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萬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張貼文字之內容前後連貫,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發表文章行為,誹謗告訴人胡允耀、辜慧雯二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購車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就購車經過之客觀描述固然可受公評,然明知購車時之車輛不保固範圍,竟僅因購車後車輛不保固範圍之設備故障,即在臉書(Facebook)上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誤導網路上閱讀者認告訴人2 人唱雙簧、施用騙術銷售車輛,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擴大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範圍,所為實屬不該,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其犯後坦承有發表上開內容,惟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告訴人亦有在該臉書下留言,而減緩其等之受損情況,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被 告 王萬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之5(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某時,與御允中古車行之實際 經營者胡允耀(時登記負責人為辜慧雯)訂立8864-GK號( 2003年型式,廠牌:TOYOTA CAMERY)中古車之汽車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12月1日交車。其明知雙方就該車輛之買賣, 業於契約上登載「五、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即上開車行)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即王萬龍)」,另在該契約上另行註記「現況交車」,並未就該車之冷氣進行保固,亦明知雙方雖言明現況交車,然其於交車翌日發現音響故障,上開車行亦為其立即處理更換等情事。僅因於交車後1個月後發生冷氣壓縮機故障之問題,而與辜慧雯等 人就此問題商討未獲共識,竟不思為買賣糾紛尋求適當之解決管道,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登錄社群軟體臉書,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上,張貼「御允中古汽車店、買賣中古車、『謊言騙術一堆』車行老闆(胡允耀)車行老闆娘(辜慧雯)一搭一唱演双簧、我就是其中的受害者。......況且他們夫妻倆倆每每報警處理、以為有機關的相挺就能『胡作非為』......」等內容之貼文,並接續於翌日12時31分許,以上開方式張貼「這位(台南市大灣區御允中古車行養生館的老闆娘《許慧雯》《以前叫辜慧雯》)又再出言自吹自擂、我再一次P文分享、希望好友們睜大眼睛、勿『受 騙上當』」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使見諸該貼文之人,因上開「謊言騙術一堆」、「胡作非為」與「受騙上當」等文字對胡允耀、辜慧雯與上開車行產生負面評價判斷,而毀損其等之名譽。 二、案經胡允耀、辜慧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萬龍於偵查中之│⑴坦承其有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 │ │供述 │ 。⑵坦承雙方買賣之際已言明全車│ │ │ │ (含冷氣)不保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即證人胡允耀於│證明雙方買賣汽車與嗣後處理之經過│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3 │告訴人辜慧雯於偵訊中│證明被告張貼上開文章與雙方買賣汽│ │ │之供述 │車與嗣後處理之經過。 │ ├──┼──────────┼────────────────┤ │ 4 │王萬龍臉書動態貼文與│證明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文字等事實。│ │ │留言之紀錄 │ │ ├──┼──────────┼────────────────┤ │ 5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證明上開汽車之買賣以現況交車等事│ │ │合約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