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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坤霖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坤霖犯侵占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坤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此有民國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74頁)可稽,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高空作業車輛,被告竟於尚未付清貨款前即處分上開高空作業車輛,經告訴人催討無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27、228頁)可稽,且被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急於處理自身債務,始先將上開高空作業車輛挪為他用,犯罪情節輕微,故本院認為若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仍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宣告(易字卷第265頁),本院若依減輕之刑宣告刑罰仍嫌過重,實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至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61條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64號
    被      告  莊坤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霖為新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之負責人,其
    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及4月27日,向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10臺高空作
    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雙方約定
    貸款未付清之前,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屬東昇公司所有(參
    雙方契約條約第⒈款),惟莊坤霖在尚未付清貨款而取得所
    有權時,竟因其經營不善,於105年11月3日,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前開尚屬東昇公司所有之高空作業車侵占入己,交給
    不知情之大漢集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
    人郭建良(另為不起訴處分)抵償工資等債務。而大漢公司
    負責人郭建良於取得前開高空作業車後,即上網尋求買家,
    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錸公司)負責人楊正雄(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瀏覽後,即與郭建良聯繫談妥買賣事宜,
    楊正雄遂於106年3月10、15日,分別匯款60萬元、53萬5千
    元至大漢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購入其中7臺高空作業機。嗣經東昇公司人員陳志
    偉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昇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坤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向東昇公司租購之高空作業車,價金尚未支付完
      畢,且相關之文書都會回傳至其公司,再由其前往付款等
      語。足證被告應該看過其所開設之新漢公司與東昇公司所
      簽訂之契約,而知悉該買賣係採附條件買賣,新漢公司在
      尚未付清款項前,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仍屬東昇公司所有
      ,且新漢公司於本案事發時尚未付清貨款,自仍未取得所
      有權,而不能處分該高空作業車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因為積欠大漢公司債務,即寫了一份備忘錄,若
      在期間內不能清償,即將其公司放在工地內之物品(含高
      空作業車)給大漢公司處置等語。
  ㈡同案被告郭建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之新漢公司因為積欠大漢公司5、6百萬元,被告遂與郭
    建良約定,如果期間屆至尚無法清償,高空作業車等物品即
    歸郭建良所有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楊正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楊正雄係向郭建良購買7臺高空作業車之事實。
  ㈣告訴代理人陳志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㈤東昇公司與新漢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2紙:
    東昇公司與新漢公司所簽訂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在新漢公司
    未付清貨款前,所有權仍屬東昇公司之事實。
  ㈥訂購單影本1張及匯款單影本2張:
    同案被告郭建良將被告所交付之7臺高空作業車,賣給同案
    被告楊正雄,楊正雄以匯款方式將價金匯給郭建良所開立之
    大漢公司帳戶之事實。
  ㈦進口報單10張及高空作業車清單1份:
    東昇公司確有進口10臺高空作業車,賣給被告之事實。
  ㈧新漢公司備忘錄、新漢公司寄給大漢公司之存證信函各1
    份:
    被告寄給郭建良之備忘錄及存證信函,內容中承諾將高空作
    業車交由郭建良之大漢公司保管,若三個月內被告仍無法歸
    還欠款,被告即放棄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事實。
  ㈨新漢公司寄給東昇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
    被告坦承向東昇公司所簽訂之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分別有1
    36萬元、180萬元之款項尚未付清之事實。
  ㈩現場照片10張:
    在同案被告楊正雄開立之中錸公司發現東昇公司所有之高空
    作業車之情況。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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