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宗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宗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利用告訴人林姿吟之信用,以詐騙手法詐得不法利益,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43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明原諒及不再追究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當場 賠償告訴人14,000元並已付訖,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謝宗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18時34分許,上網於超遊國際有限公司發行之網路遊戲「金好運娛樂城」中,以所申請角色暱稱「戴吉」向同為該遊戲玩家暱稱為「nancy」之林姿吟佯稱為遊戲幣商,欲向林姿吟收 購遊戲幣,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ID「000000000」予林姿 吟加為好友,而以LINE暱稱「米幣。謝」向林姿吟謊稱將收購林姿吟所有之80萬遊戲幣,使林姿吟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間18時48分許,在「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中以角色暱稱「nancy」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金好運遊戲幣 40萬移轉予謝宗珉之角色暱稱「戴吉」,詎林姿吟移轉前開遊戲幣後,謝宗珉竟未依約匯款,且避不回應,林姿吟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姿吟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宗珉於警詢時及偵│1. 坦承有於 107 年 1 月 │ │ │查中之供述 │ 12 日在金好運娛樂城網 │ │ │ │ 路遊戲以暱稱「戴吉」(│ │ │ │ 以證人金翊辰持用之手機│ │ │ │ 門號 0000000000 號認證│ │ │ │ )之角色向告訴人林姿吟│ │ │ │ 宣稱自己是遊戲幣商,欲│ │ │ │ 向告訴人收購 40 萬遊戲│ │ │ │ 幣,價值 4000 元,事後│ │ │ │ 卻沒有付款之事實。2. │ │ │ │ 辯稱是因為銀行帳戶被鎖│ │ │ │ 才沒有匯款,惟所辯與銀│ │ │ │ 行交易明細表所示不符。│ ├──┼───────────┼────────────┤ │2 │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3 │證人金翊辰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借用其持用之手│ │ │述 │機門號 0000000000 號進行│ │ │ │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角色│ │ │ │暱稱「戴吉」認證之事實。│ ├──┼───────────┼────────────┤ │4 │超遊國際有限公司函覆之│證明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 │ │遊戲暱稱「戴吉」申請人│角色暱稱「戴吉」係以手機│ │ │基本資料 1 份 │門號 0000000000 號認證之│ │ │ │事實。 │ ├──┼───────────┼────────────┤ │5 │網路遊戲畫面翻拍照片 1│告訴人有於 107 年 1 月 │ │ │份 │12 日晚間 18 時 48 分許 │ │ │ │,以角色暱稱「 nancy 」 │ │ │ │將 40 萬金好運遊戲幣移轉│ │ │ │予被告之角色暱稱「戴吉」│ │ │ │,嗣被告即不予回應之事實│ │ │ │。 │ ├──┼───────────┼────────────┤ │6 │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 │被告有於1071年月12日下午│ │ │LINE 對話翻拍照片 1 份│18時34分許,以LINE暱稱「│ │ │ │米幣。謝」向告訴人佯稱為│ │ │ │遊戲幣商,欲向告訴人收購│ │ │ │遊戲幣,使告訴人移轉遊戲│ │ │ │幣予被告之遊戲角色暱稱「│ │ │ │戴吉」,嗣不予回應之事實│ │ │ │。 │ ├──┼───────────┼────────────┤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文│證明被告使用帳戶於 107年│ │ │件影本、交易明細表 │ 1 月 12 日至同年 2 月6 │ │ │ │日間均能正常使用,未遭 │ │ │ │凍結,與被告所辯不符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謝宗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