容│ │ │ │ │ │器1個、美容保養 │00元)、美│ │仟元折算壹日│儀器壹個、│ │ │ │ │ │品7瓶、衣服4件)│容保養品7 │ │。 │美容保養品│ │ │ │ │ │得手。 │瓶(價值共│ │ │柒瓶、衣服│ │ │ │ │ │ │8000元)、│ │ │肆件均沒收│ │ │ │ │ │ │衣服4件( │ │ │,於全部或│ │ │ │ │ │ │價值共1500│ │ │一部不能沒│ │ │ │ │ │ │元)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0│107年7月│臺南市北區臨│地○○│巳○○徒手竊取盧│塑膠袋3批 │107年度 │巳○○犯竊盜│左列財物均│ │ │31日7時2│安路2段43號 │(未提│志昌懸掛在攤車上│(已發還)│偵字第14│罪,累犯,處│已發還被害│ │ │1分許 │良太甘蔗汁冷│告) │之塑膠袋3批得手 │ │850號 │有期徒刑參月│人,無庸諭│ │ │ │飲店 │※聲請│。 │ │※地○○│,如易科罰金│知沒收。 │ │ │ │ │簡易判│ │ │於107年8│,以新臺幣壹│ │ │ │ │ │決處刑│ │ │月2日第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書原記│ │ │二次警詢│。 │ │ │ │ │ │載「已│ │ │筆錄表示│ │ │ │ │ │ │提告」│ │ │不對被告│ │ │ │ │ │ │ │ │ │提出告訴│ │ │ ├──┼────┼──────┼───┼────────┼─────┼────┼──────┼─────┤ │11│107年8月│臺南市北區西│甲○○│巳○○徒手竊取王│小白板1塊 │107年度 │巳○○犯竊盜│左列財物已│ │ │6日10時7│門路4段150號│(未提│玟婷懸掛在店門口│(已發還)│偵字第15│罪,累犯,處│發還被害人│ │ │分許 │小北豆漿店 │告) │之小白板1塊得手 │ │023號 │有期徒刑參月│,無庸諭知│ │ │※原附表│ │ │。 │ │ │,如易科罰金│沒收。 │ │ │犯罪時間│ │ │ │ │ │,以新臺幣壹│ │ │ │記載為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7年8月│ │ │ │ │ │。 │ │ │ │6日11時7│ │ │ │ │ │ │ │ │ │分 │ │ │ │ │ │ │ │ ├──┼────┼──────┼───┼────────┼─────┼────┼──────┼─────┤ │12│107年8月│臺南市中西區│丑○○│巳○○徒手竊取高│環保袋1個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9日20時1│文賢路83號前│(未提│嘉穗放置在機車腳│(內含剪刀│偵字第16│罪,累犯,處│罪所得環保│ │ │7分許 │ │告) │踏墊上之環保袋1 │1支、長裙1│571號 │有期徒刑參月│袋壹個(內│ │ │ │ │ │個(內含剪刀1支 │件、文創品│ │,如易科罰金│含剪刀壹支│ │ │ │ │ │、長裙1件、文創 │若干、客戶│ │,以新臺幣壹│、長裙壹件│ │ │ │ │ │品若干、客戶資料│資料及進貨│ │仟元折算壹日│、文創品若│ │ │ │ │ │及進貨帳單)得手│帳單),價│ │。 │干、客戶資│ │ │ │ │ │。 │值共1萬元 │ │ │料及進貨帳│ │ │ │ │ │ │ │ │ │單,價值共│ │ │ │ │ │ │ │ │ │壹萬元)均│ │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13│107年8月│臺南市中西區│己○○│巳○○徒手竊取林│鑰匙1串(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12日15時│府前路2段18 │(未提│佾屏置於車牌號碼│價值2540元│偵字第16│罪,累犯,處│罪所得鑰匙│ │ │57分許 │號前(清心福│告) │MMA-9529號普通重│) │012號 │有期徒刑參月│壹串(價值│ │ │ │全府前店) │ │型機車鑰匙孔上之│ │ │,如易科罰金│貳仟伍佰肆│ │ │ │ │ │鑰匙1串得手。 │ │ │,以新臺幣壹│拾元)沒收│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4│107年8月│臺南市北區金│庚○○│巳○○徒手竊取林│手提包1個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30日2時1│華路5段1號台│(未提│莞蓉放置在機車掛│(內含梅精│偵字第17│罪,累犯,處│罪所得手提│ │ │4分許 │安藥局前 │告) │勾上之手提包1個 │1罐、化妝 │390號 │有期徒刑參月│包個壹個(│ │ │ │ │ │(內含梅精1罐、 │用品1袋、H│ │,如易科罰金│內含梅精壹│ │ │ │ │ │化妝用品1袋、HTC│TC充電器1 │ │,以新臺幣壹│罐、化妝用│ │ │ │ │ │充電器1只)得手 │只),價值│ │仟元折算壹日│品壹袋、HT│ │ │ │ │ │。 │共2500元 │ │。 │C充電器壹 │ │ │ │ │ │ │ │ │ │只(價值共│ │ │ │ │ │ │ │ │ │貳仟伍佰元│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15│107年8月│臺南市中西區│天○○│巳○○徒手竊取蔡│塑膠袋1個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31日9時1│民生路2段200│(已提│雅婷放置在機車掛│、華碩平板│偵字第16│罪,累犯,處│罪所得塑膠│ │ │0分許 │號前 │告) │勾上之塑膠袋1個 │手機2支( │925號 │有期徒刑參月│袋壹個、華│ │ │ │ │ │(內含華碩平板手│價值共1萬2│ │,如易科罰金│碩平板手機│ │ │ │ │ │機2支、衣服1件、│000元)、 │ │,以新臺幣壹│貳支(價值│ │ │ │ │ │鞋子1雙)得手。 │衣服1件( │ │仟元折算壹日│共壹萬貳仟│ │ │ │ │ │ │價值500元 │ │。 │元)、衣服│ │ │ │ │ │ │)、鞋子1 │ │ │壹件(價值│ │ │ │ │ │ │雙(價值20│ │ │伍佰元)、│ │ │ │ │ │ │0元) │ │ │鞋子壹雙(│ │ │ │ │ │ │ │ │ │價值貳佰元│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16│107年9月│臺南市中西區│寅○○│巳○○徒手竊取曹│塑膠箱1個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2日12時4│民權路3段87 │(已提│方馨放置在機車掛│(內有現金│偵字第16│罪,累犯,處│罪所得塑膠│ │ │5分許 │號水仙宮市場│告) │勾上之塑膠箱1個 │9000元、帳│573號 │有期徒刑參月│箱壹個(內│ │ │ │對面 │ │(內有現金9000元│單及手機)│ │,如易科罰金│有現金玖仟│ │ │ │ │ │、帳單及手機)得│,價值共25│ │,以新臺幣壹│元、帳單及│ │ │ │ │ │手。 │,000元 │ │仟元折算壹日│手機,價值│ │ │ │ │ │ │※附表原記│ │。 │共貳萬伍仟│ │ │ │ │ │ │載為2500元│ │ │元)均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7│107年9月│臺南市中西區│宇○○│巳○○徒手竊取鍾│公主系列公│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3日22時3│西門路1段498│、許潔│宜淳、辰○○放置│仔3隻(價 │偵字第17│罪,累犯,處│罪所得公主│ │ │6分許 │號飛豚二代選│怡(均│在選物販賣機台上│值共300元 │586號 │有期徒刑參月│系列公仔參│ │ │ │物販賣機店內│未提告│方之公主系列公仔│)、蠟筆小│ │,如易科罰金│隻(價值共│ │ │ │ │) │3隻、蠟筆小新娃 │新娃娃1隻 │ │,以新臺幣壹│參佰元)、│ │ │ │ │ │娃1隻得手。 │(價值400 │ │仟元折算壹日│蠟筆小新娃│ │ │ │ │ │ │元) │ │。 │娃壹隻(價│ │ │ │ │ │ │ │ │ │值肆佰元)│ │ │ │ │ │ │ │ │ │均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18│107年9月│臺南市中西區│戌○○│巳○○徒手竊取葉│行李包1個 │107年度 │巳○○犯竊盜│左列財物均│ │ │14日18時│中正路251號 │(未提│嘉雯放置在機車腳│(內有衣物│偵字第17│罪,累犯,處│已發還被害│ │ │53分許 │前 │告) │踏墊上之行李包1 │1套、泳鏡1│254號 │有期徒刑參月│人,無庸諭│ │ │ │ │ │個(內有衣物1套 │副),上開│ │,如易科罰金│知沒收。 │ │ │ │ │ │、泳鏡1副)得手 │物品均已發│ │,以新臺幣壹│ │ │ │ │ │ │。 │還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19│107年9月│臺南市中西區│卯○○│巳○○徒手竊取許│黑色背包1 │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9日18時 │金華路3段168│(已提│仁豪放置在機車腳│個(已發還│偵字第17│罪,累犯,處│罪所得手錶│ │ │11分許 │號寶雅商店前│告) │踏墊上之黑色背包│)、音響1 │256號 │有期徒刑參月│壹支(價值│ │ │ │ │ │1個(內有音響1個│個(已發還│※註:左│,如易科罰金│陸仟陸佰元│ │ │ │ │ │、手錶1支、現金1│)、手錶1 │列物品除│,以新臺幣壹│)、現金壹│ │ │ │ │ │500元)得手。 │支(價值66│手錶1支 │仟元折算壹日│仟伍佰元均│ │ │ │ │ │ │00元)、現│及現金15│。 │沒收,於全│ │ │ │ │ │ │金1500元 │00元外,│ │部或一部不│ │ │ │ │ │ │ │其餘均已│ │能沒收或不│ │ │ │ │ │ │ │發還告訴│ │宜執行沒收│ │ │ │ │ │ │ │人。 │ │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20│107年4月│臺南火車站外│子○○│巳○○見該處地上│學生證1張 │107年度 │巳○○犯侵占│左列財物已│ │ │下旬間某│ │(未提│置有子○○所遺失│(內有一卡│偵字第18│遺失物罪,處│發還被害人│ │ │日 │ │告) │之學生證1張(內 │通儲值金50│075號 │罰金新臺幣伍│,無庸諭知│ │ │ │ │ │有一卡通儲值金50│0元),上 │ │仟元,如易服│沒收。 │ │ │ │ │ │0元),遂將之侵 │開物品均已│ │勞役,以新臺│ │ │ │ │ │ │占入己。 │發還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21│107年6月│臺南市中西區│丙○○│巳○○見該處置有│馬可麵包店│107年度 │巳○○犯侵占│左列財物已│ │ │17日15時│民族路與中山│(未提│丙○○所遺失之馬│會員卡1張 │偵字第18│遺失物罪,處│發還被害人│ │ │前某時 │路口之咖啡店│告) │可麵包店會員卡1 │(已發還)│075號 │罰金新臺幣伍│,無庸諭知│ │ │ │外 │ │張,遂將之侵占入│ │ │仟元,如易服│沒收。 │ │ │ │ │ │己。 │ │ │勞役,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22│107年9月│臺南市北區文│戊○○│巳○○徒手竊取林│手提袋及禮│107年度 │巳○○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13日18時│賢一路77號長│(未提│妍潼放置在機車掛│盒各1個, │偵字第18│罪,累犯,處│罪所得手提│ │ │47分許 │渼游泳池外 │告) │勾上之手提袋及禮│價值共500 │146號 │有期徒刑參月│袋及禮盒各│ │ │ │ │ │盒各1個得手。 │元 │ │,如易科罰金│壹個(價值│ │ │ │ │ │ │ │ │,以新臺幣壹│共伍佰元)│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均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23│107年10 │臺南市中西區│申○○│巳○○徒手竊取陳│KID-O牌餅 │107年度 │巳○○犯竊盜│左列財物均│ │ │月5日18 │民生路2段200│(未提│瑜姿放置在機車腳│乾1包、SOD│偵字第18│罪,累犯,處│已發還被害│ │ │時40分許│號前(YMCA安│告) │踏墊上之 KID-O牌│A CRACKER │222號 │有期徒刑參月│人,無庸諭│ │ │ │親班) │ │餅乾1包、SODA CR│牌餅乾1包 │ │,如易科罰金│知沒收。 │ │ │ │ │ │ACKER牌餅乾1包、│、鹹蔬餅1 │ │,以新臺幣壹│ │ │ │ │ │ │鹹蔬餅1包、斯娜 │包、斯娜普│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普餅乾2包、水壺 │餅乾2包、 │ │。 │ │ │ │ │ │ │1個得手。 │水壺1個, │ │ │ │ │ │ │ │ │ │上開物品均│ │ │ │ │ │ │ │ │ │已發還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16號107年度偵字第14847號107年度偵字第14850號107年度偵字第15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5886號107年度偵字第16012號107年度偵字第16571號107年度偵字第16573號107年度偵字第16577號107年度偵字第16925號107年度偵字第1725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56號107年度偵字第1739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86號107年度偵字第18075號107年度偵字第18146號107年度偵字第18222號被 告 巳○○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巳○○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9、22至2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5、7至 19、22至23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 、22至23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9 、22至23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20至21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20至21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6、20至21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 號6、20至21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侵占入己。嗣因癸○○、未 ○○、壬○○、乙○○、林碧、亥○○、午○○、酉○○、丁○○、地○○、甲○○、丑○○、己○○、庚○○、天○○、寅○○、宇○○、辰○○、戌○○、卯○○、子○○、丙○○、戊○○、申○○發覺財物遭竊或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07年6月25日13時許,在巳○○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HTC白色手機1支、長中學書包1個(內含記事本1本、耳機1副)、咖啡色包包1個(內含BENTEN手機1支、郵局存摺1本、私章1顆、鑰匙1串)、學生證1張(內有一卡通儲值金500元)、馬可麵包店會員卡1張(均已發還);於107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巳○○ 上址住處扣得粉紅色錢包1個(內含屈臣氏會員卡、渣打銀 行金融卡、中國銀行銀聯卡、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及 鑰匙1把,均已發還),健保卡1張、鑰匙1串、名片夾1個(均已發還);107年7月20日,在巳○○上址住處扣得咖啡用保溫瓶1支(已發還);於107年8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扣得塑膠袋3批(已發還);於107年8月7日,在巳○○上址住處扣得小白板1塊(已發還);於 107年8月8日,在臺南市中西區正興街、正德街口扣得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學生證2張,均已發還);於107年9月9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168號前扣得黑色背包、音 響各1個(均已發還);於107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扣得行李包1個(內有衣物1套、泳鏡1副, 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酉○○、丁○○、地○○、天○○、寅○○、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午○○、酉○○、丁○○、地○○、天○○、寅○○、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癸○○、未○○、壬○○、乙○○、林碧、亥○○、甲○○、丑○○、己○○、庚○○、宇○○、辰○○、戌○○、子○○、丙○○、戊○○、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為20次竊盜犯行及3次侵占遺失物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 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