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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告訴人林姿吟之信用,以詐騙手法詐得不法利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明原諒及不再追究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場賠償告訴人14,000元並已付訖,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謝宗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18時
    34分許,上網於超遊國際有限公司發行之網路遊戲「金好運
    娛樂城」中,以所申請角色暱稱「戴吉」向同為該遊戲玩家
    暱稱為「nancy」之林姿吟佯稱為遊戲幣商,欲向林姿吟收
    購遊戲幣,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00000」予林姿
    吟加為好友,而以LINE暱稱「米幣。謝」向林姿吟謊稱將收
    購林姿吟所有之80萬遊戲幣,使林姿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晚間18時48分許,在「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中以角色暱
    稱「nancy」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金好運遊戲幣
    40萬移轉予謝宗珉之角色暱稱「戴吉」,詎林姿吟移轉前開
    遊戲幣後,謝宗珉竟未依約匯款,且避不回應,林姿吟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姿吟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宗珉於警詢時及偵│1. 坦承有於 107 年 1 月 │
│    │查中之供述            │  12 日在金好運娛樂城網 │
│    │                      │  路遊戲以暱稱「戴吉」(│
│    │                      │  以證人金翊辰持用之手機│
│    │                      │  門號 0000000000 號認證│
│    │                      │  )之角色向告訴人林姿吟│
│    │                      │  宣稱自己是遊戲幣商,欲│
│    │                      │  向告訴人收購 40 萬遊戲│
│    │                      │  幣,價值 4000 元,事後│
│    │                      │  卻沒有付款之事實。2.  │
│    │                      │  辯稱是因為銀行帳戶被鎖│
│    │                      │  才沒有匯款,惟所辯與銀│
│    │                      │  行交易明細表所示不符。│
├──┼───────────┼────────────┤
│2   │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證人金翊辰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借用其持用之手│
│    │述                    │機門號 0000000000 號進行│
│    │                      │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角色│
│    │                      │暱稱「戴吉」認證之事實。│
├──┼───────────┼────────────┤
│4   │超遊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之│證明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
│    │遊戲暱稱「戴吉」申請人│角色暱稱「戴吉」係以手機│
│    │基本資料 1 份         │門號 0000000000 號認證之│
│    │                      │事實。                  │
├──┼───────────┼────────────┤
│5   │網路遊戲畫面翻拍照片 1│告訴人有於 107 年 1 月  │
│    │份                    │12 日晚間 18 時 48 分許 │
│    │                      │,以角色暱稱「 nancy 」 │
│    │                      │將 40 萬金好運遊戲幣移轉│
│    │                      │予被告之角色暱稱「戴吉」│
│    │                      │,嗣被告即不予回應之事實│
│    │                      │。                      │
├──┼───────────┼────────────┤
│6   │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  │被告有於1071年月12日下午│
│    │LINE 對話翻拍照片 1 份│18時34分許,以LINE暱稱「│
│    │                      │米幣。謝」向告訴人佯稱為│
│    │                      │遊戲幣商,欲向告訴人收購│
│    │                      │遊戲幣,使告訴人移轉遊戲│
│    │                      │幣予被告之遊戲角色暱稱「│
│    │                      │戴吉」,嗣不予回應之事實│
│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文│證明被告使用帳戶於 107年│
│    │件影本、交易明細表    │ 1 月 12 日至同年 2 月6 │
│    │                      │日間均能正常使用,未遭  │
│    │                      │凍結,與被告所辯不符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謝宗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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