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坤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霖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坤霖犯侵占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坤霖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此有民國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74頁)可稽,附此敘 明。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購買高空作業車輛,被告竟於尚未付清貨款前即處分上開高空作業車輛,經告訴人催討無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227、228頁)可稽,且被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另本院斟酌被告係因急於處理自身債務,始先將上開高空作業車輛挪為他用,犯罪情節輕微,故本院認為若對被告科以法定刑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仍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告訴人已表明不予追究,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免刑宣告(易字卷第265頁),本院若依減輕之刑宣告刑罰仍嫌 過重,實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刑法第61條第3款之規定 ,諭知免除其刑。至被告因侵占而取得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61條第3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64號被 告 莊坤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坤霖為新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及4月27日,向東昇高空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10臺高空作業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雙方約定 貸款未付清之前,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屬東昇公司所有(參雙方契約條約第⒈款),惟莊坤霖在尚未付清貨款而取得所有權時,竟因其經營不善,於105年11月3日,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尚屬東昇公司所有之高空作業車侵占入己,交給不知情之大漢集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負責人郭建良(另為不起訴處分)抵償工資等債務。而大漢公司負責人郭建良於取得前開高空作業車後,即上網尋求買家,中錸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錸公司)負責人楊正雄(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瀏覽後,即與郭建良聯繫談妥買賣事宜,楊正雄遂於106年3月10、15日,分別匯款60萬元、53萬5千 元至大漢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購入其中7臺高空作業機。嗣經東昇公司人員陳志 偉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東昇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坤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向東昇公司租購之高空作業車,價金尚未支付完畢,且相關之文書都會回傳至其公司,再由其前往付款等語。足證被告應該看過其所開設之新漢公司與東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而知悉該買賣係採附條件買賣,新漢公司在尚未付清款項前,高空作業車之所有權仍屬東昇公司所有,且新漢公司於本案事發時尚未付清貨款,自仍未取得所有權,而不能處分該高空作業車之事實。 ⒉被告坦承因為積欠大漢公司債務,即寫了一份備忘錄,若在期間內不能清償,即將其公司放在工地內之物品(含高空作業車)給大漢公司處置等語。 ㈡同案被告郭建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之新漢公司因為積欠大漢公司5、6百萬元,被告遂與郭建良約定,如果期間屆至尚無法清償,高空作業車等物品即歸郭建良所有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楊正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楊正雄係向郭建良購買7臺高空作業車之事實。 ㈣告訴代理人陳志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 ㈤東昇公司與新漢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2紙: 東昇公司與新漢公司所簽訂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在新漢公司未付清貨款前,所有權仍屬東昇公司之事實。 ㈥訂購單影本1張及匯款單影本2張: 同案被告郭建良將被告所交付之7臺高空作業車,賣給同案 被告楊正雄,楊正雄以匯款方式將價金匯給郭建良所開立之大漢公司帳戶之事實。 ㈦進口報單10張及高空作業車清單1份: 東昇公司確有進口10臺高空作業車,賣給被告之事實。 ㈧新漢公司備忘錄、新漢公司寄給大漢公司之存證信函各1 份: 被告寄給郭建良之備忘錄及存證信函,內容中承諾將高空作業車交由郭建良之大漢公司保管,若三個月內被告仍無法歸還欠款,被告即放棄所有權及使用權之事實。 ㈨新漢公司寄給東昇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 被告坦承向東昇公司所簽訂之2份附條件買賣契約,分別有136萬元、180萬元之款項尚未付清之事實。 ㈩現場照片10張: 在同案被告楊正雄開立之中錸公司發現東昇公司所有之高空作業車之情況。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孫志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