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義 被 告 郭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義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郭國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政義係址設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122號6樓「大蟾蜍酒店」(商業登記名稱為「億虹視聽歌唱」)之負責人;郭國志則係該店之店長,負責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許政義與郭國志均明知不得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政義提供上開場所並僱用成年女子魯芳瑜、吳雁如等人在該店擔任公關小姐,由魯芳瑜、吳雁如負責在「大蟾蜍酒店」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喝酒、唱歌,並褪去衣物,裸露胸部及下體跳舞,再以骰子和籤筒與不特定男客玩遊戲,以擲骰子方式比大小,由輸方抽籤,再依所抽取含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內容之籤牌指示,為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1位客人每10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加包廂服務費1000元,每名公關小姐分得600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於106年7月4日晚間,適有男客吳俊毅、楊宗穎前來大蟾蜍酒店消費,即由郭國志負責安排魯芳瑜、吳雁如進入B5包廂內進行服務,魯芳瑜、吳雁如即依照店家規定之工作模式,在包廂內秀舞並在過程中褪去身上衣物而裸露胸部及下體,秀舞完畢穿上衣服後再與男客吳俊毅、楊宗穎分組擲骰子比大小,由輸家抽籤,並因楊宗穎、吳俊毅分別抽中「倒立」、「吹一下」之籤,即由魯芳瑜在男客楊宗穎倒立時進行吸含生殖器、吳雁如為男客吳俊毅進行吸含生殖器之口交行為,渠等尚未結束消費,即因員警於同日23時8 分在大蟾蜍酒店執行臨檢勤務,在B5包廂內查獲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許政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國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之自白。 ㈢證人魯芳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宗穎、吳俊毅、吳雁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扣案物及刑案照片5張。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1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421769號函及查獲過程影像擷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政義、郭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並提供場地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其等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許政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協助友人做便當,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國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被告2 人不思以正道營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2 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許政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郭國志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82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83年8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2 人因貪念失慮,致罹刑章,雖有所不該,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深表悔意,又被告2 人均同意捐款與公庫,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 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2 人均能於本案當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查扣案之保險套2 枚,係店內小姐魯芳瑜、吳雁如自行提供,並非被告2 人購買後提供店內小姐使用,業據證人魯芳瑜、吳雁如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第11 頁),是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 枚非屬於被告;又男客楊宗穎、吳俊毅本次消費尚未支付費用,即遇警臨檢而中斷消費,亦據證人吳俊毅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 頁反面),故被告2人本次犯行尚無實際犯罪所得,上揭物品、款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許政義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許政義均不得上訴。被告郭國志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