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萬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萬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張貼文字之內容前後連貫,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發表文章行為,誹謗告訴人胡允耀、辜慧雯二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購車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就購車經過之客觀描述固然可受公評,然明知購車時之車輛不保固範圍,竟僅因購車後車輛不保固範圍之設備故障,即在臉書(Facebook)上發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誤導網路上閱讀者認告訴人2 人唱雙簧、施用騙術銷售車輛,且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擴大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範圍,所為實屬不該,迄未獲告訴人諒解,其犯後坦承有發表上開內容,惟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告訴人亦有在該臉書下留言,而減緩其等之受損情況,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
被 告 王萬龍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0號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某時,與御允中古車行之實際
經營者胡允耀(時登記負責人為辜慧雯)訂立8864-GK號(
2003年型式,廠牌:TOYOTA CAMERY)中古車之汽車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12月1日交車。其明知雙方就該車輛之買賣,
業於契約上登載「五、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即上開車行
)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即王萬龍)」
,另在該契約上另行註記「現況交車」,並未就該車之冷氣
進行保固,亦明知雙方雖言明現況交車,然其於交車翌日發
現音響故障,上開車行亦為其立即處理更換等情事。僅因於
交車後1個月後發生冷氣壓縮機故障之問題,而與辜慧雯等
人就此問題商討未獲共識,竟不思為買賣糾紛尋求適當之解
決管道,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10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登錄社群軟體臉書,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上,張貼「御允中古汽車店、買
賣中古車、『謊言騙術一堆』車行老闆(胡允耀)車行老闆
娘(辜慧雯)一搭一唱演双簧、我就是其中的受害者。....
..況且他們夫妻倆倆每每報警處理、以為有機關的相挺就能
『胡作非為』......」等內容之貼文,並接續於翌日12時31
分許,以上開方式張貼「這位(台南市大灣區御允中古車行
養生館的老闆娘《許慧雯》《以前叫辜慧雯》)又再出言自
吹自擂、我再一次P文分享、希望好友們睜大眼睛、勿『受
騙上當』」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足使見諸該貼文之人,因上
開「謊言騙術一堆」、「胡作非為」與「受騙上當」等文字
對胡允耀、辜慧雯與上開車行產生負面評價判斷,而毀損其
等之名譽。
二、案經胡允耀、辜慧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萬龍於偵查中之│⑴坦承其有張貼上開內容文章之事實│
│ │供述 │ 。⑵坦承雙方買賣之際已言明全車│
│ │ │ (含冷氣)不保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即證人胡允耀於│證明雙方買賣汽車與嗣後處理之經過│
│ │偵訊中之供述 │。 │
├──┼──────────┼────────────────┤
│ 3 │告訴人辜慧雯於偵訊中│證明被告張貼上開文章與雙方買賣汽│
│ │之供述 │車與嗣後處理之經過。 │
├──┼──────────┼────────────────┤
│ 4 │王萬龍臉書動態貼文與│證明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文字等事實。│
│ │留言之紀錄 │ │
├──┼──────────┼────────────────┤
│ 5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證明上開汽車之買賣以現況交車等事│
│ │合約書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誹謗罪)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