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博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補充:「儲值至楊博璿所申設之遊戲帳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應構成犯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偽造不實電磁紀錄,而詐取不法利益,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消極,未能主動與告訴人梁豈甄和解取得原諒,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所詐取相當於價值新台幣2,000 元之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48號被 告 楊博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璿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公司內,乘同事梁豈甄離開座位之際,擅自拿取其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好玩遊戲平臺(手機)」網站,輸入持卡人梁豈甄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在網路上盜刷上開信用卡,以購買前開公司網站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該遊戲公司網站及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梁豈甄刷卡儲值。嗣因梁豈甄接獲銀行簡訊通知消費異常,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豈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豈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真好玩遊戲平臺(手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遊戲網站之購買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而偽造上開遊戲網路公司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物繳費之意,上開經手機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被告輸入完成後點按送出而購買遊戲點數,則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於網路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