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侯志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小利,即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於 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04號被 告 侯志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鴻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間19時45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睿亮手機配件行」,因所 攜帶之款項不足支付所欲購買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展示架上之米動手錶1組(價值 新臺幣【下同】1950元)及鋼化膜1個(價值145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褲子口袋中,再將其他商品結帳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陳信介發現帳單不符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陳信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曾敏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